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王瑾
簡寶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王瑾(下以姓名稱之)與上訴人簡寶香(下以姓名稱之,與王瑾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萬5,113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1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王瑾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7,33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簡寶香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7,33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385至386、440頁),核屬就請求金額減縮起訴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44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則原判決關於減縮部分失效,下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瑾、簡寶香長期各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上訴人對於營利事業應按規定繳納稅捐乙事知之甚詳。然上訴人於96年至103年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訴外人林士珍、林玉英(下稱林士珍2人)薪資所得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致被上訴人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裁處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9之罰鍰,共計91萬5,593元,扣除王瑾代被上訴人繳納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8,257元後為87萬7,336元。王瑾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務,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爰選擇合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請求王瑾賠償87萬7,336元本息;簡寶香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主辦會計人員,就公司稅務申報違背僱傭契約本旨,構成債務不履行,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請求簡寶香賠償87萬7,336元本息,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始4位發起人王琤、張信隆、趙榮章、陳聲華(下合稱王琤等4人)於78年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由王瑾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王瑾自78年4月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執行總經理職務,於105年1月至3月期間,每月可領取總經理報酬10萬8,252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王瑾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總經理報酬共69萬6,421元(108,252X6+108,252X13/30=696,421),王瑾以上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前任臨時管理人陳聲華至遲於106年4月間知悉上訴人與林士珍等2人共同虛列薪資逃漏稅之事實,卻怠於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林士珍等2人求償,以致被上訴人對林士珍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造成上訴人喪失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對林士珍等2人內部求償權,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各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至1/4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王瑾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王瑾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簡寶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簡寶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瑾、簡寶香各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
,於96年至103年間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林士珍等2人薪資所得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致被上訴人遭臺北國稅局裁處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9之罰鍰,共計91萬5,593元,有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1日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A1Z00000000000、A1Z00000000000、A1Z00000000000)、104年12月22日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104年12月29日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A1Z00000000000)、105年9月1日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A1Z00000000000)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123、12
7、131、137、139、141、143、147頁)。㈡王瑾代被上訴人繳納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8,257元,有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積欠王瑾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經
理人報酬69萬6,421元?王瑾以上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王瑾、簡寶香各自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於96年至103年間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林士珍等2人薪資所得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致被上訴人遭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91萬5,593元受有損害,足認王瑾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稅捐之申報,簡寶香職司被上訴人會計事務,未盡正確申報帳務之職務,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扣除王瑾代被上訴人繳納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8,257元,被上訴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瑾、簡寶香各賠償87萬7,336元(915,593元-38,257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王瑾間未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王瑾不得請求伊給付總經理報酬69萬6,421元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於78年至83年間僱用之會計人員陳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瑾為被上訴人的經理,也是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給付王瑾的薪資沒有區分經理或負責人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證人趙榮章證稱:王琤等4人討論後,請王瑾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應該算是總經理,但沒有正式開會決定王瑾擔任之職務,只是交由王瑾經營管理,印象中沒有總經理這個職位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證人陳聲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8年間被上訴人共同發起人即王琤等4人討論請王瑾做被上訴人的營運管理,即為董事長、法人代表,被上訴人沒有總經理的職務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位發起人即王琤等4人同意由王瑾負責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財務管理運作,沒有討論過要設立總經理職位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共同發起人即王琤等4人自78年間起委由王瑾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之人事及財務,被上訴人亦有給付王瑾處理該委任事務報酬,依上開說明,王瑾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經理人委任關係,另依陳慧萍之上開證言,被上訴人給付王瑾之薪資係王瑾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並未區分經理或負責人薪資,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召開董事會選任王瑾為總經理,亦未辦理王瑾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公司登記,均無礙於王瑾依上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
⑵王瑾抗辯:王琤等4人委任伊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伊
自78年4月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執行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總經理報酬共69萬6,421元,伊以上開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云云。然查,訴外人林玉英(下以姓名稱之)於105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王瑾、林士珍(即王瑾之配偶)、訴外人王璽寧(即王瑾之子,下以姓名稱之,以上3人合稱王瑾等3人)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如附表2所示職權,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105年全字第72號裁定)准林玉英依附表2所示為王瑾等3人供擔保金額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該裁定依序於105年3月28日、3月29日、4月10日送達予王瑾、林士珍、王璽寧,王瑾等3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下稱105年抗字第830號裁定)將105年全字第72號裁定關於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附表2所示職權部分廢棄,駁回林玉英該部分聲請,並將王瑾之抗告駁回,另將附表2為王瑾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00萬元,林玉英對105年抗字第83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林玉英於105年4月11日依105年全字第72號裁定為王瑾提存擔保金100萬元(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107號)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1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全壬字第2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王瑾依105年全字第72號裁定
