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林家慶被 上訴 人 周守男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訴訟代理人 林順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間贈與立大基金會,伊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復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確定。因立大基金會與被上訴人周守男(下稱姓名,與立大基金會合稱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周守男並以立大基金會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宜蘭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請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致伊無法依前述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一職應為無給職,且周守男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方芳,對立大基金會已無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立大基金會確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期間,以每月3萬元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確實存在,雖周守男前轉讓債權36萬元予方芳,惟嗣後方芳已撤銷與周守男間債權讓與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聘任關係,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順昌原為立大基金會第二屆董事長,因故不得
繼續擔任立大基金會董事職務,無權代理立大基金會與周守男成立聘僱關係云云,固據提出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宜蘭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113至第115頁),惟依該等書面僅得認定林順昌曾為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於101年7月4日辭任後,仍以立大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出具系爭聘書予周守男等情。惟立大基金會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長,伊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伊沒有管理基金會財務,伊常看到周守男來幫忙,跟林順昌講,林順昌後來就說要給周守男薪水,伊有同意,林順昌大約是於5、6年前跟伊說要給周守男薪水,當初是跟伊說要給3萬元,但實際給多少錢,伊不知道;林順昌有口頭告知要聘僱周守男,聘僱時間應與系爭聘書記載時間差不多,伊於106年間擔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時已答應給周守男每月3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堪認陳采婕接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職務後,確有同意並追認聘僱周守男為該基金會執行長,並給予每月3萬元薪資之意思,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雖該次董事會嗣因訴外人劉仁慶主張其為立大基金會第3屆新任董事,以該會議未於期日前10日通知為由提出異議,改訂於106年3月1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有宜蘭縣○○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立大基金會第3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第2屆臨時董事會議議程及106年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惟依該會議記錄內容,仍可認立大基金會有聘僱周守男為執行長之意,足認周守男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曾出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並經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予以追認,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確實成立每月3萬元薪資之聘僱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成立通謀虛偽之聘僱關係云云,尚無可取。㈡雖證人即立大基金會第3屆董事林明宏證稱:伊在106年間較
常去立大基金會,去基金會前聽說是宋用擔任執行長,後來聽說要找周守男,後來好像沒找他,執行長應該是無給職,若要給薪資應經董事會同意或使董事知悉等語,惟林明宏亦證稱:伊不確定周守男有無來當執行長,伊去基金會都是與陳采婕、林順昌交換意見,沒有直接與執行長接觸,伊在基金會時不知執行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且依林明宏不爭執真正之106年7月3日立大基金會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亦載明該基金會擬再聘任執行長一名,並決議聘任蔡永坤為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林明宏於106年7月3日任職立大基金會董事(見本院卷第141頁)前,已有聘用蔡永坤以外另名執行長,惟林明宏對此均無法明確證述,且兩造均表示林明宏未實際參與會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應認林明宏對立大基金會業務執行尚不熟悉,則其證稱後來沒有找周守男為執行長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另證人宋用雖證稱: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林順昌請伊幫忙時職稱是執行長,執行長職務沒有薪水,伊是105年底正式離開基金會,但106年間有回基金會幫忙,106年間立大基金會開會重新聘任董事後,伊就沒有再參與基金會事務,伊於105年6、7月間認識周守男,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堪認立大基金會確曾於105年間聘僱周守男為執行長,雖宋用證稱其擔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未領取薪資,惟其與立大基金會間聘僱契約核與被上訴人間聘僱契約關係,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自不能以先前執行長之聘僱契約為無給職,遽以推論被上訴人間聘僱契約亦不支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又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守男為無給職
純幫忙做公益,不知為何會有所謂薪資問題,亦不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間薪資爭議,周守男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立大基金會未聘僱周守男,亦未同意給薪云云,惟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見本院卷366至367頁),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13頁),堪認該陳報狀確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無聘僱關係、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謂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僅有1年薪資債權存在,且已轉讓予方芳云云,固據其提出周守男於106年6月29日寄予立大基金會之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周守男於106年6月29日寄予立大基金會之存證信函內容,雖陳稱擬於同年7月14日辭職,並僅向立大基金會請求1年薪資等語,惟周守男抗辯其嗣後仍受慰留留任,繼續為立大基金會提供勞務等語,核與陳采婕前開陳述相符,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06年6月29日寄出,請求立大基金會計至該年7月15日止12個月薪資、每月3萬元等語,對照系爭聘書記載周守男任期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周守男於106年6月間僅請求立大基金會給付1年薪資,尚稱合理,自不能據此反面推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僅有1年薪資債權。又周守男雖於106年10月29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表明將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薪資債權36萬元轉讓予方芳等語,然方芳業於同年11月5日表明同意將周守男於該年10月29日轉讓債權返還於周守男,但周守男尚欠其同額債務仍然存在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方芳出具撤銷債權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該撤銷債權轉讓書上方芳簽名、用印與宜蘭縣○○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立大基金會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方芳簽名、方芳出具第3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187頁),再參以周守男事後已陸續匯款30餘萬元予方芳清償債務,亦有周守男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堪認周守男與方芳已合意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周守男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方芳,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件有何合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要件,其執上開規定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情事,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