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藍書彥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上訴人 廖德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T5、凱薩、瑪莎拉蒂、賓馬、DW、星辰、Seiko、藍寶堅尼、Invata、天梭」等款式之手錶(下稱系爭1手錶),並於同年2月2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通路費,再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萬元,於同年3月3日匯款3萬元、給付現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貨款,總計32萬元(下稱系爭32萬元),請被上訴人先囤貨,並約定於同年3月20日進行買賣交易。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前未交付報價單、型錄致伊無法下訂,兩造因此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受領之32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元本息。㈡、伊預計向被上訴人訂購手錶轉售訴外人陳韋綸以賺取價差,於108年2月14日先與陳韋綸簽訂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易協議書),隨後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計30萬元之手錶,並指定「男女錶比例8:2」、手錶品牌為「法拉利10支、賓馬適量、星辰、seiko經典款、長青款、瑪莎主力大logo玫瑰金、凱薩皮錶帶機械錶、T5炸彈款100支」(下稱系爭2手錶),兩造因此成立系爭2手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後於同年3月4日凌晨交付商品時,僅提供手寫報價,沒有提供進口稅單、商品型錄,且所交付之商品高於進口成本,部分與約定之標的不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致伊賠償陳韋綸12萬元,並支出本件訴訟律師費用8萬元,且造成伊日後無法取得陳韋綸之訂單,而損失後續半年每月5萬元獲利之損失利益計30萬元(5萬元×6個月),伊因此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0萬元(12萬+30萬+8萬),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0萬元本息。退步言,如認為兩造未成立該買賣契約,而係委任契約,則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與系爭2手錶相符之商品,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就關於上開律師費8萬元本息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元(32萬+42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2月16日、3月3日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系爭32萬元予伊,是為清償對伊的借款債務,並非貨款。伊交付系爭2手錶時,業經上訴人與證人藍書威一一清點收取,當下未表示跟約定標的不符,也沒有保留請求權情事,不清楚陳韋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及請求價差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詢問手錶貨源及成本,被上訴人回覆:「客製化配,你要什麼那就什麼」(見原審第253-259頁);上訴人於108年1月26日以line就照片所示手錶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貨源或價格(原審第33頁)。
㈡、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兩造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範圍為零售業、顧問業、運動場館業,並於第2條(出資方式及占股比例)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公關能力、人脈資源、穩定供貨作為出資,換算出資額30萬元新台幣,占公司註冊資本(股份)的15%。…第3款「股權分佈:資金股45%、資源股15%、經營團隊40%。…」,第3條(利潤分享及風險分擔)約定「1.乙方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分享股份有限公司稅後淨利。…」(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在兩造LINE通訊軟體留言:「T5、凱薩、瑪莎拉蒂、賓馬、DW這五個牌子配多一點量價格便宜就好當贈品的,星辰、Seiko、藍寶堅尼、Invata、天梭這幾個牌子配好賣的款,然後精品包60裡面先佔10就好」,並記載於通訊軟體記事本(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嗣後分別於108年2月16日匯款12萬元、同年3月3日匯款3萬元及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1至45頁)。
㈣、陳韋綸於108年2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商品,雙方簽立系爭交易協議書,約定交易條件乃乙方(即陳韋綸)指定品牌,款式及數量由甲方(上訴人)友人即被上訴人配置。交易金額30萬元繳付給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在兩造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留言:「2/2通路費5萬(還欠5萬)」、「2/16月貨款12萬(還欠 18萬)」(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留言:
「12+18=?」、「通路-5」(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3月3日留言「3/3 2月貨款轉帳3萬(還欠15萬)」、「3/3 2月現金貨款12萬(還欠3萬)」、「統整;通路欠5萬、2月貨款3萬,共8萬」(原審卷第39頁)。
㈥、陳韋綸於108年3月3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2手錶商品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2手錶商品交付予陳韋綸(原審卷第267至270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予被上訴人:「報價單拖很久。明天最後一天記得喔。週一我要繳資料給會計師了」、「我提醒你一下而已啦,報價我還沒收到」(原審卷第55頁);再於108年4月13日留言:「還是沒有收到報價…」、「我週二要跟客人談手錶耶…」、「沒有型錄報價,我沒辦法出訂單」(原審卷第57-59頁);復於108年5月24日留言:「跟你說一下我這邊的規劃,股金6月收100萬,沒有加你的。六月底前我要補齊200萬元,你的20萬,哪時候可以入金?再來之前我那27萬的貨款後來轉操作的部分,加上5萬通路費,總共32萬。」、「32萬轉操作的獲利上次說已經變成4X萬了」、「我可能要先調回來補股金」、「總結:1.20萬股金入金時間2.4X萬補金3.公司後續方向討論」(原審卷第61-63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在兩造LINE通訊軟體留言:「記得帶我的錢、進口稅單、型錄」、「這次又要什麼理由不出現?」,被上訴人回覆:「晚點過去你那」(原審卷第71- 75頁)。
