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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楊錦榮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冬山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原審以程序上不合法及實體上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兩造並同意本院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88、30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日簽立租約,由伊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中山路2段3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營喜互惠超市,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押租金69萬元。嗣因宜蘭縣政府規劃在系爭房地所屬區域進行市地重劃,兩造乃於103年11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延長租期、延長期間之租金數額及補償費分配等事項(下稱103年協議書)。惟兩造就宜蘭縣政府原查估及複估新增之補償金歸屬尚有爭議,乃於105年7月13日另簽訂協議書決定如何分配,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20萬元(下稱105年協議書)。伊已於105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依約將系爭房屋應自行拆除部分予以拆除完畢,遷空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應如數退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105年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萬2,279元(押租金69萬元+補償金20萬元-應付房屋稅款7萬7,72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及後開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及追加之訴,則以:伊領取新增之複估補償款部分,不在103年協議書範圍,亦與建物補償無涉。依103年協議書約定,租期至伊105年9月30日結束營業為止,系爭租約亦歸於消滅。又伊依上訴人之要求,於期限內之105年11月15日拆除完畢,伊拆除作業期間並未獲得使用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市地重劃,系爭房屋均遭拆除,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已喪失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又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相關費用,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在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64號準備程序和解成立(下稱前案),伊願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已包含105年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金2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反訴主張: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5日公布,被上訴人再領取複估補償款794萬2,207元,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其中35%即277萬9,772元。又租期於105年10月8日點交始屆滿,被上訴人尚積欠105年10月1至8日租金9萬0,323元。爰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複估補償款277萬9,772元、租金9萬0,323元,共287萬0,095元,及加計自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租期屆滿後,至同年11月15日拆除完畢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5,000元。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0年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2.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1.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萬0,095元,及自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就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103年與105年協議書,及成立前案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1頁)。被上訴人主張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應自行拆除部分予以拆除完畢,遷空交還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押租金,及依103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上訴人則主張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之複估補償款35%,並得依序請求105年10月1至8日、同年月9日至11月15日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1、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69萬元,被上訴人如不繼續承租,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承租房屋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17至21頁之系爭租約第5條)。嗣因宜蘭縣政府規劃在系爭房地所屬區域進行市地重劃,兩造乃簽訂103年協議書,約定:1.租期延長至承租人結束營業為止;104年度每月租金增為40萬元,105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則為35萬元;被上訴人須配合宜蘭縣政府市地重劃作業結束營業。2.被上訴人使用房屋中關於上訴人原有舊屋部分(即82年7月起課房屋稅部分,下稱舊屋)之建物補償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自行增建新屋部分(即94年2月起課房屋稅部分,下稱新屋)之建物補償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應將其中35%補償上訴人,含拆遷獎勵金);其他補償費則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增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遷取回(見本院卷

291、293、303頁)。兩造不爭執103年協議書1.部分係為因應市地重劃而修正系爭租約之若干約定,關於押租金部分未另為約定,仍應以系爭租約第5條為處理依據(見本院卷302頁)。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8日將舊屋部分點交上訴人,且於同年11月15日將新屋部分拆除完畢(見本院卷304、30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至系爭房地雖因市地重劃而須拆除,無礙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後,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無法原物返還,而無須返還押租金云云,尚非可採。

2、依105年協議書,兩造係就宜蘭縣政府原查估及複估新增之補償金歸屬,約定:1.原查估之補償金額以協議書所附補償表為準,但調查表號碼61F部分之權利歸被上訴人;2.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即調查表號碼61A部分)由上訴人領取;3.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295、297頁)。

嗣宜蘭縣政府實際發放之裝修加權不足155萬8,197元,上訴人乃於前案依105年協議書2.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後,第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提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1,011元之和解方案供兩造斟酌,惟未載明金額估算方式(見前案二審卷一212頁)。被上訴人陳明願以17萬4,406元為和解金額(關於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然以上開補償金20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見同卷235、237頁);上訴人則願以77萬0,859元為和解金額(關於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然否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開補償金20萬元(見同卷239、241頁)。兩造並於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重申上旨(見同卷249頁),嗣於108年11月2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前案二審卷二23、24頁)。

