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奇龍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 訴 人 林春瑜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林春瑜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春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即同段一一三四四建號地下一樓,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B建物上之雜物清除。
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林春瑜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林春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林春瑜上訴部分,由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春瑜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件4網狀線區域土地」之記載更正為「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建物」。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布院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訴之聲明關於「附件2-2編號C-1門扇」、「附件4網狀線區域所示土地」依序更正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4月15日鑑定圖㈢〈下稱鑑定圖㈢〉所示編號D1門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4月15日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建物」(本院卷㈡26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減縮上訴聲明第㈡項(減縮後撤回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及擴張上訴聲明第㈣項如附表「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對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如附表「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應予准許。
二、湯布院管委會主張:湯布院社區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所建,至遠公司與區分所有建物原始買受人簽訂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上11284、11285建號(下依門牌號碼各稱53之3、53之5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專有附屬建物即同段11344建號如契約附件七標示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地下空間)提供社區共用,住○○○○○○0○○○○○段00000○號(下依門牌號碼稱53之2房屋)及53之3、53之5房屋亦為社區共用。詎林春瑜於民國106年間取得53之3、53之5房屋所有權後,即在53之2、53之3、53之5房屋如原審判決附件1編號C所示位置施作水泥牆面,又在53之2房屋施作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W1牆面,並在系爭地下空間搭建如原審判決附件3編號B、C所示牆面及門,排拒社區住戶使用上開約定共用部分,另在11344建號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B堆置雜物,妨礙社區使用共用電箱設備等情。爰依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原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林春瑜拆除附件3編號B、C所示牆面及門、鑑定圖㈡編號W1所示牆面、將鑑定圖㈠編號A、B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裝設如鑑定圖㈢編號D1門扇、W3牆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春瑜給付其排拒社區住戶使用鑑定圖㈠編號A、B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兩造各一部敗訴判決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春瑜全部提起上訴,湯布院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及答辯聲明:林春瑜之上訴駁回。
三、林春瑜則以:原始買賣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均未約定53之3、53之5房屋為約定共用部分,又湯布院管委會就53之2房屋無訴訟實施權,伊取得53之3、53之5房屋所有權前,53之2、53之3、53之5房屋原始隔間牆早已打通提供社區使用,非伊所為,伊並無拆除或裝設各該牆面、門扇之義務。又系爭地下空間未經原所有權人李長遠書面同意,不生約定共用效力,原始買賣契約將系爭地下空間規劃為休閒設施,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伊不須拆除地下室牆面、門扇,也無須將建物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另伊為53之3、53之5房屋及系爭地下空間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林春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布院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答辯聲明:湯布院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264至266頁):㈠湯布院社區為至遠公司興建,林春瑜(時為該社區新民路53
之9號房屋所有權人)擔任湯布院管委會主委時,湯布院管委會曾訴請至遠公司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事件審理(下稱本院942號事件),該案兩造(原告湯布院管委會,被告至遠公司、李長遠)不爭執事項為:⒈53之3、53之5房屋原為李長遠所有,於101年3月19日信託登記為李知遠所有;⒉上開2房屋之1樓主建物當時部分供社區健身房之用,部分供社區通行走廊之用,上開2房屋附屬地下1樓建物當時提供作為湯屋使用。本院942號事件認為上開2房屋1樓主建物與共有地下1樓建物性質,均屬約定共用,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繳納管理費。(原審卷㈠564至576頁)㈡社區41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共有53之2房屋。(士調卷16頁、原
審卷㈠79、84至86、94頁)㈢53之3、53之5房屋含附屬建物11344建號權利範圍各5000分之2397、5000分之2603(士調卷15頁)。
㈣林春瑜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李長遠所有53之3、53之5房屋所有權,因而取得11344建號全部權利範圍。(士調卷第32至33、61至63頁、原審卷㈠72至75頁)㈤湯布院社區第1層原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如原審卷㈠464頁所
示。林春瑜有在原審判決附件1編號C所示位置搭建牆面。(原審卷㈠106、108、218頁)㈥湯布院社區地下1層原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如原審卷㈠50頁
所示。林春瑜有在原審判決附件3所示編號B、C位置搭建牆面及門;鑑定圖㈠編號A、B所示範圍為林春瑜占有使用,湯布院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本院卷㈠223至237頁)㈦原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地下第1層編號1至39號機
車停車空間(即該契約附件七綠色標示範圍),係附屬於本大廈1樓編號H戶、I戶(即52之3、53之5房屋,該契約附件六紅色標示之戶別)…交屋後1樓H戶、I戶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綠色標示範圍提供規劃為休閒設施,提供大樓住戶依管理規約使用。」(士調卷142、186至187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湯布院管委會就53之2房屋(11283建號)所為請求部分:
⒈湯布院管委會主張53之2、53之3、53之5房屋為約定共用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①按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
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第3項、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始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第7條第1項僅約定買
