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蕭惠茹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上訴人 陳彥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蕭惠茹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社區大樓公告、任職資料等文書(見本院卷㈡第369-403頁),上開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資料,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5樓,上訴人為4樓住戶,二人素有嫌隙。詎料上訴人得知伊前於109年1月29日返國,嗣於同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系爭大廈1樓大門處,偶遇訴外人Foodpanda外送員戴神麥欲送餐至伊住處,竟向戴神麥濫稱伊甫返國,現於系爭大廈5樓住處居家隔離,外送員不得上樓送餐予伊等不實訊息。上訴人前開言詞侵害伊名譽,應賠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言詞。109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伊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台灣師大)國語教學中心進行網路授課,並不在系爭大廈,也未與戴神麥相遇、交談。再者,自109年3月起,國外返國者應居家檢疫或居住於防疫旅館,為期14天,與確診者有密切接觸者應居家隔離14天;系爭大廈早已公告外送員不得進入社區。再其次,當天與戴神麥談話女子,只是敘述某位住戶處於居家隔離狀態,並未描述住戶罹患新冠肺炎;顯非散播關於新冠肺炎不實訊息,也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5-366頁)㈠109年間,系爭大廈包含空戶在內共計14戶,訴外人莊金福為
系爭大廈1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居住於該屋,上訴人為系爭大廈4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109年間,上訴人為台灣師大「國語教學中心」教師(兩造爭執國語教學中心是否為台灣師大編制內教學機構)。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下稱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0號將上訴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罪名,科處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卷㈡第111-117頁判決書)。兩造不爭執前述判決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向戴神麥表示被上訴人居家隔離等情?㈡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向戴神麥表示被上訴人居家隔離等情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向外送員戴神麥表示其為居家隔離之人,外送員不得上樓送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戴神麥於刑案109年4月22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4月10日1
9時55分許,欲送餐到汀洲路2段13巷1號5樓,因上址大門關閉,所以我一到達現場我就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客戶(指被上訴人),客戶就從樓上幫我按開門,我正準備上樓送餐時,有一名婦人剛好經過也要上樓,該婦人詢問我要送餐至何處,我告訴她我要送到13巷1號,她便告訴我說入口在別的地方,並再次詢問我要送到幾樓,我告訴她我要送到5樓,後該婦人就跟我說該址住戶過年有出國,正在進行隔離,看要不要請他自己下來拿,該名婦人就把門關起來了。我馬上撥打給客戶詢問是否有遭隔離,客戶向我表示他雖然有出國過但並沒有遭隔離,再度幫我開了一次門,我就送餐上樓了,後客戶向我詢問該名說他遭隔離婦人的特徵,他問我說有無戴眼鏡、長髮,我都回答是該特徵,並問我說是不是4樓的住戶,但我有跟客戶講我一進電梯的時候看到電梯是停在7樓。該婦人特徵為黑色長髮、有戴眼鏡、皮膚偏白,年齡大概30-40多歲,且穿較輕便衣服。(經警提示上訴人相片後)該名婦人即為與我交談之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7-18頁筆錄)。是戴神麥於事發後10日左右,記憶尚屬清晰之際,指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9時55分許,向其表示被上訴人居家隔離,外送員不得上樓送餐等語;並有上開外送餐點時地的Foodpanda訂單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考(見刑案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戴神麥供述相符。
㈡嗣戴神麥於109年6月23日檢訊時、刑案一審110年3月5日審判
期日亦結證稱,109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有送餐到汀洲路2段13巷1號先到清心福全飲料店領餐後,到客戶樓下1樓門外,先打給訂餐的客戶(指被上訴人)請他幫我開啟樓下大鐵門,鐵門彈開、我尚未推門進去前,有1名黑色長頭髮、戴眼鏡、戴口罩的婦人從我身旁經過要進鐵門上樓,她說這個鐵門我不能進去、要從另一個門進去,但我沒看到另一個門,且我早已跟客戶確認好,她這種講法很怪,我就納悶,她看我表情怪異,又問我要送餐到哪戶,她表示5樓住戶先前出國,現已被隔離,我不能送餐上去,必須請5樓自己下來拿,她才說完,就把鐵門關起來不讓我進去,我只好打第二通電話問客戶有無被隔離、我是否不要送餐上樓比較好,客戶回稱沒有隔離這回事並重新幫我開門,直到我送餐到5樓,客戶問我怎麼會如此詢問,我有描述跟我對話的婦人外觀…警察說提供給我們看的照片(如偵卷第18頁所示),是警察去拜訪然後拍照的,我可以確認當天跟我對話的婦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指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刑案偵卷第51至52頁筆錄、刑案一審卷第152至158頁筆錄)。經核,證人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恩仇,復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再依其證詞與警詢供述,顯示上訴人確實於109年4月10日在系爭大廈1樓向證人表示,5樓住戶正在居家隔離,外送員不得上樓送餐。
