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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何茂夫

何志忠呂瓊雪(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信甫(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如(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思怡(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順段美吟

何宗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施光彥(兼施百合承受訴訟人)

施光知(兼施百合承受訴訟人)

韓愛立(即施光宇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嵐(即施百合、施光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施光彥、施光知、施光宇(民國109年12月10日

死亡)、施百合(110年4月14日死亡)(下合稱施光彥等4人)因繼承取得訴外人施拱星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0。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契約存在,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長(109年7月24日死亡)、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下合稱何茂夫等人)對系爭土地自始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竟於5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後更相繼鋪設柏油道路、興建水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應作農業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方得取得農業用地證明,而享有免徵遺產稅之利益。系爭土地遭何茂夫等人興建系爭建物、鋪設道路、興建水塔,致遭國稅局認定有水泥建物坐落其上,非作農業使用,進而造成施光彥等4人遭國稅局追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1萬7579元,經施光彥等4人於107年7月23日各繳納1/4金額。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原因,肇因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間,並無關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107年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施光宇請

求,並由110年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施文嵐承受其訴訟實施權。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口頭約定存在,伊係依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歷年來均依約繳納租金予施家收租之代理人統一收取。兩造長達數十年之租賃關係,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大部分都種植樹木,只一小塊於55年興建水泥建物。被上訴人直至107年間,始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繳納遺產稅,伊之占有或興建,與被上訴人繳納稅款無因果關係。縱伊無權占有,亦與被上訴人繳納稅款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施光彥等4人為施拱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施拱星遺產之一部

。何茂夫等人於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相繼鋪設道路及興建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國稅局以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向施光彥等4人徵收遺產稅61萬757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遭課徵遺產稅之損害,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雖曾經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下稱72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道路、水塔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37頁),惟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下稱110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725號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認為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見本院第497至507頁)。

2.上訴人所提租金繳納收條(下稱系爭收條)記載由訴外人施邱桂、陳林蕙芳、施世在、施光前、施朝和及施拱慶等人(下稱施邱桂等人)代收(見本院卷第289至33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收條形式上真正。惟:系爭收條其中48、49年度收條上字跡均係筆墨寫,至紙張年代缺乏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欠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0日函可考(見110號卷2第227至233頁),經110號以肉眼勘驗上開收據原本紙質泛黃、筆墨略有褪色痕跡,無法比對48年度與49年度印文是否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勘驗筆錄足稽(見110號卷2第260頁),可見上開收條距今應有相當年代;證人施光前在725號證稱:系爭收條有部分是陳林蕙芳簽名的,她是伊父親那一代的親戚,伊口頭稱她為姑姑,施邱桂是日據時代祭祀公業管理人,很早就過世,已經3、40年,系爭收條可能是收田租和水租,因為田地很多,到底是哪些田地都不清楚,這些都是施邱桂交接給陳林蕙芳,陳林蕙芳再交接給施朝和,施朝和再交給伊父親施拱慶,再交給伊來代收的,伊最少收了20幾年等語(見725號卷3第208至209頁),佐以上訴人謂其僅有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63號(下稱1363號)卷2第40頁>,而系爭收條所載代收人陳林蕙芳、施世在及施朝和確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725號卷2第165、167、17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另有承租他筆土地,應認系爭收條形式真正,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

