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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陳國枝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 上訴人 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徐美珠,嗣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變更為吳怡真(見本院卷第64頁),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為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585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見原審卷㈠第269-270頁),其於二審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其追加之新訴,係與舊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伊負責管理,惟遭上

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100年起即未向伊繳納租金,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地下2層之停車位,業經全體區權人約定由購買車位者專用。而伊於87年間以配偶李美智之名義購買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及63號車位,就該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惟因被上訴人就伊對63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有爭議,兩造乃於100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回63號車位,系爭車位則由伊使用,故伊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㈠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㈡給付被上訴人192,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9年9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自100年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為無權占有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對系爭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無權占有人: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公寓大廈之區權人間若合意由特定區權人分管某停車位,該區權人就分管之車位享有約定專用權。

㈡查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585建號之一

部,屬共有部分,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有該建號之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7-12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被上訴人主張該層原設置如附圖所示67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㈠第95頁),其中58、67號車位(下合稱甲車位)、51、52、53、65、66號車位(下合稱乙車位)及63、64號車位(下合稱丙車位),為建商取得系爭社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始劃設(下合稱甲、乙、丙車位為增設車位),其餘車位為系爭社區建案原始規劃之車位(因有些車位從平面變成機械式,故數量增加,下稱原始車位),核與該層之原始設計平面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知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包括增設車位及原始車位,若非屬系爭社區區權人約定專用之範圍,則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甚明。

㈢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中,僅有購屋時一併向建商

購買車位者,始享有約定專用車位(見本院卷第132、13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1、227、301頁),堪認屬實。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蔡銘梓證稱:伊在系爭社區建案還在預售階段,即購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在83年建案完工後即搬入系爭社區居住迄今。在預售階段建商會詢問購屋者是否要購買車位,因伊沒有買車位,建商並未告知伊社區車位之數量、型式等具體規劃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系爭社區房地前係以預售方式銷售,而在預售階段建商雖有併同出售車位,但並未告知不購買車位者,關於車位數量、型式等資訊。則系爭社區在預售階段規劃之約定專用車位數量,尚有未明。而增設車位係在系爭社區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劃設,業如前述,該等車位是否於預售階段即規劃為購屋者約定分管之範圍,容有可疑,要難遽認增設車位亦屬系爭社區住戶約定專用之車位。㈣再者,系爭社區建案之起造人謝新潭、陳榮坤、楊德松、張

玉梅等人,於87年間即因增設丙車位出售,及楊德松、張玉梅各占有使用甲、乙車位,涉犯刑事詐欺、竊佔罪嫌而遭提起公訴,本院雖於89年11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91-106頁)其等無罪確定在案,但可推知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於87年間已就增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發生爭執。而系爭刑案判決記載:「……且查上開停車位(指甲、乙車位)產生爭執後,被告楊德松、張玉梅即將上揭車位交由『輔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被告楊德松、張玉梅也未再自行使用,而由管理委員會竟又再行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楊德松、張玉梅當時已承認其等就甲、乙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始會將該等車位交予被上訴人統籌管理,自堪認甲、乙車位非約定專用車位。

㈤張玉梅雖於系爭刑案獲無罪判決後,又再度占有使用乙車位

,但經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張玉梅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始正式成立,成立前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請求張玉梅將乙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該案乃認定乙車位之位置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規劃為停車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他案判決,歷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5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見原審卷㈠第245-261頁),尤徵乙車位非屬約定專用車位。

㈥被上訴人又分別於92年8月19日、93年4月19日針對丙車位與

陳榮坤、陳建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和解(案列92年度重調字第78號、92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約定陳榮坤將63號車位、陳建文將64號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585建號其他共有人全體,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69-271、217-218頁)。本院審酌陳榮坤為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之一,就增設車位與楊德松、張玉梅之利害關係一致,及增設車位應係於相同時點劃設等節,認增設車位中之甲、乙車位既非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約定專用車位,且丙車位之占有人陳榮坤、陳建文亦同意將該等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亦足堪認定丙車位非約定專用車位。

