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冠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明德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稅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不開立發票,減少本應由被上訴人所負擔之5%營業稅,兩造遂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4日、10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有稅務問題,由被上訴人負責。嗣伊因第三人檢舉施作系爭工程未依法開立發票,而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5萬7,417元,及遭裁處罰鍰55萬7,41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減輕社區負擔,而未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
,並非同意承擔上訴人應負之稅賦義務。又上訴人未開立發票,短報收入,因而短繳稅賦,卻將所有責任諉由伊負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顯然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縱認有效,兩造亦僅就營業稅部分約定由伊負擔,罰鍰部分不包括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7,417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7,417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106年7月4日
、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伊因逃漏系爭工程營業稅,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補稅55萬7,417元,另裁處罰鍰55萬7,41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報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在卷可稽憑(見原審卷第19至39、57至63頁),自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營業稅、罰
鍰各55萬7,417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項工程由於甲方(即被上
訴人)不開立發票,如有稅務問題,由甲方負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30頁)。而關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簽訂之經過,證人即被上訴人106年間主任委員劉約翰於原審證稱:跟上訴人簽過3次契約,是依照不同工程進度分成3份,這3份契約簽署方式,都是先由上訴人擬定契約內容,送到管委會給總幹事,總幹事會讓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看過,大家表示沒有問題,再由其代表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為了幫社區住戶省錢,被上訴人不會要求廠商開立發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管委會成員希望為被上訴人省錢,不要開發票,其因擔心以後主委等換人,不開發票會出問題,所以增列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節省營業稅之相關支出,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要開立發票,上訴人則為避免被上訴人因委員改選輪替而否認前揭要求,兩造遂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準此,堪認該約定「稅務問題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事後如有營業稅繳納問題發生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然並不包括因漏稅所生之罰鍰,至為灼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營業稅55萬7,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稅之罰鍰55萬7,417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7
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亦可參照。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既與前揭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相符,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5萬7,417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