可知前案訴訟標的僅有105年協議書2.之約定,不及於3.之補償金20萬元部分,且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該補償金債權存在;況和解筆錄僅載有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亦拋棄20萬元補償金之請求或已為抵銷,被上訴人自得依105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上訴人抗辯105年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補償金,已納入前案和解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3、承上,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69萬元、補償金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稅7萬7,721元後(見本院卷303頁),其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2,279元,即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部分:

1、依前揭103年協議書及105年協議書約定內容,可見105年協議書係為處理103年協議書未臻明確尚有爭議之事項,該協議書末尾並載明:「雙方依本協議書配合解決紛爭,嗣後不再就本案補償金額再另行有所主張或請求」,足認兩造為求紛爭解決,此後再有其他有關系爭房屋補償金,均依主管機關核發,互不再請求。本件上訴人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之複估補償款794萬2,207元之35%即277萬9,772元,惟上訴人自陳該筆複估補償款乃宜蘭縣政府於105年協議書作成後之同年8月15日所公布,伊於公布前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63頁),足見此部分補償款係於105年協議書作成後所生,依該協議並無再適用103年協議書之餘地。況該複估補償金之項目為營業損失補償、電動鐵捲門、招牌水泥基座、資訊系統搬遷費用、發電系統搬遷費用、冷凍冷藏設備搬遷費用、空調設備搬遷費用、消防設備搬遷費用、廣告招牌搬遷費用、監視系統拆組搬遷費用、防盜系統拆組搬遷費用、廁所磚造(原鐵厝調整單價)等(見原審卷一181、183頁),屬屋內設備及營業損失等之補償,顯非103年協議書商約定之系爭房屋建物本身之補償金。則上訴人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前揭103年協議書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延長至上訴人「結束營業」為止;承租人須配合縣政府市地重劃作業時程「結束營業」,顯見被上訴人應配合市地重劃作業時程,結束喜互惠超市之營業,核與舊屋之點交本屬二事。況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各自負責拆除舊、新屋,以獲取拆除獎勵補償(見本院卷231、233頁),可見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兩造均不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配合宜蘭縣政府所定市地重劃時程,由被上訴人將舊屋點交上訴人拆遷,被上訴人則自行拆遷新屋。是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兩造間之租賃狀態即歸於消滅,進入準備拆遷之階段,被上訴人何時將舊屋點交上訴人,涉及拆遷進度,已與系爭租約無涉,不能混為一談。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結束喜互惠超市營業,業據證人即超市經理鐘進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484至488頁),堪認系爭租約於當日租期屆至。至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見本院卷99、101頁)、點交紀錄表(見原審卷一407、409頁)及舉證人即家家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河證稱:伊受喜互惠超市鐘經理僱請,如上開現場相片所示前往喜互惠超市進行斷電及拆除機電設備,並將機電設備拖吊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喜互惠總部倉庫等語(見本院卷188、189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直至105年10月7日仍有營業,翌日始通知伊結束營業並點交舊屋,通知點交才算結束營業云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結束營業與其點交返還舊屋,係屬二事,況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日發函通知兩造拆除系爭房屋(舊、新屋)期限為105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一493頁),被上訴人在此期限前預留足夠時間供上訴人拆除舊屋即可。是系爭租約應認於被上訴人結束營業之105年9月30日期滿,至點交返還舊屋期間,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年10月1至8日之租金9萬0,323元,即屬無據。

3、次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益人之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自行拆除增建新屋部分,然兩造未約定拆除期限。而依上說明,宜蘭縣政府函命被上訴人拆除新屋期限為105年11月15日,上訴人亦於105年9月21日發函重申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拆除完畢(見原審卷一495、497頁),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拆除新屋,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8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繼續進行舊屋之拆除作業,至同年11月15日始拆除完畢,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105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萬0,095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