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蕭品丞律師被上訴人 梁禮麟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支出交通費用1萬7,600元,嗣於本審追加請求交通費用1萬0,080元,共請求交通費用2萬7,68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甲 表示,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相識,向被上訴人表示需以結婚為前提,且需同伊信仰基督教才願與之交往,被上訴人假稱同意並進而交往。嗣被上訴人以為伊慶生為由,於107年6月3日與伊見面並要求發生性關係,惟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復於翌日與伊碰面,並以休息補眠為由與伊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待入住薇閣旅館後,被上訴人再次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惟遭伊拒絕。詎被上訴人不顧伊之反對,突將伊抱起,卻因酒後重心不穩摔倒,致使伊摔落地板,並導致伊左腳踝與腳底遭磁磚割破2處(下稱系爭腳傷),被上訴人見狀即外出購買包紮繃帶及消炎藥,然伊服用藥物後感到昏沉,被上訴人竟趁伊無力反抗,違反伊之意願對伊強制性交。伊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腳傷及故意性侵行為,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外,並造成伊懷孕而引產。伊於治療期間作息失序,身心備受煎熬。除受有精神上痛苦,受侵害當日所受驚嚇久未平復,更分別受有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中醫診所費用之損害(詳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0萬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以來多利用周末聚餐,傍晚則入住飯店或旅館。107年6月4日兩造到薇閣旅館休息,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嗣後上訴人仍數次與伊外出約會,伊亦陪同上訴人治療系爭腳傷,難認伊有何對上訴人性侵之情。又伊未曾以改變信仰為前提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為成年人,應能對其個人社交關係及身體自主之決定負責,其稱受伊欺騙而為性交,違反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情理。另系爭腳傷係因上訴人要求伊將其抱起,且薇閣旅館浴室排水系統設計不良致地面濕滑而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上訴人之中醫費用支出與系爭腳傷無關,上訴人復稱其因系爭腳傷支出計程車費,然系爭腳傷僅係輕微傷口,其未證明系爭腳傷有何不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情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6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萬1,10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8,816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萬8,681元(請求過失傷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准5,000元-上訴請求38萬6,319元=10萬8,68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㈠兩造於107年3月28日認識。
㈡於107年6月4日兩造在薇閣旅館房間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
浴缸抱出浴室過程中,因浴室濕滑摔倒,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踝撕裂傷(3×1公分)(即系爭腳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腳傷受有至蓮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7,18
5元、交通費用2萬7,680元及除原審准許之慰撫金5,000元外,另受有精神損害38萬6,31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於107年6月4日兩造在薇閣旅館房間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浴缸抱出浴室過程中,因浴室濕滑摔倒,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腳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觀薇閣旅館房間之現場照片,臥房與浴室僅以矮櫃及0.209公尺高之階梯為區隔,彼此間並無隔間及隔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886號過失傷害案影卷第43至47頁、107年度偵字第2080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下稱妨害性自主案件)影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薇閣旅館員工陳淑枝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證稱:一踏進去房間都是水,床旁邊的地板也都是水,浴缸是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