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洪智偉被 上訴 人 潘女 (姓名年齡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潘女之母 (姓名年齡住所均詳卷)
潘女之父 (姓名年齡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潘女之母 (姓名年齡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創設通訊軟體Cheers交友自動配對功能,結識當時年僅00歲之少年即被上訴人甲○後,先於同年4月26日,以其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不詳之帳號加甲○之IG帳號為好友,再以IG傳送訊息予甲○不斷向甲○索取自慰影片而引誘甲○,甲○遂傳送時間約20秒之自慰影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引誘甲○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1部得手〔上訴人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儲存該影片顯示甲○下體之截圖1張於本案行動電話〕;又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喝酒」帳號加甲○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再接續於同年7月2日12時33分傳送訊息予甲○,不斷向甲○索取裸照而引誘甲○,甲○乃陸續以行動電話自拍後,傳送其未露臉、僅裸露胸部照片共3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上開方式引誘甲○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3張得手(上訴人並以本案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儲存上開照片3張於本案行動電話)。嗣於108年7月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後,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復於該行動電話扣得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截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而查得上情。事後,甲○因私密照被輾轉下載散布,受到他人騷擾,影響身心狀況,長期處於羞愧、焦慮、恐懼、擔心、自責的情緒中,身心俱疲,更因害怕不敢求助,致日常生活及學業造成影響,且被上訴人甲○之父、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此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之父2萬元、甲○之母2萬元,及依序自110年8月18日、108年12月26日、110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甲○之父並非本件性剝削行為之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因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之人,應駁回其請求;且伊無散布或轉傳甲○私密照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狀及地方法院判決書亦未有相關事證;另伊願意賠償甲○,因經濟上困難,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但願賠償甲○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甲○20萬元,及
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甲○之父、之母各2萬元,及各自108年12月26日、110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8萬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起至7月2日止期間內某日,透過Cheers
交友自動配對功能,結識當時年僅00歲之甲○後,①於同年4月26日,以其IG暱稱不詳之帳號加甲○之IG帳號為好友,再以IG傳送訊息予甲○不斷向甲○索取自慰影片而引誘甲○,甲○遂傳送時間約20秒之自慰影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引誘甲○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1 部得手(上訴人並以本案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儲存該影片顯示甲○下體之截圖1 張於本案行動電話);②又於同日,以LINE暱稱「喝酒」帳號加甲○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再接續於同年7月2日12時33分傳送訊息予甲○,不斷向甲○索取裸照而引誘甲○,甲○乃陸續以行動電話自拍後,傳送其未露臉、僅裸露胸部照片共3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上開方式引誘甲○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3張得手(上訴人並以本案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儲存上開照片3 張於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上訴人前揭行為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270、2824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在案(下稱相關刑案),亦有各該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就甲○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另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參照)。
⒉查甲○(00年00月生)於108年4、7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其
受上訴人之引誘自拍前揭影片及照片,並以前揭通訊軟體傳送至上訴人行動電話內,該等影片及照片性質上均屬附著於行動電話之電子訊號。甲○受上訴人引誘後,以「自拍」方式「製造」電子訊號而傳送予上訴人,已符合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製造」要件。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觀諸上開甲○所拍攝之數位影片及內容,為未以衣物遮蓋而裸露胸部、下體照片,就此等影片及照片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侵害甲○之性隱私權,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且依甲○之稚齡,難認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有完整認識,易於受外界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而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是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引誘甲○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及照片,當致甲○性隱私權受有損害甚明,參諸相關刑案經偵、審之結果,亦同上認定,而判決上訴人罪刑在案,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揭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就甲○之父、甲○之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甲○於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年僅00歲之未成年人,尚在
甲○之父、之母之保護教養中,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遭他人引誘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侵害子女之性隱私權,且此影片及照片並有外流、轉傳之可能,因而擔憂影響子女性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實屬必然。足徵上訴人所為,顯侵害甲○之父、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之父、之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甲○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甲○之父非本件性剝削行為之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駁回其請求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甲○之父對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2次引誘甲○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手,非僅對甲○觸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已使甲○之父之親權遭受侵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是甲○之父自屬因上訴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之父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技師,月薪4萬2,000元,名下有一棟房屋,甲○之母為高職畢業,會計,月薪2萬8,800元,名下無不動產,甲○就讀高中,與甲○之父、之母同住;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倉管,月薪2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態樣、甲○身心因此受創、及甲○之父、之母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甲○之父、之母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甲○20萬元、甲○之父2萬、甲○之母2萬元,及甲○之父自108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772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甲○、甲○之母均自110年8月18日(即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之翌日,見原審訴字卷第53-5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