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筑瑄律師被上訴人 滕安娜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士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嗣伊於109年11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變壓器產生極大之噪音,伊旋通知當初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房仲業者,並找尋該變壓器裝設廠商佳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至現場查看,經佳林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查後,建議更換後陽台之變壓器,伊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更換費用。詎伊更換變壓器後,仍會聽到噪音,遂於109年12月7日委請訴外人王勝弘至系爭房屋協助找尋噪音源,經關閉系爭房屋總開關後,因仍可聽見噪音,伊遂尋音前往15樓公共樓梯間,發覺該公共樓梯間竟設有大型變壓器,並發出噪音,往下走至14樓公共樓梯間亦發現相同情況,經詢問結果,始知系爭房屋所在興亞華中園中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2樓至15樓設有小套房格局,故於2樓至15樓公共樓梯間上方牆壁另設有大型變壓器。嗣經伊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系爭房屋之噪音問題,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25日0時50分前來實施噪音檢測,伊與稽查人員先至系爭大樓之14、15樓公共樓梯間,再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測量,測出低頻音量為33.8分貝,參照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範,該音量已高於法定標準,核屬噪音並構成瑕疵。伊為減少噪音,乃委請工程公司進行評估,認可於系爭房屋同樓層左右相鄰兩戶(即17樓共3戶)及上下樓層相同位置之戶數(即18樓共3戶、16樓共3戶),針對後陽台之變壓器施作裝設防音罩等改善工程,系爭房屋需再施作吸音板等改音工程,全部工程合計共需60萬5,850元。系爭房屋存有噪音之瑕疵,伊得依民法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3萬1,85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又被上訴人給付具噪音瑕疵之系爭房屋予伊,屬不完全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1,850元,並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另系爭房屋後陽台及系爭大樓15樓、14樓公共空間之噪音源,自伊於109年11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後迄今仍持續存在,影響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公共樓梯間之變壓器,係建商於起造時,因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需要所裝設,用作為供應每位住戶電力之必須設備,為依法設置之設施,且為達到系爭房屋利用所不可或缺之設備,自非屬物之瑕疵。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兩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察看,系爭房屋交付時,亦經上訴人仔細清點盤查後始完成交屋,上訴人於3次進入系爭房屋過程中均未反應系爭房屋有噪音問題,迄109年12月間始以系爭房屋有噪音問題為由申請調解,並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後陽台裝設之變壓器發出噪音而具有物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另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15樓、14樓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設施發出噪音部分,非存在於系爭房屋之本體,即非存在於買賣的物之缺點,上訴人據此張系爭房屋有瑕疵,難認可採。再依上訴人提出原證4之資料記載:「現場無法判定及釐清確切之噪音源」等語,可見系爭房屋測得之低頻音量33.8分貝是否為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設施所發出,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購屋前,曾透過仲介人員多次至系爭房屋察看,既均未感受到系爭房屋存在之低頻聲響已達不堪忍受,而妨礙其將來居安寧之程度,可見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噪音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或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9年11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及系爭大樓15樓、14樓公共空間裝設之變壓器會產生噪音,且該音量已高於法定標準,屬噪音,已構成瑕疵;爰依民法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3萬1,85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1,85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後陽台變壓器及系爭大樓之14、15樓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所發出之音量,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範之法定標準,而屬噪音並構成系爭房屋之瑕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已知悉該噪音瑕疵之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3萬1,85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1,85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後陽台變壓器及系爭大
樓之14、15樓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所發出之音量,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範之法定標準,而屬噪音並構成系爭房屋之瑕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已知悉該噪音瑕疵之存在?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雖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其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變壓器及系爭大樓之14、15樓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所發出之音量,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範之法定標準,核屬噪音,並構成瑕疵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變壓器及系爭大樓之14、15樓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所發出之音量,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範之法定標準,而屬噪音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仲介業者即全國不動產北大特區學勤加盟店店長楊凱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回覆噪音檢測結果、系爭大樓110年4月25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3日、6日及9日在系爭房屋後陽台、主臥室、系爭大樓14樓至15樓公共