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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黃文進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重仁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伊於民國63年購買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受胞兄即被上訴人之父請求,讓被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無償居住。嗣於107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辱罵伊且拒不道歉,伊於同年9月10日前即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詎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私自更換門鎖致伊無法進入,俟伊提起本案訴訟,其方於110年3月8日表示將其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拋棄。是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之損害,以系爭房屋面積79.48平方公尺、鄰近公寓住宅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以上及週邊環境等條件,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計59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29.6個月=59萬2000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2000元,及自伊110年3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200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7年起即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無於107年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因年逾8旬,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8年4月2日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同年5月27日入住護理之家,並自同年6月25日起與伊共同居住由伊照護,至109年3月8日止。且伊自108年1月起即未居住系爭房屋,亦未曾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自無所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至伊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係依檢察官與原審法院之建議,並非因伊占有而交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多為祖母及上訴人所有,且伊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搬離系爭房屋後,縱尚有私人物品未清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房屋門鎖之鑰匙,可自行出入,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3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公告,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益徵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及更換門鎖之無權占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房屋自63年起即為上訴人所有迄今,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兄長黃炫璋之子,即兩造為叔姪關係;㈡原證4、5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別係被上訴人與表妹陳玫秀、被上訴人與表弟陳建州之對話內容;上證3與被上證2、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及108年1月11日與陳建州之對話內容;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210至291頁係上訴人於107年起至109年5月以前之就醫紀錄;另原審卷第137至139、297至301頁則係上訴人之急診病歷,上訴人自108年4月2日起住院至108年5月27日出院;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被上訴人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㈤原審至本院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上證8以外,其餘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㈥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告示,迄110年3月8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時,其尚有物品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家族樹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醫紀錄及急診病歷、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25至27頁、本院卷第67、379至385頁、另案他字卷第210至291頁、原審卷第137至139、297至301、203至217、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占有物所得利益之對象,應以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為限,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被請求人就系爭物之占有原有正當權源,請求人則主張該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已然終止,而被請求人並否認其占有之事實,則請求人應先就被請求人之正當權源已然終止而仍占有系爭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其購買系爭房屋

後,因受胞兄即被上訴人之父請求,而允被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107年間,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家族樹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除對上開證據不予爭執,且自承其自77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屋,至107年11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迄107年間仍居住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及108年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州於107年9月10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4月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310、379至385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建州於107年9月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有下列對話(被上訴人以「仁」標示,陳建州則以「州」標示):「(仁)我後天出國,預計11月初搬走!因為如果現在搬,9/30-10/21兩團不在臺灣等於浪費了一個月的房租 他告訴韋君要換鎖,我覺得是有意讓我知道,知道他會傳話……。(州)……前陣子他不正常 我一直教玫秀冷處理……如果是兩周以前韋君說得 我覺得聽聽就好…反而是 你要不要考慮就動工整理……(仁)人家都要賣房子了,你要我整理房子(州)……先問韋君 換鎖是何時說的 前後說些什麼

韋君我都覺得他有時有幻想症……講實在話 你也住很久 阿嬤辛苦留的 他說沒他的事 你也說不想整理 放著房子爛 阿嬤情何以堪……」等語,未見有上訴人所稱其對被上訴人要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上訴人於107年間,即曾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與陳建州於108年1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固陳述:「……一個開口要保單,要你5天內搬走,請問到底要怎麼談?我現在就是順他的意搬走就是了…」等語,陳建州則回應:「……他姓黃 是你的責任 如果你還一直回答我 順他搬走就好 你真的和他小學未畢業同等 我應該不只一次告訴過你 吉林路大致整修 住一年後賣出 改買你和舅舅的養老宅……」等語,與其於上開⑴之107年9月10日之通訊軟體所述,及其於108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表示:「他老番 而且有點思覺失調 把自己希望的想像

會當真 你自己要能分得清楚 否則舅舅亂說……就只會讓事情更亂……」等語(見另案109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下稱另案偵字卷〉第27頁)參互以觀,可知,陳建州亦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並非其真意,因而反有勸導被上訴人勿與上訴人一般見識之意。

⑶、又證人即陳建州之兄長陳建全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上

訴人對每個人講話不一致,伊跟被上訴人認為他生病了;去松德院區(108年4月2日)前,有聽伊弟弟說上訴人有狀況,他在伊弟弟那邊說他要選市長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81頁);證人即陳建全之配偶林韋君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108年4月1日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在喊,後來伊去看,上訴人情緒激動,後來去派出所,但派出所說是家務事無法受理,伊等帶上訴人去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他躺在地上不起來,被上訴人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他還一直踢打,警察就把他架進去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8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見另案他字卷第173至175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210至291頁、原審卷第137至139、297至301頁)。足認陳建州上開⑵之判斷,並非無據。

⑷、況上訴人自108年4月2日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住院,至108年5月27日出院,隨即入住同醫院院區附設護理之家,至108年6月25日出院,其後則與被上訴人前往南部,並共同居住飯店,於108年7月18日起則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迄至109年3月8日止等情,除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外,另有同醫院院區護理之家之住民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簽署時兩造共同在場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他字卷第86至122頁、原審卷第203至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外,另參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若上訴人於108年間即有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真意,其與被上訴人自已生嫌隙齟齬,應無可能尚與被上訴人同住飯店及租屋居住逾8個月之久,益證上訴人縱於108年間曾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亦應非其真意。

⑸、上訴人雖又稱其於108年6月25日至109年3月8日期間,

並非自願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上開期間長達8個月有餘,且前將近1個月之期間,尚係居住在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飯店,若上訴人有何非自願情事,大可逕自離去或對外呼救,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有何妨害自由情事,甚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告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7至371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憑採,亦無從推認其已於107或108年間即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居住於此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前允其居住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

進入,及其嗣委託陳建州以10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再於109年10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29至33頁)。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雖表明:「……催告台

端於收受本函10日內清空上址(即系爭房屋址)所有物品,非黃文進本人之其他戶籍亦須於前述時限遷出;若逾期未處置,則留存物將視為廢棄物清除,並依法將戶籍強制遷出……」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8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租屋居住,業如前述;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0年3月8日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彼此交付及收受系爭房屋鑰匙時,被上訴人即已表明拋棄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見原審卷249、291頁、本院卷第95頁)。可見,縱被上訴人於109年以後尚有物品留置系爭房屋內,然其自未居住系爭房屋起,即已就系爭房屋放棄其事實上管領力,無從僅因其尚遺留些許物品,而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管領力。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

法進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尚有物品留置系爭房屋屋內,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層次面積為79.48平方公尺,此參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足知(見原審卷第17頁);而據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月22日及110年12月28日系爭房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9頁),無論上開任一日期,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實僅行李袋、行李箱、為數不多之文件書本、雜物及衣物、塑膠袋或紙袋等零星物品散置屋內各處一隅,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照片內之物品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客觀上即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管領力。

⑶、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告訴竊占系爭房屋罪嫌,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9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至262、279至285頁),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與本院前揭所述,亦大致相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私自更換門鎖,或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等情事,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排除他人干涉,或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權占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9萬200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