㈦系爭他案判決明載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之83年2

月4日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58頁),但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嗣已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訂立管理規約(見原審卷㈠第79-93、223-239、299-302頁),其中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見原審卷㈠第79頁),被上訴人稱前開使用者名冊即為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㈠第9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收回增設車位管理之過程,足徵增設車位並非系爭社區區權人約定專用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車位中,除增設車位外,均為原始車位,僅原始車位屬系爭社區區權人約定專用之車位等語(見本案卷第224頁),即可信實。

㈧上訴人雖稱其妻李美智於87年間向徐長安買受系爭房地及63

號車位,嗣以63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車位互易使用,故其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云云。惟63號車位及系爭車位均為增設車位,非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約定專用之車位,前已詳論。縱使李美智向徐長安買受系爭房地時,確有併同購買63號車位,亦無從對系爭社區其餘區權人主張享有該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更遑論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非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專用之權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乏依據。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提供系爭車位予其專用,尤徵其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㈨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有63號車位或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係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有購買車位之區權人,就共有部分585建號之持分,較諸未購買車位之區權人高(購買平面式、機械式車位者,持分各多50/10000、25/10000),且楊德松、張玉梅係基於合法正當權源取得甲、乙車位之專用權,而李美智就585建號之持分較未購買車位之區權人高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49-252頁)。惟查: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受系爭刑案判決前開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此外,585建號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各區權人就585建號

之應有部分,原則上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參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而新建案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各區權人之共用部分持分,殆由起造人計算後逕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非由全體區權人約定,此為週知之事實,堪認系爭社區585建號持分之登記及增設車位之劃設,均係由系爭刑案之被告謝新潭、陳榮坤、楊德松、張玉梅等人主導,即難排除其等在辦理系爭社區建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對無約定專用權之增設車位持有人,配賦與購買約定專用車位之區權人相同持分之可能性。準此,縱認張玉梅等人因持有增設車位,而配賦585建號較高持分,亦無從執此斷言增設車位即屬約定專用車位。則事後輾轉買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者,亦不得因承受585建號之較高持分,而據此主張就增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自不待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103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其中案由一之決議欄

記載:「管委會於12月10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585建號登記謄本,經比對陳副主委(即上訴人)家建號確實持有平面車位產權50/10000,依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本大樓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二層停車場,第13條第2項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以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故其可合法使用該停車位」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321頁),顯亦以585建號之持分比例,做為斷定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車位之依據,其論證具有前述謬誤,已非可採。況該會議紀錄為管理委員之開會記錄,並非區權人會議之記錄,而系爭社區之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車位,應以全體區權人之約定為斷,未能以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代之,徒以該會議紀錄,亦無法做成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㈩上訴人另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上記載「查座

落新莊市○○○路00000號(地號福營段156號)地下二層圖示劃67位,為管理使用方便及俾免日後紛爭,同意按圖示位置各自取得使用,特立此協議為據」等文字,可推知此係供購買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停車位者,確認其等所購車位編號及位置之文件。再由其中車位編號43之立書人欄除有「張尤華」之簽名外,另記載「83.11.26」之內容,此日期與蔡銘梓證稱系爭社區建案開始辦理交屋之時點相近,亦可推知此協議書應係建商辦理交屋時提供予購買車位者簽署之文件。此協議書雖記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數量為67個,乃原始車位與增設車位數量之總和,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協議書係系爭社區建商預售房地時,即交予各承購者之文件,仍難認定增設車位已於預售階段即納入系爭社區各區權人合意分管之範圍,故以此協議書,仍無法證明增設車位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約定專用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查系爭車位為增設車位,並非全體區權人約定專用之車位,而係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由全體區權人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社區之各區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且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被上訴人向來將增設車位出租他人收益,所得租金納入公共基金,用以支付管理服務費、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費用,有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51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得系爭社區區權人授權,以出租增設車位之方式管理該等車位,詎上訴人自100年起就系爭車位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並未經全體區權人同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核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社區之增設車位係由全體區權人授權被上訴人以出租之

方式管理,所得租金納入公共基金,業如前述。上訴人自認其自100年迄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因此受有使用該車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未能將該車位出租以獲取租金而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原審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因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所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每月3,200元計算,為兩造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192,000元(3,200×12×5=192,000),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車位之日止,因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2頁)。準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㈡給付被上訴人192,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9年9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㈡、㈢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審就上開㈠之請求,依相競合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判決之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