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闕秀雲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上訴人 簡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被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口角細故,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江海欽發生紛爭,嗣江海欽得知訴外人黃祥佑將前往被上訴人女友即訴外人林佳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租屋處索討欠款,即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晚間,與黃祥佑相約至上址附近騎樓碰面,並與其及同行友人即訴外人戴育倫等人在上開騎樓會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江海欽等人在上開騎樓遇返家之林佳宜,江海欽遂要求林佳宜撥打電話囑被上訴人下樓,林佳宜即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持折疊刀2 把、戰術短刀1 把下樓,並以右手反手握住戰術短刀衝向騎樓上之江海欽,連續以右拳即刀柄末端處敲擊江海欽頭部脖子後方2 下後,黃祥佑上前試圖將被上訴人與江海欽分開,林佳宜亦上前勸阻,江海欽順勢抓住林佳宜手部,將之隔在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以阻擋被上訴人之攻擊,再鬆手將林佳宜推向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以右手反手握住戰術短刀之姿勢,持刀朝江海欽左手臂至少刺擊2 次、背部1 次,江海欽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併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江海欽之配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江海欽致死,致伊受有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用127 萬9912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77 萬9912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77 萬9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7萬1144元(含醫療喪葬費用25萬7864元、扶養費用51萬328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扶養費用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萬6632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江海欽之配偶,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右手反手握住戰術短刀之姿勢,持刀朝江海欽左手臂至少刺擊2 次、背部1 次 ,致江海欽因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併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又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刑事判決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58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扶養費用76萬6632元之本息,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江海欽為44年5月9日生,死亡時為64歲,上訴人為江海
欽之配偶,係53年11月2日生,為家庭主婦,前均受江海欽撫養,另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其居住於新北市,107、108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1989年份之汽車1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70頁),復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21頁及原審限閱卷),是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名下幾無財產,其主張於江海欽死亡時,即屬不能維持生活,為受江海欽法定扶養權利之人,尚非無憑。又上訴人於江海欽死亡時(108 年12月2 日)約為55歲,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江海欽與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53年、31.33年(見原審卷第65、67頁),則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江海欽存活盡其扶養義務為據,上訴人於其餘命內可受江海欽扶養19.53年(即江海欽之平均餘命),上訴人以其餘命31.33 年計算,主張得受江海欽扶養之年數為31年,並不可採。再者,江海欽對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另3人為上訴人之3名已成年子女,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419 元(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7頁),每年扶養費為26萬9028 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是上訴人於其餘命期間,原可享有江海欽給付之扶養費為89萬9970 元【〔26萬9028 元(年扶養費)×13.00000000+26萬9028 元 ×0.53×(13.00000000-00.00000000)〕÷4 (扶養人數)=89萬9970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13.00000000、13.00000000依序為第19 年、第20年之霍夫曼係數)】。㈢綜上,上訴人名下幾無財產,於江海欽死亡時,即屬不能維
持生活,為受江海欽法定扶養權利之人,上訴人於其餘命內可受存活之江海欽扶養19.53年(即江海欽之平均餘命),江海欽對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419 元,每年扶養費為26萬9
028 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89萬9970 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3280元本息,經扣除後,上訴人於本院尚得請求38萬6690元(89萬9970 元-51萬3280元=38萬669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89萬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328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6690元本息(89萬9970 元-51萬3280元=38萬6690元)。就前開應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