㈢被上訴人於刑案109年4月22日警詢、同年7月24日檢訊與110
年3月5日刑事審判期日陳明,我第一次幫外送員戴神麥開完1樓大鐵門後,就在我5樓家門口等待,接著聽到電梯停留的聲音,我探頭看是停在4樓,原本以為外送員跟住戶一起乘坐電梯上樓,但只看到4樓住戶(指上訴人)回來,結果電梯繼續往上,沒在5樓停,卻上升到7樓,但7樓並沒有任何住戶開自家鐵門,這時我接到外送員電話表示有個小姐說我剛從國外回來、在隔離中,要外送員把餐點放1樓地上、由我自己下樓領,後來外送員送餐上樓時我有跟他確認講話的小姐長相…,4樓在109年3月8日向警局報案稱我們過年期間太吵…我們的公寓大廈有7層樓,每層2戶,目前應該只有被告(指上訴人)是長頭髮、戴眼鏡的特徵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5-16、70頁、刑案一審卷第158至163頁筆錄)。核與戴神麥前開證詞相符;參以兩造居住於系爭大廈,然感情不睦,甫於109年3月8日發生爭執,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再議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5-17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不滿,嗣109年4月10日偶遇戴神麥送餐,遂稱其居家隔離中,外送員不得上樓送餐等語,尚非無憑。
㈣上訴人固然否認曾與戴神麥交談,辯稱當天在台灣師大國語
教學中心進行網路授課。戴神麥也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145、365-366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10日晚間19時
56分許,其在系爭大廈1樓曾遇到Foodpanda外送員,當時對方問該處是否為汀州路2段13巷1號5樓,其回答對呀,並問對方是否確定要上去,然後就趕緊去倒垃圾,雙方只有這一兩句對話等語(見刑案偵卷第7-9頁筆錄);嗣於109年7月24日檢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刑案偵卷第69-71頁筆錄),復於109年7月27日答辯狀重申此情(見刑案偵卷第79-81頁)。事後竟改稱109年4月10日不在系爭大廈,也未碰見外送員或交談等情,足證上訴人記憶模糊甚至錯置,以致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其說詞。
⑵至於戴神麥於刑案一審110年3月5日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該
婦人(意指與其對話之婦女)戴口罩;偵卷第18頁照片是我在警局看到,警察提供給我指認,警察說照片是警察去拜訪然後拍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3至155頁筆錄)。然而,戴神麥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已陳稱,其當日所遇女子特徵為「黑色長髮、有戴眼鏡、皮膚偏白、年齡大概30-40歲,且穿較輕便衣服」(見刑案偵卷第18頁筆錄),進而指認警方所提供偵卷第18頁照片即為相遇及交談之女子。迨109年6月23日檢訊時陳稱「她那個時候是有戴眼鏡的」、「她頭髮就長髮」(見刑案二審第247、248頁勘驗戴神麥檢訊錄影之勘驗筆錄)。並於刑案一審110年3月5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指認上訴人即為當天交談婦女(見刑案一審卷第155頁筆錄);並答稱:「(問:如何辨識蕭惠茹臉部特徵?)黑色長頭髮,戴眼鏡,跟外貌相似;(問:就蕭惠茹外觀除你講長頭髮,戴眼鏡,還記得蕭惠茹臉部有何特徵?)沒有辦法講更詳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6、157頁筆錄)。可知109年4月10日晚間與戴神麥對話女子,臉部下半部、鼻子大部分、嘴部輪廓與臉型一部雖然為口罩所遮掩,但是眼部與臉部上半部、髮型等處仍可辨識身分;嗣戴神麥在事發不久且記憶尚屬清晰之109年4月22日,檢視警方所提供上訴人正面相片,遂確認109年4月10日交談之婦女為上訴人,仍屬可信。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認戴神麥無法確認交談對象一節(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即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戴神麥受被上訴人誤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45頁);惟其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誤導言行。其次,被上訴人業已說明戴神麥於109年4月10日到達系爭大廈後,按鈴、開門、電梯停留、外送員再度來電等情(見第㈢小段理由);是上訴人以戴神麥並未告知送餐樓層,對話婦女無從推論送餐對象係被上訴人並陳稱為居家隔離者一節(見同卷第141-142頁),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10日晚間19時55分許,Foodpan
da外送員戴神麥抵達系爭大廈,在1樓大門準備送餐予5樓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行經該處,忽向戴神麥表示5樓住戶(被上訴人與莊金福均居住於5樓)處於居家隔離中,外送員不得上樓送餐等語,應堪採信。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間公佈,自國外返國者
,居家檢疫14日;接觸確診者,居家隔離14天。居家檢疫與居家隔離者,要戴口罩且不得外出。居家檢疫與居家隔離之同住者,要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見本院卷㈡第23頁新聞資料)。是以,上訴人前開言論雖使外送員產生被上訴人為居家隔離人士之錯誤印象,但是,「居家隔離」一詞尚不致產生貶損人格之效果,況且上訴人係描述被上訴人遵守居家隔離規定;是以上訴人前開言論雖與事實不符,但是尚未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也不至於造成他人誤認被上訴人為新冠肺炎患者(在一般情形下,罹患新冠肺炎亦不致於減損病患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名譽既未受損,其請求賠付慰撫金9萬元一節,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張雅惠等人(見本院卷㈡第161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另審酌上訴人確有前開言論,致被上訴人有必要提起訴訟以釐清事實,宜由兩造分別負擔一、二審所預納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