則依被上訴人為成年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公司專案經理等情(見原審卷第307、339頁),被上訴人當知悉站在濕滑地板上將一成年女性自浴缸內抱起,會有摔倒受傷之風險,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將其自浴缸抱出浴室過程中摔倒而受有系爭腳傷,則被上訴人未注意地板濕滑仍抱起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腳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之系爭腳傷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如下:⑴中醫診所費用7萬7,18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腳傷支出中醫診所費用7萬7,185元,並提出蓮樺中醫診所之收據15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稱該等收據內藥名項下所載之中藥及針灸治療即係處置腳傷部分等語。然觀諸上開收據,記載主訴:經行時有血塊腹瀉腰酸痛情形、左膝蓋舊傷酸痛明顯、近日多夢,適應症:急性鼻咽炎(感冒),藥名及治療:醫療諮詢、針灸治療、振腹、豐胸針、中藥等,除上訴人主述內容與系爭腳傷無關外,醫生診斷結果及用藥、治療方法亦難認與系爭腳傷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腳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2萬7,6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桃園,需搭乘計程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醫,單趟車資為1,730元,來回即支出3,460元,請求自107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2日共8次往返北醫之交通費用2萬7,680元(1,730×2×8=27,680元),並提出110年5月6日單趟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07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2日北醫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19、71至77頁)。查上訴人系爭腳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所受腳傷為面積3公分乘1公分之左側踝撕裂傷(見原審卷第67頁),顯然僅為一般外傷應無進行特殊醫療之必要,而上訴人居住之桃園市,有多家醫療院所,難認有何跨縣市就醫之必要。況上訴人稱其前往北醫就診係同時參與教會聚會,基此共同目的而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顯然其搭乘計程車係出於其他目的,蓋依系爭腳傷之傷勢,上訴人本無跨縣市就醫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38萬6,319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面積3公分乘1公分之左側踝部撕裂傷,其傷勢除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之外,並有證人陳淑枝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證稱:關於現場房間內女子流血的血量,就幾滴血,然後有沾到床單;現場血量沒有到生命危險或失血過多或要送醫急救狀態,就是小傷口,滴了幾滴血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可參,該傷勢對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係過失所致之加害情節;並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08年無所得資料、110年起擔任行銷專員,有其於原審所提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位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7、321至325頁),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月入約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擔任專案經理,有其於原審陳述及所提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07、338至33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8萬6,3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方才抱起上訴人,
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因上訴人之指示致上訴人受傷,則其抗辯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即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7,185元、交通費用2萬7,680元及精神慰撫金38萬6,31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在薇閣旅館對其為性侵害
