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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郭文浩訴訟代理人 李偈被上訴人 郭李慧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慰撫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按年於每年一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2,57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之遺屬年金半數。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8,903元,及自110年5月起,每月之月俸金半數1萬1,485元;自111年1月起,每年之年終慰問金半數1萬6,674元,經核係基於兩造間分配遺屬年金所生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德琦於100年2月10日去世時,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符合資格之遺族中得推舉1人按月領取原退休俸之半數(含月俸金及年終慰問金,下稱系爭年金)。因兩造均具備請領資格,遂協議推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年金,並應照顧上訴人基本生活(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領取系爭年金迄至110年4月止,共領取292萬2,957元,卻未依約照顧上訴人基本生活。上訴人基本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2,500元,僅請求系爭年金半數,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領年金半數146萬1,478元(292萬2,957元*1/2)及自110年5月起之每月俸金半數即1萬1,485元;自111年1月起,每年之年終慰問金半數即1萬6,674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給付144萬2,57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2,575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903元,及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1,485元;自111年1月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1萬6,674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領取半數年金292萬2,957元之事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文、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2、151至164頁、本院卷第83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1,478元,未逾上訴人基本生活費,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逾10年未曾依系爭協議給付上訴人基本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後續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足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起之每月俸金1萬1,485元;自111年1月起之年終慰問金1萬6,674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1,478元,及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1,485元;自111年1月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1萬6,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144萬2,57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8,903元,及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1,485元;自111年1月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1萬6,674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返還慰撫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