㈨、陳韋綸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簽立賠償協議書,約定因交付貨物之商品品牌不符,且實際取得之商品報價高於網路報價,由上訴人賠償12萬元予陳韋綸(原審卷第105頁)。
㈩、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270至271頁、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1手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32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元本息;又兩造成立系爭2手錶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情形,致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7萬元,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47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32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意旨)。⒉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詢問手
錶貨源,被上訴人回覆:「客製化配,你要什麼那就什麼」(原審第253-259頁);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26日以 line就照片所示手錶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貨源或價格,可見兩造於108年1月間已商議手錶客製化交易之內容。次依上開三之㈢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詢問:「這個牌子有嗎?阿阿我要先給你品牌你比較好挑貨」、「T5、凱撒、瑪莎拉蒂、賓馬、DW這五個牌子配多一點量價格便宜就好當贈品的,星辰、seiko 、藍寶堅尼、Inva
ta、天梭這幾個牌子配好賣的款,然後精品包60裡面先佔10就好」,並將要求被上訴人配售之系爭1手錶之款式紀錄在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原審卷第35、37頁),並請被上訴人先行準備貨源。
⒊次查,依上開三之㈢、㈤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為上開2
.之訂貨後,即分別於108年2月16日匯款12萬、同年3月3日匯款3萬元、給付現金12萬元,共計27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據上訴人提出轉帳截圖及匯款明細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1至45頁),再對照兩造108年2月18日LINE通訊軟體、標題為「款項紀錄簿」記事本之內容,顯示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為:「2/2通路費5萬(還欠5萬)」、「2/16月貨款12萬(還欠18萬)」、「3/3 2月貨款轉帳3萬(還欠15萬)」、「3/3 2月現金貨款12萬(還欠3萬)」、「統整;通路欠5萬、2月貨款3萬,共8萬」(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08年2月18日留言回應:「我沒有辦法一直囤啦,要不是昨天有進港,一堆開天窗的都在惦記」、「款沒拿到不可能拿」、「12+18=?」、「通路-5」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紀錄簿」記事本之內容並無爭執,甚至回覆相關費用可扣除通路費5萬元。此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2萬元與前開三之㈡兩造討論合作設立公司之事無關(本院卷第2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日、2月16日、3月3日陸續交付之系爭32萬元,均係其於108年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先囤貨配售系爭1手錶之貨款等語,應可信實。
⒋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報價單、型錄,伊無法下
訂,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未合致,不成立系爭1手錶買賣契約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報價...」、「報價拖很久。」、「我提醒你一下而已啦,報價我還沒收到」、「還是沒有收到報價,我週二要跟客人談手錶耶」、「沒有型錄報價,我沒辦法出訂單」(原審卷第55、57、59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成立系爭1手錶買賣契約關係(原審卷第276頁),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當初交付系爭32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訂購系爭1手錶,然系爭1手錶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當初給付系爭32萬元之目的即屬欠缺。況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32萬元是為了清償對伊的借款債務,並非貨款云云,不僅與上開3.所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矛盾,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3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揆諸首開1.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32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2萬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元部分:⒈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考民法第35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出賣人係就標的物交付時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參照),苟標的物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出賣人即無須負責,是若買受人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確定有無瑕疵,並即時通知出賣人,除得從速確定買賣是否順利完成外,亦得避免日後責任歸屬爭執,乃兼有物之瑕疵之證據考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交付之商品單價顯高於進口成本價,且有部分商品與系爭2手錶不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賠償伊之買家陳韋綸12萬元,並造成伊日後無法取得陳韋綸之訂單,而受有後續半年每月5萬元獲利共計30萬元之損失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陳韋綸、藍書威之證述、手