主文所載內容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05年4月12日送達王瑾,嗣林玉英於105年7月28日依105年抗字第830號裁定,再為王瑾提存擔保金200萬元(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651號),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全壬字第245號函駁回王瑾於105年7月15日所提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且王瑾自認伊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為105年4月12日,執行終止日期為106年9月18日等情,並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106年9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壬字第245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3至447頁),足見王瑾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參以王瑾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自陳伊遭禁止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權後,就不能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領取款項,所以無法支付貨款、員工薪資,及開拓新訂單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79、86、90、441頁),堪認王瑾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月13日止期間未提供前開⒉之⑴所示委任契約約定之受任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待給付該部分報酬。王瑾雖抗辯:105年全字第72號裁定僅禁止伊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伊仍繼續執行總經理職務,包含管理3位員工,與客戶聯繫等,且林玉英委由律師於105年5月18日對伊寄發105師律字第0518-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要求伊履行總經理職責,維持被上訴人正常運作云云。惟系爭律師函記載:「揚際公司董事(長)王瑾先生、林士珍女士及監察人王璽寧先生,因涉嫌不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壬字第245號 、105年度司執全辛字第243號及105年度司執全丙字第244號執行命令禁止渠等行使董、監事職權。為此,本人業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專業之臨時管理人,以維揚際公司正常營運。王瑾先生及王璽寧先生雖經臺北地方法院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惟實際上仍為揚際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而簡寶香女士、許麗真女士及江美琪女士,分別任職於揚際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人員,是台端等基於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自應為揚際公司之利益,於前揭法院選派之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到任前,於各自職務範圍内,各司其職,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揚際公司正常之營運」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參以證人林玉英於原審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平常沒有參與被上訴人經營,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組織不清楚,才誤稱王瑾是總經理,後來發現被上訴人沒有總經理這個職務等語(原審卷一第568至569頁),可知系爭律師函雖要求王瑾於法院為被上訴人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到任前,繼續執行總經理職責,但林玉英事後未證實王瑾是否提供原定之勞務給付,自難依系爭律師函逕認王瑾自105年4月12日起仍有實際執行前開⒉之⑴所示受任人職務。
⑶次查,被上訴人自認王瑾收到105年全字第72號裁定後,仍以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身分,對該公司員工繼續指揮行事等情,有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5年9月1日對王瑾寄發群律以字第2016090100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3至504頁),足認王瑾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11日止,仍有執行前開⒉之⑴所示受任人職務。參以王瑾辯稱:伊自105年1月起至3月止,每月向被上訴人領取總經理報酬10萬8,25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53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王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11日止之經理人報酬3萬9,692元(108,252X11/30=39,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四之㈠⒈所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瑾賠償87萬7,33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簡寶香賠償同一金額,上訴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有據。復依上開⒉之⑶所示,王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理人報酬3萬9,692元,且王瑾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即屬一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抵銷之金額,簡寶香亦同免給付責任,經此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各賠償83萬7,644元(877,336元-39,692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林士珍
等2人求償,致上訴人喪失對林士珍等2人內部求償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各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至1/4,有無理由?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
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臨時管理人陳聲華至遲於106年4
月間知悉上訴人與林士珍等2人共同虛列薪資逃漏稅之事實,卻怠於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林士珍等2人求償,以致被上訴人對林士珍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造成上訴人喪失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對林士珍等2人內部求償權,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各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至1/4云云。惟依上開四之㈠⒊所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83萬7,644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並非基於與林士珍等2人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林士珍等2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各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至1/4,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瑾賠償83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簡寶香之翌日即109年3月21日(原審卷一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寶香為同額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1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免為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1:
編號 裁處書編號 裁處書主文 裁處書所載違章事實 裁處書日期 備註 (出處) 1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鍰8萬1,000元。 受處分人於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税後純益202萬5,0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202萬5,000元,核有漏税額20萬2,5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1日 原審卷一第121頁 2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鍰4萬2,300元。 受處分人於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税後純益105萬7,5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05萬7,500元,核有税額10萬5,75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1日 原審卷一第123頁 3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28萬2,000元。 受處分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141萬元,計漏報所得額141萬元,致短漏報所得税額35萬2,5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1日 原審卷一第127頁 4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6萬4,000元。 受處分人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68萬元,計漏報所得額68萬元,違反所得税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1日 原審卷一第131頁 5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鍰3萬1,872元。 受處分人於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79萬6,8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79萬6,800元,核有漏稅額7萬9,68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29日 原審卷一第137頁 6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13萬0,560元。 受處分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96萬元,計漏報所得額96萬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6萬3,200元,違反所得税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22日 原審卷一第139頁 7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13萬0,560元。 受處分人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96萬元,計漏報所得額96萬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6萬3,2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29日 原審卷一第141頁 8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鍰8萬7,648元。 受處分人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87萬6,48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87萬6,480元,核有漏税額8萬7,648元,違反所得税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105年9月1日 原審卷一第143頁 9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6萬5,653元。 受處分人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52萬8,000元,計漏報所得額52萬8,000元,致短漏報所得税額6萬5,65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5年9月1日 原審卷一第147頁附表2:
姓名 禁止內容 供擔保金額 王瑾 行使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100萬元 林士珍 行使被上訴人董事職權 100萬元 王璽寧 行使被上訴人監察人職權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