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李筱雯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被上訴人 王騴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之記者。訴外人朱俊憲為伊(藝名「巧巧」)前經紀人,因與伊有糾紛,乃向甲○○述說:伊於懷孕期間仍與某小開男友有性行為而染病,不得已將小孩拿掉等內容。甲○○基於上開陳述,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王道媒體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109期(下稱109期周刊王),刊載不實標題「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之報導,撰寫:伊懷孕期間,劈腿男還不斷求歡,導致伊感染病毒,只好忍痛拿掉已經6個多月大的娃兒;伊發現懷孕後,馬上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好幾次激情過後,都會在伊耳邊,以各種理由遊說伊拿掉孩子;5、6個月後,伊身體不舒服,醫師檢查後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伊拿掉孩子,伊只好哭著同意墮胎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嚴重貶損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曾向朱俊憲查證,出刊前亦向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未表示有何不實,甚至向甲○○稱謝,甲○○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身為演藝人員之被上訴人,其言行、交友狀況,乃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議題,並攸關社會風氣導向,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上訴人曾表示若甲○○在其對朱俊憲所提之刑事案件作證,即不會對上訴人起訴,甲○○已依約作證,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和解,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伊等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惟被上訴人非眾人皆知藝人,原判決伊等應連帶賠償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上開條文所定之權利,如受侵害,致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行為人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固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於朱俊憲之陳述撰寫系爭報導,經王道媒體公司刊登於109期周刊王,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其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拘役59日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宗(見外放影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109期周刊王雜誌封面載有系爭報導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已足令一般人產生被上訴人未婚男女關係紊亂、墮胎及有不明病毒之負面印象,因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依一般通常觀念,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明。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處甲○○拘役59日確定。㈡系爭報導內容乃事實之陳述,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甲○○自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男友僅是醫療器材公司業務員,並非小開;其係因早期破水而終止妊娠,並非墮胎,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卷第42頁、系爭刑案卷第130頁),系爭報導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㈢由甲○○與朱俊憲通話內容可知朱俊憲明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
鬧翻,討厭被上訴人,實際上是要踩被上訴人,且其未提供甲○○關於被上訴人男友之姓名,亦無任何線索可供得悉男方之身分,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男友間交往情形,而所謂被上訴人染病、人工流產等情,是朱俊憲片面陳述,其不知悉流產之原因,亦未陳述墮胎一情(見偵字卷第67至70頁),顯見甲○○既知悉朱俊憲與被上訴人有私人恩怨,欲以傳述此事毀損被上訴人名譽,自應審慎查證。而甲○○除約略向被上訴人陳述報導內容外,未見其有就朱俊憲上開所述有關被上訴人之男友身分、是否染病、流產原因或模糊不清之處,逐一再向被上訴人查證(見偵字卷第70頁背面至75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即遽然刊登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為明灼。又被上訴人僅係表示謝謝甲○○沒有報導其另一糾紛(見偵字卷第71頁之勘驗筆錄),難認其有同意甲○○為系爭報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向甲○○表示謝謝,即認其同意甲○○報導,而可阻卻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對甲○○表示只要其於伊對朱俊憲告訴之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即不會對上訴人提告等情(見偵字卷第75頁背面至80頁背面之勘驗筆錄),足見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甲○○出庭作證供述系爭報導之消息源自朱俊憲,被上訴人即不會要上訴人負責之和解契約。嗣甲○○已於朱俊憲被訴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中出庭作證(見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卷第91至98頁),朱俊憲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卷第63至67頁),甲○○既已依約履行作證之義務,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