樓梯間測得變壓器發出噪音之光碟、佳林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更換證明書、上訴人110年9月14日與6號31樓住戶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10年10月21日、23日與蔡明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4日第24屆10月份會議紀錄、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與王少峰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09年12月3日與楊凱婷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環保署回覆陳情噪音處理結果、環保局111年1月4日函覆陳情噪音處理情形、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28日、29日、31日與王少峰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與楊凱婷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第53頁、第181頁、第183頁,本院卷㈠第47頁、第307頁、第49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3頁、第155頁、第31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3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309頁〕。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與王少峰、楊凱婷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後陽台所裝設變壓器詢問王少峰是否有幅射、會吵、建商當初為何會裝設變壓器等問題,王少峰回覆稱:建商當時是申請用220V工業用電,為了轉換為110V一般用電,才會在系爭大樓每個住戶裝設變壓器,比較省電等語。另上訴人因變壓器產生音量過大,詢問佳林公司後,佳林公司認為變壓器使用已久,無法改善,建議更換新變壓器,惟在12月3日更換新變壓器後,在系爭房屋內仍一直聽到「嗡嗡嗡」的聲音。
⑵另依上訴人前揭與6號31樓住戶及蔡明隆之LINE對話內容可
知,上訴人詢問6號31樓住戶噪音問題有無改善,該住戶回稱:沒有改善,也沒有更換新變壓器,因為師傅說變壓器沒有聲音,噪音沒有改善是因為大樓共振的聲音等語。另上訴人詢問蔡明隆系爭大樓何時有做變壓器更換意願調查,蔡明隆回稱:伊在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期間,陸續有住戶反映變壓器老舊發出聲響之噪音問題,後來在108年有做更換意願調查等語。
⑶又依系爭大樓110年4月25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節本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4日第24屆10月份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大樓所坐落基地為工業用地,故每戶均裝有變壓器,惟變壓器因使用期間太久,噪音太大,影響鄰居安寧,上訴人在會議中建議統一調查願意更換變換器之住戶,並將變壓器問題列入管理規約。
⑷證人即佳林公司負責人林宜輝於本院證稱:系爭大樓原來
裝設的變壓器都是佳林公司按裝的,在幾年前系爭大樓之管委會委員有問伊,為什麼變壓器久了聲音會變大,是否安全,伊有去看過,說久了之後變壓器聲音會變大,會有危險。上訴人曾打電話到伊公司說變壓器聲音很大、噪音很大,是不是裝太久了或有什麼問題,為何聲音這麼大,要伊公司派人過去看;師傅過去看了,覺得噪音已經超過原來安裝時的分貝,伊跟上訴人談好價格後,就更換變壓器。安裝後變壓器的聲音有比較小,但上訴人過幾天後打電話來,說有聽到聲音,有找環保局去檢測,是從別的地方傳來的,同一個樓梯會產生共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頁至第425頁〕。⑸環保署102年8月5日修正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場
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37分貝、37分貝、32分貝(見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而環保局於109年12月5日0時派人至系爭房屋測得低頻音量為33.8分貝,已逾前揭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另系爭大樓屬噪音管制法公告之第3類噪音管制區,環保局於110年12月17日23時派人前往系爭大樓稽查,發現社區變壓器為噪音源,經低頻音量量測結果為35.2分貝,未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第3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環保局告發並限期於111年1月18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環保署受理噪音陳情案件處理結果(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環保局111年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539324號函、111年6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41391號函、環保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5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5頁〕。另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稽查人員詹其霈於本院證稱:案件編號:00000000-000之陳情案件係伊負責處理,伊在系爭房屋量測得之數值為33.8分貝,這是公共樓梯間的變壓器發出的聲音,當時系爭房屋後陽台的變壓器關閉總電源,所以沒有發出聲音,已超過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第3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32分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2頁〕。
⑹綜上可知,系爭大樓所坐落基地為工業用地,每戶均裝有
變壓器,惟變壓器因使用期間太久,噪音過大,無法改善,佳林公司乃建議上訴人更換後陽台變壓器,惟上訴人於12月3日更換新變壓器後,在系爭房屋內仍一直聽到變壓器發出之的聲響。嗣經上訴人向環保署提出陳情後,環保局先後於109年12月5日0時派人至系爭房屋測得公共樓梯間變壓器所發出聲音之低頻音量為33.8分貝,110年12月17日23時派人前往系爭大樓稽查,測得社區變壓器之低頻音量為35.2分貝,而系爭大樓係屬噪音管制法公告之第3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第3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32分貝。是前開2次測得變壓器發出聲音之低頻音量,均已逾前揭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並未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第3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及系爭大樓15樓、14樓公共空間裝設之變壓器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已高於法定標準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⒉次按建商就其出售之建物所應具備之防音設計,或給水、排
