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鍾德暉黃昱撰被上訴人 彭欣蘭
范彩蓮
范偉義
彭偉君
彭欣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彭忠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范彩蓮應將訴外人彭忠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欣蘭於民國93年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彭欣蘭未如期繳款,至110年4月12日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2萬1,283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嗣彭欣蘭之父彭忠男於10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彭欣蘭、范彩蓮、范偉義、彭偉君、彭欣芝(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均未為拋棄繼承,其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彭忠男名下如附表所示遺產,然為避免彭欣蘭遭伊追索債務,其等於106年10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范彩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登記日期106年11月1日完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范彩蓮所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害及伊對彭欣蘭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范彩蓮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彭忠男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0日(上訴人誤載為106年4月29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1日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范彩蓮應將彭忠男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日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彭欣蘭之債權人,彭欣蘭積欠系爭款項未清
償,嗣彭欣蘭之父彭忠男於106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上訴人為彭忠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范彩蓮取得,並以系爭分割登記登記為范彩蓮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帳務總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拋棄繼承查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111-13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東地所資字第110000220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195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內含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125頁、第129-183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既均為彭忠男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彭忠男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就彭忠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按遺產分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非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之。此見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得經全體同意,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而系爭分割協議既由被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全體共有人所為,是否屬無償行為,亦應就依該協議取得權利者有無對價關係為觀察。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全部分歸由范彩蓮取得,至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遺產,尚無隻字片語約定分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即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彭欣蘭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見原審卷第137頁),彭欣蘭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彭欣蘭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觀其自94年10月起即陸續欠款,初期每月為部分清償,數額僅1,000元至4,368元不等,於95年9月起即未再繳款等情事,有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彭欣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彭欣蘭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范彩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固為106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7頁),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知上情乙節,核與其自行查詢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相符(見原審卷第31-33頁),堪認有據,此距其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范彩蓮應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之內容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總面積95平方公尺 1/6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總面積7平方公尺 1/6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總面積174平方公尺 1/6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總面積186平方公尺 1/6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總面積83.63平方公尺 1/1 6 建物 新竹縣○○鄉○○段00○號 總面積86.9平方公尺 1/1 7 存款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新臺幣21,319元 1/1 8 存款 竹東長春郵局 新臺幣24,310元 1/1 9 車輛 普通重型000-000機車 1/1 10 車輛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 11 車輛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