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金玉
江以文
江艾文
江兆偉江一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柯詠婕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新勇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催未還;及於104年4月22日,以356萬5750元向伊承攬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工程款400萬元,溢付43萬4250元,並墊付約定由江新勇負擔之使用執照費用4萬7000元。江新勇於109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林金玉以次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繼承人,應在繼承江新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償還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江新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萬125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江新勇係以其工作所得及向母親江黃玉妹借款購買汽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既有工程等其他往來,被上訴人提出之江新勇手寫單據(下稱系爭單據)難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未有詳細內容及兩造簽名蓋章,難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無可能交付高於承攬總價之工程款,亦未約定由江新勇負擔使用執照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於江新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於江新勇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金玉自109年8月7日起、江以文自同年月6日起、江艾文、江兆偉、江一田自同年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72頁):
㈠江新勇於109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單據及付款明細上之江新勇為其親簽。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車主登記為江新勇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返還
借款,是否有據?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返
還溢領工程款及代墊使用執照費用,是否有據?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江新勇生前簽名確認借款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江新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江新勇於105年5月3日向伊借款25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記載:「江新勇收到250000,5/3,車款用、105年5月3日」之系爭單據為證(原審卷第7頁),其上「江新勇」為本人親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1至213頁)。衡情於文書上簽名用以表彰一定文義之內容,江新勇並無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單據上簽名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江新勇」其後所接文字為事後所書寫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且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105年4月29日起車主登記為江新勇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與系爭單據所載日期相近;並有上訴人提出估算車價53萬1000元之購車明細建議書(原審卷第173頁),及證人即江新勇母親江黃玉妹證述江新勇有購車需求,向伊支借40萬元尚有不足等詞(原審卷第186、187頁),可認江新勇尚有借款購車需求。被上訴人主張江新勇於105年5月3日向伊借款25萬元購買車輛,並簽認系爭單據,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江新勇經醫生診斷為肺癌末期,只剩1個月到
半年生命,要問他有沒有工程款未收或欠人家錢,才能幫他處理,江兆偉問過他2次,他都回答說沒有(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江新勇並無積欠債務云云。惟:江兆偉陳述:江新勇109年3月15日身體不舒服,住院準備做化療,化療後就昏迷,沒有再醒過來了;住院前1年多與母親林金玉關係不好,沒有住家裡,有一陣子沒有工作,住院時沒有問江新勇關於財產的事,車子是江新勇昏迷後伊自己去過戶、存摺有領1萬多元,信用卡有帳單沒有清償,伊繳了2萬多元,是保險的分期付款,伊沒有請江新勇提出保險資料或銀行卡債資料,都是事後去查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見江新勇住院前與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並不特別親密,且係突然發病、經治療昏迷離世,上訴人事後始查得江新勇尚有上開財務及卡債存在,對江新勇財務狀況並不瞭解,自無從以江兆偉詢問時江新勇片面否認欠債,即認無此借款債務之存在。
⒊準此,被上訴人對江新勇有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為
江新勇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金玉自109年8月7日起、江以文自同年月6日起、江艾文、江兆偉、江一田自同年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洵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施工進程支付江新勇工程款,並無溢領;且被上
訴人無法證明約定由江新勇負擔使用執照費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溢付工程款及代墊款,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工程款400萬元予江新勇,已超過系爭
工程總價356萬5750元,溢付工程款43萬4250元,並提出付款明細及系爭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第9、11頁)。惟:
⑴該付款明細係逐筆記載領取之日期、金額,且每筆金額均經
江新勇簽名確認,至多僅可證明江新勇領取共400萬元款項,無法證明其有溢領情事。系爭工程報價單則未經江新勇簽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薛畯宥證述該報價單為施工前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52頁),難認於施工加減帳後與實際應付工程款相符,則其上記載總價357萬750元,及下方手寫「3565750」、「請款400萬、跑照47000、溢收476750」等文字,無從知悉何人所寫及書立日期、依據,尚難採為結算工程款數額之憑證。被上訴人主張二者差額即為溢領款項云云,尚乏所據。
⑵又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廠商負責人張文興證述:系爭工
程有完工、驗收才核發使照,沒有印象有發生欠款或瑕疵爭議,過程都平平順順的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及證人即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代書陳秀珍亦證述:完工時被上訴人有來拿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183頁),2證人與兩造別無故舊親誼,就系爭工程完工與否復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客觀可信,難認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述未完工,或證人薛畯宥證述經通知缺失、瑕疵未修補、欠付廠商尾款而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原審卷第155頁)。況證人薛畯宥證述:付款明細為江新勇在伊家中1樓櫃檯簽名紀錄,是由江新勇通知被上訴人要領多少錢,付錢時伊會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可知江新勇於付款明細上所簽領款項均為工程款;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江新勇之前有承攬伊其他工程,他會說要叫材料,叫伊先準備多少錢,分次付款,他要錢伊就給,只是之前都是完工驗收才給付保留尾款約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212、213頁),被上訴人與江新勇間其他工程均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尚保留相當尾款以為結算之交易模式,難認本件江新勇按工程進度簽領之工程款有超過其施工範圍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雖稱其於江新勇病故前有打電話予江新勇,江新勇說差欠款35萬元,加計借款25萬元,2人合意以50萬元整修伊另址大仁路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顯與被上訴人稱以報價單作為與江新勇結算溢領工程款43萬4250元等情不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後江新勇確有溢領上開工程款為真。
⑶是被上訴人主張江新勇溢領工程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江新勇遺產範圍內給付該溢領工程款,並無可採。
⒉又前述工程報價單並無使用執照之項次、價格,且表單內記
載「不包含稅金及規費」(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坦認:之前與江新勇間之工程都是約定使用執照費用由江新勇付款,以前估價單都有寫到使用執照價格,這次沒有寫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報價並不包含使用執照費用。證人陳秀珍則證述:依伊40年之經驗,有的承包商會叫伊直接跟業主請領,但有些人會委託承包商付款,使用執照或代辦費由何人負擔並不一定,伊不清楚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與江新勇如何約定,使用執照申領過程主要是跟江新勇聯絡,但最後一筆使用執照費用是由被上訴人主動跟伊聯絡,來拿使用執照時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84頁),並有代辦規費之請款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代書使用執照費用,不能證明江新勇同意負擔使用執照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與江新勇間存有使用執照費用由江新勇負擔之約定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代墊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元,及林金玉自109年8月7日起、江以文自同年月6日起、江艾文、江兆偉、江一田自同年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