水設備及管道間設計,除買、賣雙方別有特別約定外,依通常交易觀念,如符合起造時之建築法令限制,即難認有瑕疵存在。至於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噪音管制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乃其依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因素,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再按前述分類於噪音管制標準中,分別規定各類管制區內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即噪音源),於日、晚、夜間等不同時段各應受管制之音量標準,以促使產生噪音之業者進行噪音污染源改善(即噪音源之管制及改善;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條至第8條規定,及102年8月5日前開標準第4至8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前述法規係用以規範產生噪音之行為人或業者,尚非得以為建商就其出售建物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查,系爭大樓之建商興建系爭大樓時,因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為工業用地,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至系爭大樓之電壓為220/380V,為使送電至各戶之電壓能轉為110/220V,而供各戶之家庭用電使用,故規劃每戶須配置變壓器。就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2號A棟建物而言,其中套房部分,因無前後陽台,故建商於公共樓梯間牆面,建築規劃有23台變壓器;另住戶有後陽台部分,則於後陽台牆面,建築規劃有79台變壓器,即每戶後陽台牆面裝設1台變壓器,俾使台灣電力公司送電至系爭大樓2號A棟建物之電壓220/380V能轉為110/220V,供各戶之家庭用電使用,此有系爭大樓110年4月25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22日興亞華中園中園字第1110622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㈠第333頁〕,足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2號A棟所存在之變壓器(包括公共樓梯間牆面及後陽台牆面之變壓器),乃係建商於設計規劃時,為使台灣電力公司送電至系爭大樓2號A棟建物之電壓220/380V能轉為110/220V,用作為每一住戶之家庭用電使用所必須之供電設備,以使系爭大樓2號A棟建物各戶能達到正常使用之目的。是系爭系爭大樓2號A棟所存在之變壓器(包括公共樓梯間牆面及後陽台牆面之變壓器)已為各住戶為達日常生活正常使用所不可或缺之設備,則因使用變壓器所產生之聲音,各住戶自應有容忍之義務,尚難以因使用變壓器所產生之聲音過大,甚至逾越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而認有物之瑕疵存在。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之約定,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後陽台牆面之舊變壓器更換為新品,並擔保系爭大樓2號A棟公共樓梯間牆面之變壓器及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之變壓器所產生之聲音不得過大,或不得逾越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另第9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之買賣標的,應以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或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2號A棟公共樓梯間牆面裝設有變壓器及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裝設有變壓器,且變壓器長年使用,因老舊所產生之聲音過大,甚至逾越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之現況交予上訴人,尚難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變壓器及系爭大樓之14、15樓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所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範之法定標準,已構成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簽約前看屋時,並不知系爭房屋後陽台
及系爭大樓14、15樓公共樓梯間有裝設變壓器,亦未聽到變
壓器發出之噪音云云,且證人王少峰於本院亦證稱:伊陪同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察看時,未注意到系爭房屋後陽台及系爭大樓14、15樓公共樓梯間是否有裝設變壓器,並未聽到公共樓梯間有變壓器發出之聲音,且於系爭房屋內打開電源總開關查看電源或室內照明有無故障時,亦未聽到後陽台有變壓器發出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然依證人林宜輝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到伊公司說變壓器聲音很大、噪音很大,是不是裝太久了或有什麼問題,為何聲音這麼大,要伊公司派人過去看;師傅過去看了,覺得噪音已經超過原來安裝時的分貝,伊跟上訴人談好價格後,就更換變壓器。安裝後變壓器的聲音有比較小,約在45分貝以內,是在後陽台測的音量。但上訴人過幾天後打電話來,說有聽到聲音,有找環保局去檢測,是從別的地方傳來的,同一個樓梯會產生共振。如果公共樓梯間之變壓器沒有更換,這些老舊的變壓器發出的聲音會透過共振傳導到系爭房屋內,所以在系爭房屋內也可以聽到公共樓梯間變壓器所發出之低頻噪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頁至第428頁〕可知,證人王少峰陪同上訴人於白天至系爭房屋查看屋內現況時,至少應可聽到公共樓梯間變壓器所發出之聲音;況證人王少峰前開證稱:當時有打開電源總開關查看電源或室內照明有無故障等語,則證人王少峰既有打開電源總開關查看電源或室內照明,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之老舊變壓器亦會因使用電力開始運作而發出聲音,並傳至屋內,衡情上訴人及證人王少峰亦可聽到後陽台變壓器發出之聲音。又上訴人亦自承其搬入系爭房屋並更換後陽台之變壓器後,仍可聽到噪音,故於109年12月7日委請王勝弘至系爭房屋協助找尋噪音源,經關閉系爭房屋總開關後,因仍可聽見噪音,伊遂尋音前往15樓公共樓梯間,發覺該公共樓梯間竟設有大型變壓器,並發出噪音,往下走至14樓公共樓梯間亦發現相同情況等語。是證人王少峰前揭證稱:並未聽到公共樓梯間及後陽台有變壓器發出之聲音云云,及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約前看屋時,並不知系爭房屋後陽台及系爭大樓14、15樓公共樓梯間有裝設變壓器,亦未聽到變壓器發出之噪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3萬
1,85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1,85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2號A棟所存在之變壓器(包括公共樓梯間牆面及後陽台牆面之變壓器),既係建商於設計規劃時,為使台灣電力公司送電至系爭大樓2號A棟建物之電壓220/380V能轉為110/220V,用作為每一住戶之家庭用電使用所必須之供電設備,以使系爭大樓2號A棟建物各戶能達到正常使用之目的,而為系爭房屋日常生活正常使用家庭電器所不可或缺之設備,則因使用變壓器所產生之聲音,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尚難以因使用變壓器所產生之聲音過大,甚至逾越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而認有物之瑕疵存在。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後陽台牆面之舊變壓器更換為新品,並擔保系爭大樓2號A棟公共樓梯間牆面之變壓器及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之變壓器所產生之聲音不得過大,或不得逾越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2號A棟公共樓梯間牆面裝設有變壓器及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裝設有變壓器,且變壓器長年使用,因老舊所產生之聲音過大,甚至逾越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之現況交予上訴人,尚難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3萬1,85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1,850元,洵屬無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