行為,侵害其性自主自由權及貞操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4日在薇閣旅館就寢時,至浴室洗澡,被上訴人趁機闖入浴室要求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掙脫,將上訴人抱起,因踩空階梯,把上訴人從高處重摔於地上,導致系爭腳傷,當場血流不止,被上訴人立即通知房務員進來關切,並指示房務員清理滿地的血水,還有使用房務員提供的醫材要包紮上訴人之傷口,但因上訴人腳傷的劇痛和從高處摔下,驚嚇過度及腦震盪頭暈的反應,曾大哭尖叫掙脫被上訴人靠近,房務員見狀有提出叫救護車的建議,被上訴人則大聲怒斥要求上訴人不要大叫,並將上訴人之腳傷儘速止血處理,也告知房務員會自行至急診處置,房務員即離去。被上訴人將腦震盪精神耗弱之上訴人蓋上被單後,旋即外出購買止痛消炎藥,回到旅館見上訴人因腦震盪昏昏沈沈,順勢把消炎藥讓上訴人服用,及趁機強制性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⑴證人陳淑枝於107年8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擔任薇閣旅館基
層幹部領班人員,於107年6月4日15時至18時間,伊接獲薇閣旅館櫃檯人員通知,111號房客受傷需要協助,伊當時拿了醫藥箱前往111號房,敲門後由一名男子開門讓伊進入房間,伊進入後發現房間地板、床區地板、廁所、浴缸都是水,男生、女生都圍了薇閣旅館房間內提供的大浴巾,女生坐在床上,棉被有蓋著身體,伊看到她腳趾頭部分有受傷,腳與棉被都有沾到一些血跡,當下伊跟先生說,伊來幫小姐包紮傷口,女生對男生有點撒嬌說不要,男生就跟伊說他來幫女生包紮,伊就把醫藥箱交給男生,由男生替女生包紮,伊則站在他們2人的旁邊看,等男生替女生包紮傷口完畢,男生坐在床上,女生就靠著男生,因為當下現場都是水,伊就跟他們2人說,為了避免滑倒,伊去拿細清布來將房間內的水擦乾淨,當伊把細清布拿進來開始擦地板時,男生與女生一直坐在床上,女的頭靠男生,男生手摟住女生的肩部,一直到伊擦完後,伊就跟他們2個人說已經全部擦完了,如果還需要服務再通知伊等,然後伊就退出房間;當時伊進入房間,現場男女意識都清楚;伊在房間協助處理傷口與清潔現場過程中,伊看他們2人不像有發生糾紛或吵架的情形;該男女退房離開時,沒有聽到或發現有任何異狀;關於現場房間內女子流血的血量,就幾滴血,然後有沾到床單;現場血量沒有到生命危險或失血過多或要送醫急救狀態,就是小傷口,滴了幾滴血;薇閣旅館有要求伊等如果房間有特殊狀況,例如客人打架、吵架、毀損房內設備或男女有意識不清楚,伊必須要通報,然後在事件處理書上紀錄目擊情況,但這件事情伊認為現場情形根本沒有到達需要記錄在事件處理書上,因為只是小傷,且男女雙方一直很正常,就沒有特別去記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及於107年9月21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上班時櫃檯有接到電話,說111房間有客人受傷,請伊等那醫藥箱進入幫客人包紮,當伊等進去時就敲門,男客人開門,伊還有另一個課物組主任去,進去就是有一個女生棉被蓋著,躺在床上,腳有一部分受傷流血,但哪部分受傷伊忘記了,伊大概就是問客人女生要不要讓伊等包紮,女生不願意,男客人就借伊等的醫療箱自己幫她包紮;他們兩個人相處狀況親密,因為女生有點撒嬌,男生有摟著她;一踏進去房間都是水,床旁邊的地板也都是水,浴缸是滿的,男客人幫女客人包紮完,地上太濕,怕他們跌倒,伊等就退出來,要去拿清潔布,後來伊等拿清潔布再進去擦,伊等在擦的時候他們就坐在床上;當時女生的傷口沒有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正反面)。證人陳淑枝之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且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堪以採信。依證人陳淑枝之上開證述,其於兩造住宿期間兩次進入旅館房間,第一次係詢問及協助上訴人系爭腳傷事宜,第二次係清潔擦拭房間地板,上開證人進入房間期間,兩造意識都清楚,上訴人之腳傷是小傷口,滴了幾滴血,其均未見聞上訴人有大哭尖叫掙脫被上訴人靠近之情,反而見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撒嬌,兩人相處親密情況。故上訴人稱其於旅館內血流不止,滿地血水,其曾大哭尖叫掙脫被上訴人靠近,房務員見狀有提出叫救護車的建議,及稱其因腦震盪而精神耗弱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伯濟於107年11月8日妨害性自主案
件中具結證稱:伊記得曾經從薇閣旅館載一對男女,兩個人一起在車上,他們停很多地方,浪費伊很多時間,後來半路就沒坐了;他們在車上沒有吵架,有去西藥房買藥;女生講話有撒嬌,男生對她很好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正反面)。上訴人雖稱證人曾伯濟因氣憤載去前往藥局買避孕藥,等候太久,因而恐嚇上訴人交付滿意的金額才能下車,其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為不實在云云,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曾伯濟之證言,兩人就當日計程載運之等候時間及車資固有糾紛,然曾伯濟之上開證述係經具結後為之,所為陳述亦坦言其曾對於兩造要求停很多地方表達不滿,而其所言關於兩造互動關係之證述內容,與其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其當不致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是證人曾伯濟之上開證言,亦堪採信。又證人曾伯濟係證述兩造於計程車內之互動關係,並未證述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據此指摘,並非可採。而依證人曾伯濟之上開證述,參以陳淑枝亦證稱兩造退房離開時無何異狀等語,可知上訴人於離開旅館後與被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且於所搭乘之計程車上仍對被上訴人有撒嬌之親密互動等情,此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受害後之受創情緒反應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被上訴人性侵害等語,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其離開薇閣旅館時,是被上訴人強行將其帶走