方所承購之停車空間,其建物持分所有權,以共同使用部分之獨立建號由各車位承購人依所購車位數分擔其持分,並按比例共有,以共有方式登記為J戶(即53之2房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士調卷137、186頁);第11條第5項僅約定地下第1層編號1至39號機車停車空間(即該契約附件七綠色標示範圍),係附屬於本大廈1樓編號H戶、I戶(即52之3、53之5房屋),交屋後1樓H戶、I戶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綠色標示範圍提供規劃為休閒設施,提供大樓住戶依管理規約使用(士調卷142、186至187頁);則依原始賣賣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53之2(J戶)、53之3(H戶)、53之5(G戶)房屋亦屬專有約定共用部分。
③次查,湯布院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自98年2月2日制定以來
至107年為止,歷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第2條均係規定:「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買賣契約書中標的物件之圖說。㈠專有部分…」等文字(原審卷㈡27、60、125、145、184、224、264、394頁),亦即關於專有約定共用部分,悉依原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未曾另行約定或修改規約將53之2、53之3、53之5房屋納入約定共用部分。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湯布院管委會108年3月19日所陳報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修正為:「第二條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界定如附件1、2、3(換行)
一、專有部分…」(本院卷㈡109頁),其附件三即社區第1層平面圖上有「H、I、J約定共用(健身房)」之手寫文字(本院卷㈡123頁),然查,108年1月13日108年度第2次湯布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提案討論並決議變更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亦未決議約定共用事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㈡75至77頁),顯然不符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3項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條第4項關於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等規定,則湯布院管委會108年3月19日所陳報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修正規定及其附件,尚難認合法有效。況湯布院管委會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原證7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二條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換行)
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附件⑴、⑵、⑶。(換行)⑴專有部分…」及其附件三(士調卷108、117頁),與前述湯布院管委會108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報之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及其附件三(本院卷㈡109、123頁),二者文字用語、段落型式編排及表述方式並非相同,則該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有無合法修正,誠非無疑,湯布院管委會執此主張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53之2、53之3、53之5房屋為約定共用一節,尚難採信。
④再查,本院942號事件固認定53之3、53之5房屋為約定共
用一節(原審卷㈠571頁),但該案兩造當事人為湯布院管委會與至遠公司、李知遠,該案判決係依53之3、53之5房屋於該案審理時作為健身房、通行走廊使用之事實,推認有約定共用之情,惟該案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該案上開認定對本件並無爭點效可言。況本件經審酌原始買賣契約約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後,並無證據佐證有約定共用之事,湯布院管委會執該案判決主張53之2、53之3、53之5房屋為約定共用云云,難認可採。
⒉53之2房屋為社區41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所共有,湯布院管委會並未證明就該屋所為本件請求具訴訟實施權能:
查53之2房屋為社區41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按車位區分所有權比例所共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非專有約定共用部分,已如前述,湯布院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該建物共有人有決議或授權其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難認湯布院管委會就53之2房屋部分具訴訟實施權能。
⒊湯布院管委會請求林春瑜將53之2房屋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W
1牆面拆除,及裝設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W3牆面及D1門扇,為無理由:
經查,依湯布院社區97年使字第008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審卷㈠464頁),53之2與53之3房屋間、53之3與53之5房屋間,本應各設有隔間牆及對外出入之門扇,但早在林春瑜取得53之3、53之5房屋所有權之前,原始隔間牆早已打除貫通,該空間供社區健身房及通行走廊之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可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53之2與53之3房屋之隔間牆(即鑑定圖㈢所示編號W3牆面)及53之2房屋對外門扇(即鑑定圖㈢所示編號D1門扇),並非林春瑜所拆除。又林春瑜因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7年7月27日函命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等(士調卷58頁),乃依原使用執照設計並取得室內裝修執照後設置牆面及門扇,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平面簡圖、合格證明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㈠102至110頁),惟因房屋使用現狀與竣工圖位置已有偏移,誤將53之2與53之3隔間牆施作在53之2房屋內如鑑定圖㈡編號W1所示(本院卷㈠251頁、卷㈡134、137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說明及鑑定圖㈡),即非與使用執照相符之狀態。惟湯布院管委會就53之2房屋不具訴訟實施權能,業如前述,則其依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原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林春瑜拆除鑑定圖㈡編號W1所示牆面及裝設如鑑定圖㈢編號D1、W3所示門扇、牆面,為無理由。
㈡湯布院管委會就11344建號(地下1樓)所為請求部分:
⒈湯布院管委會請求林春瑜將原審判決附件3編號B、C所示牆
面及門拆除,並將鑑定圖㈠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①經查,原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地下第1層編號1至
