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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被上訴人 王佳韻

王鳳嬌

王年彬王鳳美王于仙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王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佳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王佳韻前向伊借款,累積至民國105年3月28日欠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7萬6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其母親王莊廷妹於106年1月4日死亡,王莊廷妹繼承人為其配偶王萬碧及被上訴人共7人,應繼分各7分之1;詎王佳韻明知其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繼承王莊廷妹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於106年6月19日與其餘繼承人即王萬碧、被上訴人王鳳嬌、王鳳英、王鳳美、王于仙、王年彬協議系爭不動產由王萬碧取得,並於106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王萬碧取得,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王萬碧,有害於伊對王佳韻上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王萬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訴請塗銷王萬碧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嗣王萬碧亦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再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王鳳英取得,惟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萬碧部分,伊已得訴請塗銷,故其後王萬碧死亡,被上訴人就王萬碧登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也失所附麗而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訴請王鳳英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王萬碧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6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王萬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王鳳英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110年1月29日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王萬碧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王萬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㈣王鳳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王鳳嬌、王鳳英、王鳳美、王于仙及王年彬部分:伊等不知王佳韻與上訴人間有債務存在,王萬碧為伊等之父親,因伊等及王佳韻等全體繼承人多年來未對王萬碧盡扶養責任,始共同協議將各自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全部移轉予王萬碧,作為其養老、居住之用,嗣王萬碧死亡後,伊等亦係依照其指示,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各自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全部移轉予王鳳英,是被上訴人及王萬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並非以財產權變動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涉及身分法益及高度人格自由,應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㈡王佳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王佳韻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王莊廷妹於106年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與王萬碧為王莊廷妹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及王萬碧於106年6月19日協議由王萬碧繼承取得全部,並於106年6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王萬碧;嗣王萬碧於109年8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萬碧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王鳳英取得全部等情,有卷附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

3、19至35、49至81、111、161至179、317至3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佳韻就被繼承人王莊廷妹所遺系爭不動產與其餘被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王萬碧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10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佳韻就被繼承人王莊廷妹所遺系爭不動產與其餘被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王佳韻積欠系爭債務,竟仍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王萬碧取得,而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王萬碧取得,有害於伊對王佳韻之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19至35、49至81、111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王萬碧就被繼承人王莊廷妹所留之系爭不動

產協議分割時,是否為繼承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雖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⑵、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雖協議由王萬碧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此係因王莊廷妹於106年1月4日過世時,只有留下系爭不動產,沒有其他遺產,王萬碧也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考量王萬碧已年邁,被上訴人又均已另組家庭,都沒有固定在給王萬碧扶養費,所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留給王萬碧,供王萬碧居住使用等情;本院審酌王萬碧為王佳韻之父親(見原審卷第81頁戶籍謄本),而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王佳韻本對王萬碧有扶養之義務,且王佳韻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王佳韻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可知,故被上訴人抗辯包含王佳韻在內之王萬碧子女全體係將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王萬碧,用以抵償免除其等對王萬碧之扶養義務債務,即以系爭不動產供王萬碧養老居住使用,已符常情;況本件被上訴人間並非僅有積欠債務之王佳韻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王萬碧取得,而係同為兒女之王鳳嬌、王鳳英、王鳳美、王于仙及王年彬均將其等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王萬碧取得(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繼承人於106年6月19日協議分割王莊廷妹所留系爭不動產時,亦同時協議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王萬碧養老所用等情,應屬實在,而非以此作為逃避王佳韻清償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之目的;是以,被上訴人與王萬碧於106年6月19日就王莊廷妹所留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王萬碧單獨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王萬碧取得,然同時亦協議以此作為身為子女之被上訴人對王萬碧扶養義務之給付,則王佳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對王萬碧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尚難認純屬無償行為。⒊綜上,王佳韻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行為,非

僅單純無償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王萬碧,且亦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子女之被上訴人對王萬碧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王佳韻對王萬碧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與王萬碧間就王莊廷妹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王佳韻而言應非無償行為甚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王萬碧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王萬碧於王莊廷妹過世後,106年6月1

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非王佳韻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王佳韻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10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王

萬碧間就王莊廷妹所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已屬無由,其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10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亦無所據;況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基於被上訴人就王萬碧所留遺產而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王萬碧間就王莊廷妹所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關。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與王萬碧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王鳳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