3.證人施光前在725號證述:伊簽發代理施拱慶的收條,上面記載水租或田租4490元等,這是長輩口頭交代的,伊不知道是針對哪1筆地號土地,都是交錢的人自己說要交這麼多,自動交出來的,伊父親並未說有誰會來交錢,都是依交錢的人自己表示是何人要交多少錢,就依他們說的開收條,這些都是一代一代移交的,伊只知道系爭土地租金要分給5大份,比例大概是2/5、2/5、1/5等語(見725號卷3第209至212頁),在725號並證稱:租金原本分成5份,各1/5,後來有買賣收租權利,但不清楚有無一併買賣土地持分,就分成3份,施炳訓1/5(長房地主)、施邱桂2/5(長房地主)、施世在2/5(三房地主);施贊緒是三房派下,很早就將伊所屬長房派下部分權利買去,施邱桂(長房)是施錫祥之配偶;是幫施家親戚收取租金,與祭祀公業無關,兩者分得很清楚,並未將祭祀公業土地以親族個人名義登記;何井是施家長工,過世後由何明聰繼續看管土地,並帶一些人繳租金,伊等只針對何明聰,伊有聽何明聰說過何阿普,不記得收條上有無寫過其名;伊依照何明聰交代在收條上記載何茂夫等3人名字,收條上主要記載金額,至於土地就不一定是該地,有可能兩者不同;施拱慶是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受施邱桂、施世在、施炳訓委託收租金,施邱桂過世後,施世在、陳林蕙芳、施朝和都有經手收租,後來過一陣子交給伊父親施拱慶處理,因為施拱慶年老,要伊代為收錢,所以收條上要記載伊所代理的本人,不然伊沒有資格收錢;這些事情都是施邱桂的孫子施朝和跟伊說的;施家親戚在士林、陽明山一帶有很多土地等語(見110號卷2第12至17頁)。施拱星復在725號陳稱:本件實情為伊之祖先某人曾以口頭約定方式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祖先1人或數人耕作使用,並收取穀物作為使用對價,並未締結書面,租金僅有部分共有人收取,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等語(見725號卷1第263頁),對照系爭收條上僅陳林蕙芳、施世在及施朝和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不合,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施炳訓(長房地主)、施邱桂(長房地主)、施世在(三房地主)或其前手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並收取穀物(嗣經合意變更為金錢)作為租金。

4.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共有人為施錫屋、施錫英、施錫祥、施錫元、施錫華等5人,應有部分各1/5(見110號卷2第173、177頁),與施光前110號證述系爭土地租金分成5份相符,對應祭祀公業台北市施正成派下全員系統表(見110號卷2第93至96頁),可知系爭土地原為長房子孫共有;嗣因買賣、繼承等原因,於43年9月29日之共有人包括施拱星(2/20)、陳有諒(2/20)、施錫芸(5/20)、施世在(1/20)、施世真(1/20)、施世基(1/20)、施邱桂(4/20)、施朝和(2/20)、施朝暉(2/20)共9人(見110號卷2第173、177頁),分屬施家長房子孫、三房子孫與陳有諒共有(見110號卷2第121至129頁)。其中施錫芸、施世在、施世真、施世基均為施贊緒之子(見110號卷2第95頁),持分合計2/5,參酌施贊緒、施錫芸父子(均為三房子孫)曾因買賣及民事調停向施錫屋、施錫元(長房子孫)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10、1/5(見110號卷2第53、56、173頁),而施世在僅繼承施贊緒系爭土地持分,可見施世在應係代表自己及其他三房地主施錫芸、施世真、施世基等施贊緒家族成員,始有可能向上訴人之祖先收取出租系爭土地2/5之租金;再者,施邱桂為施錫祥之妻,與施朝和及施朝暉均為長房派下施贊隆之子孫(見110號卷2第93頁),持分合計2/5,可見施邱桂應係代表自己與施朝和、施朝輝等長房地主,始得向上訴人之祖先收取出租系爭土地2/5之租金;另陳有諒及施拱星持分合計1/5,參酌施炳訓為長房後代施贊堯之子孫,嗣將系爭土地持分1/10以買賣移轉予陳有諒(見110號卷2第53、127頁),施拱星並自承:依我們的紀錄,有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普收到錢等語(見104年度士簡調字第861號卷第129頁反面),可徵施炳訓曾代表自己與施拱星之前手等長房子孫向上訴人祖先收取系爭土地租金1/5。

