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陳定堯被 上訴 人 陳銀柜
魏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依序稱
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相毗鄰,依序為訴外人陳定溢、陳志修(下稱陳定溢2人)共有,及伊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陳銀柜未經伊之同意,擅於民國108年4月14至21日間指示被上訴人魏金財將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鄰近兩地界址處之9株防風林(即相思樹4株、尤加利樹5株)(下稱系爭樹木)砍除,造成伊種植之玉米筍於冬季期間受強風(即東北季風)吹襲,在新種之防風林長成前(約6年)無法種植,受有每季玉米筍短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陳銀柜以:000地號土地由伊管領,前與上訴人鑑界釐清兩地界
址後,即由上訴人先就其所有000地號進行整地(含砍除兩地界址間之部分防風林),然後伊才就000地號進行整地,因伊曾配合該地進行造林(種植樟樹),於整地時清出很多雜木,故同意訴外人劉家悶雞店自行至上址載走雜木使用,並無指示魏金財順便砍伐系爭樹木。況上址附近種植之防風林亦非尤加利樹,且000地號土地長期休耕,上訴人實未受有農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金財以:伊係受劉姓悶雞店業者之指示前往000地號土地載運
雜木,非受陳銀柜所託或由其支付報酬。因上址堆置之雜木部分長度過長,無法搬運,故伊有在現場進行裁切(即鋸斷),但無越界而砍伐系爭樹木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苟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利己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本件000、000地號為毗鄰農地,依序為陳定溢2人及上訴人所有,000地號係由陳銀柜實際管理使用,並於107年7月間代理陳定修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鑑界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
43、151至159頁)。上訴人主張:陳銀柜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8年4月中旬指示魏金財將位於伊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樹木予以砍除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含Google Map照片)、魏金財停車照
片、被上訴人名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定亮之LINE通訊紀錄、上訴人與魏金財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證明上情。觀諸上訴人所提兩地交界處之防風林經砍除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19、27、33至49、117、173、313至319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佐參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81至283、313頁),可認上址原種有數量非寡之防風林(已成林、為雜林、非單一樹種),嗣經砍除及修剪(短)一情,惟不足以判斷該樹木數量、種類、砍伐或修剪時間,及實際砍伐之人。被上訴人抗辯:兩地於107年間釐清界址(即鑑界)後,係由上訴人先就00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斯時防風林已有部分遭砍除,然後陳銀柜才就00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000地號原供造林之用,所以在整地時產生諸多雜木,陳銀柜因此請悶雞店業者來將雜木載走供燒火;魏金財係受悶雞店業者之指示前往000地號土地載運雜木,因部分雜木長度過長無法搬運,須在現場進行裁切(即砍斷),魏金財並無越界砍伐系爭樹木等語,經核與陳銀柜提出之整地照片(見原審卷第97至109、123至126、209至211頁、本院卷第211至213、219至221、225頁),顯示:157、000地號於鑑界後均已進行整地,斯時兩地交界處中、南段(即朝同段000地號馬路)之防風林已蕩然無存(僅餘零星雜草及低矮灌木叢),北段(即朝同段000地號、鄰近000地號頹圮之紅磚屋)仍有防風林存在,但數量減少且經修矮。000地號於整地後為空地(擺放零星貨櫃)、000地號土地則有頹圮紅磚屋坐落其上,現場堆置大量經壓倒、砍斷或裁切完畢之樹材等情(見原審卷第97至99、103、105、109、209至211、333頁、本院卷第213、219至221、225頁);及魏金財於108年7月間上訴人致電時表示:陳銀柜說000地號土地有經過丈量,其已請怪手挖除及壓過,由於挖除之樹木需要分段,即裁切或砍成數段才能載走,所以拜託悶雞店砍斷及載走,要給悶雞店燒火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之電話錄音譯文),均屬相符。至魏金財於前述通話中雖不否認受陳銀柜所請至000地號土地修剪樹木(含砍樹),然一再強調:伊不知道有(越界)砍到上訴人樹木之事,要問陳銀柜才知道等詞,且細閱其二人前後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採一問一答要求魏金財回覆,魏金財僅被動順應上訴人之提問(設題)表示意見,難認已有坦承砍除系爭樹木之情事。又上訴人與其兄陳定亮間之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雖顯示:陳定亮向上訴人轉述陳銀柜認為雙方為一家人(叔姪關係),本件爭議可私下洽談和解,不用上官署若該其道歉賠償,就會道歉賠償之意旨,上開轉述內容即使為真,至多僅能認陳銀柜同意釐清事實後,若該由其負責就會負責而已,亦難認陳銀柜承認有指示魏金財擅自砍除系爭樹木之行為,是前述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不否認未親眼目睹陳銀柜或魏金財砍伐系爭樹木,及其提出之魏金財停車照片及被上訴人名片(見原審卷第19頁),係108年4月21日偶至現場,發現魏金財欲駕車離去時加以阻止而取得,依據前述照片及名片亦無從推論系爭樹木即為被上訴人所砍除。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越界砍除系爭樹木之事實,上訴人依首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