,使其失去求援之機會;其之所以未於離開薇閣旅館前向旁人呼救或離去,一係上訴人因輕微腦震盪及大量失血而有低血壓情形,事發當下意識模糊,二係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而難以啟齒,不能要求其為完美被害人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腦震盪之情(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亦自承未告知醫生要檢查腦震盪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若如上訴人所述如此嚴重,豈有不求診之理;且證人陳淑枝證稱其進入房間時,兩造意識都清楚,兩造退房離開時無何異狀等語,則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
⑷上訴人復稱其於108年間曾作心理創傷諮商,諮商師所為之
客觀評估,可作為其遭受性侵害之證據等語。查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見原審卷第227至243頁),共分兩大段,第一段係「案主在諮商歷程中對性侵事件的主觀經驗」,顯屬上訴人主觀陳述;第二段係「諮商評估」,內容記載「1.案主對此諮商談話的目的與動機,是為了她能藉由諮商談話,主動的陳述過往所遭受的性侵經歷,並透過此談話内容,作為未來提供司法取閱的心理諮商資料。心理師認為此諮商談話並不具有判斷案主是否遭受性侵的事實,而是呈現案主對其過往遭受性侵經歷的主觀經驗。2.心理師認為創傷的再體驗,對多數的受創者而言,並不歡迎這樣的機會,回溯受創的當下,大多數受創者只有擔心與害怕,創傷經驗的再體驗,無論被侵擾的是記憶、睡眠還是日常生活,伴隨的情緒強度都正如創傷事件當時一般,受創者會持續受到恐怖與憤怒的折磨,因此大多數受創者會抗拒去談論與回顧創傷事件;案主在諮商的一開始與過程中,很主動的去談及遭到性侵的各式經歷,雖未出現抗拒的心理,但在回溯的當下,案主在陳述其受創經歷時,多少伴隨其他的受創情緒,如擔心、害怕、焦慮不安、畏懼、過度警覺、自責與憤怒等。」,亦表明該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並無法判斷是否遭受性侵的事實,且諮商評估內所載之上訴人受創情緒,亦未指明係因遭受性侵而受創。是上開諮商紀錄亦不足佐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性侵害乙節為真實。
⑸上訴人再辯稱倘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亦願意
對上訴人負責,何需於上訴人遭性侵後買避孕藥予上訴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性侵後,發現懷孕,不得已之下僅能墮胎,可見兩造非男女朋友,其係遭被上訴人性侵等語。惟所謂強制性交,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1條第1項參照),判斷性交行為是否違反意願或是否經過同意,應以性交當下之行為舉止加以判斷,至於性交行為後之其中一方是否有履行其對另一方之承諾,係屬另事,尚難以該另事作為判斷是否強制性交之依據。本件兩造均表示曾於107年6月4日在薇閣旅館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252頁),依證人陳淑枝、曾伯濟之上開證言,兩造於發生性行為前後之互動關係均親密良好,上訴人並無受創之情緒反應,可認非屬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至性交行為後是否懷孕,懷孕後是否墮胎,係屬另事,非判斷是否強制性交之依據。上訴人以其發現懷孕後墮胎,指稱被上訴人係屬性侵等語,並非可採。
⑹況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後
,於同年月10日仍主動約被上訴人到教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亦與受性侵害者因害怕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不符。
⑺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曾對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10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字卷影本核閱屬實。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性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1,104元(中醫診所費用7萬7,185元+交通費用1萬7,600元+慰撫金38萬6,319元+慰撫金150萬元=198萬1,10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交通費用1萬0,08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所使用手機號碼自10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 過失傷害部分 醫療費用 5,609元 3,816元 (此部分未上訴) 中醫診所費用 7萬7,185元 0元 7萬7,185元 交通費用 1萬7,600元 0元 1萬7,600元 1萬0,080元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5,000元 38萬6,319元 性侵害部分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0元 150萬元 合計 210萬0,394元 8,816元 198萬1,104元 1萬0,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