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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0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周天賞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6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2萬元,並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萬569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元公司)對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裁定正本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企元公司,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卷第169頁)。茲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足據(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確認會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