5.兩造均非當時承租土地之當事人,對此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綜合上情及系爭地上物長期無礙占用系爭土地、證人施光前代表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長達20餘年,最近1次係102年10月13日(見725號卷3第110頁)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適足推斷上訴人之前手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縱令代表收租之人事後未將租金分配給他人,亦無礙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

6.系爭土地經查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有臺北市○○區○○000○0○00○○○○○○000號卷1第58頁);且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無「耕地租賃」之適用。兩造之祖先於民國初年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上訴人抗辯其祖先承租土地種植樹苗及盆栽並蓋農舍(見1363號卷1第31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之祖先約定系爭土地僅限於耕作或漁牧使用。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包括施炳訓(長房地主)、施邱桂(長房地主)、施世在(三房地主)等人或其前手,被上訴人均為出租人之繼承人,僅施拱星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725號卷1第207頁),依上說明,亦難謂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續,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正當使用權源云云,並無可採。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兩造之祖先於民國初年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之祖先約定系爭土地僅限於耕作或漁牧使用,已如上㈠6.所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約定限制上訴人不得興建水泥建物,則何茂夫等人因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樹木、小部分興建水泥建物,有725號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第411至419頁),未違反租賃契約,難認興建水泥建物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何茂夫等人對被上訴人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因何茂夫等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水泥建物,致國稅局以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使其受有遭課徵遺產稅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本件相關事實時序,含兩造間相關訴訟及繼承狀況)編號 日期 事實 卷頁 1 日治時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施錫屋、施錫英、施錫祥、施錫元、施錫華共5人(權利範圍各1/5) 110上更一110號卷2第173、177頁 2 43年9月29日 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施拱星(權利範圍2/20)、陳有諒(2/20)、施錫芸(5/20)、施世在(1/20)、施世真(1/20))、施世基(1/20)、施邱桂(4/20)、施朝和(2/20)、施朝暉(2/20)共9人 110上更一110號卷2第173、177頁 3 55年間 何茂夫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本院卷第228頁 4 102年10月13日 施光前最近1次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士林地院105訴725號卷3第110頁 5 104年11月12日 施拱星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何茂夫、何永長、何永順、何志忠、段美吟、何宗鎧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另案) 士林地院104士簡調861卷第4、131頁 6 107年2月4日 施拱星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施百合、子女施光彥、施光知、施光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0為施拱星遺產之一部。 士林地院105訴725卷2第39至40頁 7 107年7月23 國稅局以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向施光彥等4人徵收遺產稅61萬7579元。 本院卷第228頁不爭執事項㈢ 8 107年7月31日 施拱星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0,由施光宇分割繼承取得 士林地院105訴725卷2第179、253頁 9 108年6月11日 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拆屋還地事件(另案)判決:何茂夫、何永長、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道路、水塔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支付命令卷第22至37頁 10 109年2月3日 本件訴訟繫屬。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起訴請求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長、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給付61萬7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支付命令卷第4頁 11 109年4月22日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63號拆屋還地事件(另案)判決: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長、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之上訴駁回 原審卷第277至291頁 12 109年7月24日 何永長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呂瓊雪、子女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 原審卷第205頁 13 109年12月10日 施光宇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韓愛立、子女施文嵐 原審卷第261頁 14 110年4月14日 施百合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施光彥、施光知、代位繼承人施文嵐 原審卷第411頁 15 110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拆屋還地(另案)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63號(另案)判決關於駁回何茂夫、何志忠、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16 110年8月20日 原審判決:被告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應於何永長之遺產範圍內,與何茂夫、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連帶給付原告施光彥、施光知、韓愛立、施文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卷第9至18頁 17 110年11月2日 施光宇、施百合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0,由施文嵐分割繼承取得 110上更一110卷2第115頁 18 111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另案)判決:原判決(即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廢棄,施文嵐、施光彥、施光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卷第497至508頁 說明: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見士林地院105訴725卷1第5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