39號機車停車空間(即該契約附件七綠色標示範圍),附屬於53之3、53之5房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將標示範圍提供社區住戶共用,業如前述,並經湯布院社區於98年2月22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斯時53之3、53之5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李長遠,其委託第三人王俊勝參與會議,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於上開會議決議通過制定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買賣契約書中標的物件之圖說」,有住戶管理規約、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可憑(原審卷㈡60至67、73至74、102、106頁)。依上可知,53之3、53之5房屋買受人李長遠係以原始買賣契約與至遠公司約定,將系爭地下空間之專有部分供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於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與其他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即以原始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社區界定專有、共用、約定專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堪認李長遠已同意將系爭地下空間提供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4項關於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應經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之規定,係用以規範住戶管理規約98年2月22日制定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林春瑜抗辯李長遠未依該規定出具書面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是以林春瑜本即為同社區新民路53之9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卷㈠490頁),且於本院942號事件為湯布院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林春瑜自103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11日擔任主委,原審卷㈡172至173、176頁),其於106年3月6日登記為53至3、53至5房屋所有權人(原審卷㈠550至553頁),對於系爭地下空間業經約定共用一節,難稱不知,自當繼受系爭地下空間約定為共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上開住戶管理規約之拘束。
②又查,系爭地下空間原設置有交誼廳及湯屋供社區住戶
使用(士調卷34頁照片參照),林春瑜取得53之3、53之5房屋所有權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27日函知系爭地下空間未經核准擅自隔間違規使用,並命限期改善,逾期依法查處(士調卷58頁),林春瑜因此拆除交誼廳及湯屋等違法隔間(士調卷37頁、原審卷㈠190至191頁照片參照),有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平面簡圖、消防安全設備簽證檢查表、合格證明等在卷可佐(原審卷㈠304至332頁),固有所憑。惟查,使用執照竣工圖(原審卷㈠50、434頁)並無原審判決附件3編號B、C所示位置之牆面及門扇設置,林春瑜逕為增設,將系爭地下空間包圍阻隔於外,已使社區住戶完全無法進入使用,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原審卷㈠182至184頁、本院卷㈠223至22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士調卷35頁、原審卷㈠338頁、本院卷㈠227至231頁),顯已違反前述約定共用之契約及規約約定,應堪認定。
③至原始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地下空間規劃為休閒設施一節
,固與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室及機車停車空間之用途不同,惟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本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事項固從其約定,但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參照),亦即系爭地下空間縱不得規劃為休閒設施,湯布院管委會仍得規劃作為其他合法用途使用(例如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所劃設機車停車位),尚不因原始買賣契約所載用途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同,即逕謂契約約款無效,故林春瑜抗辯原始買賣契約約定共用部分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另住戶管理規約第15條固規定:「(第1項)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第2項)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原審卷㈡64頁),惟系爭地下空間應屬該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所稱原始買賣契約書已訂有使用該專有部分之約定之例外情形,故林春瑜抗辯湯布院管委會有先為給付使用償金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④從而,林春瑜違反前述約定共用之契約及規約約定,湯
布院管委會依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原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林春瑜將原審判決附件3編號B、C所示牆面及門拆除,並將鑑定圖㈠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⒉湯布院請求林春瑜將鑑定圖㈠編號B所示建物上之雜物清除
,為有理由;請求林春瑜騰空後將B部分返還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
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11344建號如鑑定圖㈠編號B所示範圍,固非原始買
賣契約第11條第5項、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所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士調卷187頁),業經湯布院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㈡421頁),惟查編號B所示區域緊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台電配電室出入口及受電箱(原審卷㈠434頁、本院卷㈡133頁平面圖參照),林春瑜在鑑定圖㈠編號B區域所堆置雜物已阻礙視線及通行,妨礙配電室及電箱設備進出維修,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㈠223至225頁、卷㈡134頁),並有編號B區域堆置雜物之照片可證(本院卷㈠233頁),則湯布院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春瑜將鑑定圖㈠編號B建物上之雜物清除,為有理由。惟B部分建物並非約定共用部分,仍屬林春瑜專有,則湯布院管委會請求林春瑜騰空後將B部分建物返還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⒊湯布院請求林春瑜給付鑑定圖㈠A部分之不當得利10萬2762
元本息、B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1439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1418元、自111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B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71元,均無理由:
查鑑定圖㈠編號A、B所示區域,均在林春瑜取得全部所有權之11344建號範圍內,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0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㈡333頁),林春瑜就編號A部分固因約定共用關係致使用權受有限制,編號B部分仍為專有,林春瑜對其所有之物仍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林春瑜違反住戶管理規約關於約定共用之規定,亦屬管委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林春瑜間基於住戶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關係或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無涉。