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朱昭勳被 上訴 人 羅明珠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93頁、本院卷第299頁),嗣於本院表示利息部分不再請求而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訴外人朱育正履行契約訴訟中,委任伊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下稱系爭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簽立契約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拿到系爭判決全部金額及92年至97年間之利息,被上訴人將贈與1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聲請對朱育正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訴外人胡舜閔、王浩庭、邱曉文、邱慧玲、張紫陽、黃頌恩於107年8月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下稱系爭746號事件),朱育正為參加人,被上訴人於系爭746號事件亦委任伊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08年3月28日與朱育正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內容使得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和解亦損害伊受贈與之期待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贈與契約係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且不涉贈與物之權利移轉,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贈與。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伊亦無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之道德上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針對另案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原審卷第357至361頁)。
㈡系爭判決判命朱育正應給付被上訴人721萬6,111元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朱育正應給付被上訴人1,333萬0,788元及其中900萬元自100年9月27日起,另433萬0,788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63至371頁)。朱育正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373至375頁)。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書立系爭贈與契約,兩造間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就系爭判決之內容對朱育正聲請強制
執行,並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㈤訴外人胡舜閔、王浩庭、邱曉文、邱慧玲、張紫陽、黃頌恩
於107年8月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746號事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育正為參加人,嗣於108年3月28日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1、2項分別為「朱育正願於108年6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至系爭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勝訴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4月10日前撤回對朱育正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卷第385至38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第100條規定,應給付伊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附停止條件之系爭贈與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445頁),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已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00萬元,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
與,且無涉贈與物權利之移轉,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諒解,在受領系爭和解給付、經伊請求履行贈與後始撤銷贈與,亦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贈與物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約定贈與之100萬元予上訴人,該100萬元贈與物之權利確實未曾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又兩造間除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另案訴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系爭746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外,別無其他法律上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有何道德上之義務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本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和解給付,在伊起訴請求給付贈與物後始撤銷贈與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況贈與本係贈與人無償給與之行為,受贈人並無對價之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伊委任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均已給付相當之報酬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盡心盡力處理委任事務,係本於受任人之職責所在,非謂其耗費心力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即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始符公平原則。從而,雖因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上訴人因此無從獲取贈與物,然亦難謂被上訴人即屬權利濫用,或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和解導致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損害伊之贈與期待權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而不生效力,如同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所謂贈與之期待權存在,更無期待權受侵害之可能,其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