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蔡月嬌被 上訴人 王藝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07年間擔任社團法人新竹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盲人協會)總幹事,工作內容包括協助理事長處理該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紀錄。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利用職權偽刻伊印章,並於106年6月17日盲人協會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蓋用該偽刻之印章,偽造伊印文,復持以向新竹市政府陳報而行使之,侵害伊姓名權,且無端令伊就未出席之會議決議內容負責,事後更以莫須有罪名,將伊逐出盲人協會,有損伊名譽,已構成刑事犯罪,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鄭淑珠(下逕稱姓名)之訴及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鄭淑珠及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協助理事長之工作人員,並無投票參與權。系爭會議僅討論旅遊地點,並無討論經費事宜,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稱伊於盲人協會106年辦理二日遊時謊報餐費及門票費中飽私囊涉嫌侵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係經合法程序被停權及開除會籍。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已知悉伊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盜蓋其印文,於同年1月22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或至遲於同年2月9日出席理監事會議時,已知悉上情,迄109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一)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間起至107年間止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之盲人協會總幹事,負責協助理事長處理該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紀錄等行政工作。被上訴人明知監事即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在其未出席盲人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時蓋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系爭會議中,明知上訴人未出席,仍在上揭會址,以上訴人留存於該協會之印章在會議紀錄上盜蓋印文,表明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偽造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紀錄後,並陳報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登記而行使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盲人協會會議紀錄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人員審閱監督盲人協會業務文件之正確性,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二)上訴人、鄭淑珠於107年1月22日以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其印章並盜蓋於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並持以向新竹市政府陳報,為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不法侵害伊名譽及姓名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慰撫金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又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姓名權或名譽權?
1.查被上訴人將留存於盲人協會之上訴人印章盜蓋於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並持以向新竹市政府陳報,為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鄭淑珠於刑案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其他被害人吳錦進、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及證人劉宗標、洪子健、賴枻伶於刑案之證述及會議紀錄附於刑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偽造上訴人印文並行使之,確實足以使他人誤認係由上訴人本人出席系爭會議並簽到,影響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堪以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端令伊就未出席之會議決議內容負責,就無審查之實之旅遊經費預算背書,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查該次會議僅係討論促進就業2天1夜旅行參訪活動,提出3個行程方案,經決議通過選擇第2方案(見刑案調查站卷㈠第75頁),嗣於106年9月24日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時通過流水帳明細報告(見同上卷第80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已難認系爭會議係就旅遊經費預算審核。訴外人即盲人協會會員陳新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協會辦理2日旅遊時謊報餐費及門票費用而中飽私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8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嗣雖經鄭淑珠聲請再議,然觀其聲請再議狀亦係針對侵占按摩服務鐘點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上訴人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尚不能證明系爭會議所討論之旅行參訪活動究竟有何不法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何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莫須有罪名,將伊逐出盲人協會,或106年9月24日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會將二日遊4大餐費用3萬多元謊報為5大餐4萬多元,將愛心票半價1千多元門票費謊報為2千多元,致伊遭不知情會員誤以為伊與被上訴人同流合汙云云,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出席人員欄偽造上訴人印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據以認定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欄偽造上訴人印文,其經濟或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會議出席人員欄印文,致伊名譽權受到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並行使之,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衡諸常情,遭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尚須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是上訴人於知悉遭冒蓋印文於其未曾出席之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時,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須耗費時間及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足徵被上訴人該不法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行為情節重大,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無疑。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2.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報案時稱:「因為我發現遭人偽造文書,故至派出所報案(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請詳述。)...我於107年1月許,我至市政府行政課調閱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發現106年6月17日我沒有出席該會議,而該會議的表單卻蓋有我的印章顯示我有出席,而處理該會議的總幹事王藝儒涉嫌重大,因為會議大小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包含會議簽到書,所以應該是他偽造蓋我的印章...」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至市政府調取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並閱得該資料時,即已知悉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蓋有其印文,會議紀錄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稱:「(問:你何時知悉王藝儒在這次的理監事聯席會議,在蔡月嬌的監席欄上蓋用「蔡月嬌」的印文?)我們的常務監事彭文銘去市政府查看所有開會紀錄才看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53、54頁)。再審諸上訴人及鄭淑珠、訴外人彭文銘、張宏銘(合稱鄭淑珠等3人)於107年1月22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錦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可見至遲於斯時,上訴人應已閱得調取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堪認至遲於107年1月22日,上訴人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字卷第9頁),已逾2年之時效。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於107年1月22日提出侵占、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係指被上訴人盜刻、盜蓋常務監事彭文銘之印章於106年會員大會手冊之年度財務報表,及偽造出納陳新文印文,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伊實至107年4月29日與鄭淑珠等3人相約集合討論出庭事宜時,才發覺被上訴人有於盲人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幫缺席之理監事盜蓋印文之情事,故伊於109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於107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證人彭文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陪同伊去新竹市政府行政課調閱盲協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隔一陣子取得資料,上訴人在107年3月份才看到調得資料,是在提起刑事告訴之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彭文銘經本院告知刑事告訴狀係在107年1月23日提出,請其確認上訴人是在何時看到調得資料,其先仍證稱係在107年3月,後改稱剛剛搞錯了,係在107年4月等語。惟證人彭文銘於警詢時稱:伊係於107年1月份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調盲人協會之會議紀錄,發現總幹事王藝儒偽造會議記錄簽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47號卷第6頁),佐以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在提起刑事告訴前即已看到調得資料,且刑事告訴狀係上面有簽名的人討論之結果,大家在西大路和北大路交叉口之麥當勞討論等語。可見證人彭文銘應係於107年1月間,於107年1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前即已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調取盲人協會會議紀錄。且上訴人既與證人彭文銘陪同去調閱會議紀錄,並與鄭淑珠等3人共同署名提起刑事告訴狀,而刑事告訴狀係署名人共同討論結果,其內並有涉及會議記錄內容,堪認上訴人及鄭淑珠等3人在107年1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狀前應已看過所有開會紀錄。自不能僅以刑事告訴狀係針對被上訴人盜刻、盜蓋彭文銘之印章及偽造出納陳新文印文等內容,即推翻前開認定。另審酌盲人協會「竹塹小城」LINE群組內,張宏銘於107年2月5日稱:「王藝儒侵占、盜領公款、偽造文書是事實...」,上訴人稱:「親愛的會員們:協會因為總幹事經常偽造文書送件給社會處...只有開除這位侵占公款偽造文書的總幹事,我就能安心的卸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原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在107年2月間當時確已閱覽向新竹市政府調取之會議紀錄,方能在群組上表示上開言論。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