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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抗 告 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會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柒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11年5月10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查,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茲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確認會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