寫點貨清單(原審卷第101頁)、陳韋綸與上訴人間108年6月13日簽立賠償協議書(原審卷第105頁)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原審卷第61-63頁、第71-75頁)為憑,茲查:
⑴依上開三之㈣、㈥所示,陳韋綸於108年2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
商品,雙方簽立系爭交易協議書,約定交易條件乃陳韋綸指定品牌,款式及數量由上訴人之友人即被上訴人配置。交易金額30萬元繳付給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2手錶,兩造間成立系爭2手錶之買賣契約,伊依約支付價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2手錶商品交付給伊,伊再將系爭2手錶商品交付予陳韋綸等語,有證人陳韋綸到庭結證:上訴人於108年3月3日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在他身旁,要拿30萬元的貨款;我在3月3日凌晨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後又領了10萬元,到被上訴人家拿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及陳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其於108年3月3日凌晨3時24分、27分跨行轉帳共20萬元及上午6時1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本院卷第177頁)可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2手錶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系爭2手錶商品等情(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堪認上開主張屬實。是兩造間成立系爭2手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日已收受該買賣價金 30萬元,並於翌日交付系爭2手錶商品予上訴人。
⑵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弟弟藍書威到庭結證:108年3月3日晚上
,上訴人就說有人會來取貨,我問是誰,為何有這批貨?他說是被上訴人,他說跟被上訴人進貨,要我幫忙點貨;手寫點貨清單是上訴人的字(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手寫點貨清單是108年3月4日當天寫的,是上訴人寫,我在旁邊點數量;我印象這張手寫稿上的數量與當時點的貨相同,因為只有我一個人點數量(本院卷第201頁);上面金額是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他的,例如第一欄位每支成本1,200元,總共75支,所以成本是9萬元,成本的數字都是被上訴人說的,數量部分都是我親點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並有該手寫點貨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交付之系爭2手錶商品,經上訴人當場清點,並逐一確認各支手錶之價金後,始為受領。又遍觀卷內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1- 63頁、第71-75頁、本院卷第115至129頁),未見上訴人於 108年3月4日收受系爭2手錶商品後,迄至本件訴訟108年6月28日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交付之商品與約定標的不同,及單價過高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商品後收受,未對商品之價格及內容為異議,且沒有保留請求權等語,自屬有據。揆諸首開1.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難再就收受之商品主張不符合約定之標的及價額過高等情事。
⑶、證人藍書威固到庭結證:手寫點貨清單整理完後,上訴人跟
被上訴人有一點爭執,我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為何數量、品牌跟進貨價格都不對;上訴人問為何與當初說好的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然其亦證述:我不清楚上訴人說不對的地方是哪裡;我發現他們爭執,我就走開了,因為這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不知道爭執的結論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證人藍書威未參與兩造爭執討論過程,亦不清楚爭執所在為何,是其上開證述無從證明上訴人檢查商品後,有即時通知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再者,兩造自108年3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仍密切交流往來,絲毫未見上訴人有因商品不符合約定內容,要求被上訴人退款或賠償,或提及陳韋綸向上訴人求償之情形,反觀上開㈦、㈧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後之4至5月,甚至還與被上訴人商議投資合作事項一事,益徵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已承認其所受領商品與系爭2手錶商品相符,且無價格爭議問題。
⑷、末查,證人陳韋綸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8-205頁)及陳
韋綸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簽立賠償協議書(原審卷第105頁),至多證明上訴人交付陳韋綸之商品,與系爭交易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本旨不合,然無從推認兩造間就系爭2手錶商品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亦存在不完全給付情形,況且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陳偉倫賠償金12萬元及後續半年無法自陳韋綸處取得30萬元獲利乙節縱使屬實,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手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
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兩造就系爭2手錶交易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於108年8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