從而,湯布院主張林春瑜無權占有鑑定圖㈠編號A、B所示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春瑜給付鑑定圖㈠A部分之不當得利10萬2762元本息、B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1439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1418元、自111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B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71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湯布院管委會依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原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春瑜將原審判決附件3編號B、C所示牆面及門拆除,並將鑑定圖㈠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依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原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林春瑜拆除鑑定圖㈡編號W1所示牆面及裝設如鑑定圖㈢編號D1所示門扇、W3所示牆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春瑜給付鑑定圖㈠A部分之不當得利10萬2762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141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春瑜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春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春瑜給付5萬1879元本息及按月給付5717元部分,尚有未合,林春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湯布院管委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湯布院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追加請求林春瑜將鑑定圖㈠編號B所示建物上之雜物清除,為有理由;至請求林春瑜將上開B部分建物騰空後返還予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春瑜給付B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1439元本息,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B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件4網狀線區域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重新測量更為111年4月15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湯布院管委會請求更正,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湯布院管委會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春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建號門牌即湯布院請求標的物所在處 湯布院 原審聲明 原審判決 結果 《是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湯布院 原上訴聲明 (本院卷㈠45至46,138頁) 湯布院更正後上訴聲明 (本院卷㈡430頁) 湯布院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本院卷㈡430至431頁) 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湯布院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湯布院下列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11283建號 即○○市○○區○○路 53之2 號1樓 ㈠ 林春瑜應將如附件1編號C所示牆壁,於如附件2-2編號C-1、C-2所示原應裝設門扇範圍之水泥牆面拆除,各裝設90公分乘以200公分之門扇,並將53之2、53之3號房屋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㈣ 駁回。 《湯布院原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僅就C-1門扇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關於"附件2-2編號C-1門扇"更正為"鑑定圖㈢所示編號D1門扇",餘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 林春瑜應將如附件1編號C所示牆壁,於如附件2-2編號C-1、C-2所示原應裝設門扇範圍之水泥牆面拆除,各裝設90公分乘以200公分之門扇,並將53之2、53之3號房屋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 林春瑜應將11283建號1樓裝設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D1門扇(90公分×200公分),回復成與使用執照相符之狀態。 (無) (無) (無) (無) (無) ㈡ 林春瑜應將11283建號1樓,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W1之牆面拆除,另裝設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W3之牆面,回復成與使用執照相符之狀態。 11344建號 即○○市○○區○○路湯布院社區地下1樓 ㈡ 林春瑜應將如附件3編號A、B、C所示牆面及門拆除,並將如附件4網狀線區域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㈠ 林春瑜應將如附件3編號B、C所示牆面及門拆除,並將如附件4網狀線區域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林春瑜不服提起上訴》 ㈣ 其餘之訴駁回。 《湯布院未上訴已告確定,另更正原審聲明"附件4網狀線區域所示土地"為"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建物"》 (無) (無) (無) ㈢ 林春瑜應給付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51萬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湯布院代為受領;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開第㈡項)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077元予全體共有人,由湯布院代為受領。 ㈡ 林春瑜應給付湯布院5萬1879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林春瑜應自108年4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湯布院5717元。 《林春瑜均不服提起上訴》 ㈣ 其餘之訴駁回。 《湯布院一部提起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㈢ 林春瑜應再給付湯布院9萬3875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林春瑜應再給付湯布院5萬0883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林春瑜應自108年4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湯布院5701元。 (無) (無) (無) (無) (無) ㈠ 林春瑜應將11344建號地下1樓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B上之雜物清除,並騰空返還予3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 林春瑜應給付湯布院1萬1439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林春瑜應自111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㈠所示編號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湯布院1271元。 備註 ①「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附表簡稱「湯布院」。 ②11283、11344、11345建號建物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簡稱340地號土地)上,茲不贅載。 ③「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稱「附件1」「附件2-2」「附件3」依序為原審判決所附「附件1: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2-2:94建字第0475號竣工圖」、「附件3: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④本附表所稱「鑑定圖㈠」「鑑定圖㈡」「鑑定圖㈢」依序係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4月15日所作「鑑定圖㈠」「鑑定圖㈡」「鑑定圖㈢」(本院卷㈡135、137、139頁)。 ⑤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就原審訴之聲明關於「附件2-2編號C-1門扇」等文字更正為「鑑定圖㈢所示編號D1門扇」,關於「附件4網狀線區域所示土地」等文字更正為「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