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人 周佩玟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受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人事室之教唆,故意刪除其在輔仁大學新聞傳播學系於民國105學年度課程網頁,且未於新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開會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㈠未執行法定程序,違反舊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新教師法第22條規定,致伊終身不得從事教職、㈡未經法定調查程序即不通知伊上課、開會,剝奪伊之授課權及工作權、㈢伊為正教授,無須接受評鑑,被上訴人卻通知伊接受評鑑,致伊須準備大量資料、㈣不發給伊年度獎金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48、152頁),核屬對同一基礎事實為補充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輔仁大學人事室於106年1月24日明知不法,未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性平會組織不合法、缺乏性別平等意識、欠缺專業、未調查且未通知伊陳述意見,未召開一、二、三級教評會決議、三級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並於決議停聘後始讓伊之律師進場。輔仁大學故意以登載不實公文和偽造變造之5個附件,恐嚇伊已提報教育部解聘,意圖迫使伊離職。嗣於同年2月農曆年後開學,人事室發現恐嚇未奏效,教唆新聞系秘書即被上訴人直接刪除伊之網頁課程,並虛構同年2月13日新聞系教評會停聘案(伊為全人教育中心專任教授-代表全人教育中心出席校級教評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輔仁大學教評會無論系、院或校級開會前,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但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在會議前未通知伊陳述意見;未執行法定程序,違反舊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新教師法第22條規定,致伊終身不得從事教職;未經法定調查程序即不通知伊上課、開會,剝奪伊之授課權及工作權;伊為正教授,無須接受評鑑,被上訴人卻通知伊接受評鑑,致伊須準備大量資料;不發給伊年度獎金,故意違失,對國家利益、學術研究、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生存權、教授地位、名譽榮耀、才華潛能等造成萬劫不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對原審判決敗訴之49萬9,000元本息未上訴,此部分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管理、維護輔仁大學網頁及其所載學生課程網頁非伊權限範圍,伊於106年2月間未刪除上訴人之授課網頁。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係伊刪除網頁,其主張顯不實。退步言,縱認上述侵權行為屬實,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原為輔仁大學教師,因輔仁大學於105年10月間先後接獲該校2位學生通報其疑似性騷擾行為後進行校安通報,提經105年10月25日學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為調查報告,及提經106年1月17日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斯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決議予以解聘,於上訴人解聘尚未生效前,移送該校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年1月2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知上訴人,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將其解聘,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送該校教評會予以停聘。輔仁大學以106年1月24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副本告知上訴人。嗣經106年6月5日輔仁大學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次日生效後,教育部於106年6月13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於完成送達程序後,檢送教師個人資料、送達文件及相關佐證文件影本,函送輔仁大學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輔仁大學以1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生效,上訴人不服解聘處分,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審卷51至78頁、486至48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斯時擔任輔仁大學新聞傳播學系秘書,明知性平會、教評會決議違法,竟不通知上訴人上課與開會、不給付年終獎金、刪除上訴人於105學年度課程網頁及記載解聘一事,並要求上訴人接受評鑑,致上訴人工作權及人格權等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賠償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召開停聘會議,違反教師法第14條
及教師施行法實行細則第16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85年間任職輔仁大學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輔仁大學110年5月14日輔校秘字第1100009106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原審稱:附件二業務職掌表所載有關人事業務部分,皆為教評會審議之事項,新聞傳播學系僅編制組員一人,教評會開會之通知事宜由秘書負責。周員(指被上訴人)擔任本校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該系於106年2月間接獲人事室函請該系教評會辦理梁師(指上訴人,下同)停聘審議事宜,周員依其權責發送開會通知。又對教師有關停聘之審議應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並以最後層級即校教評會決定最後決議內容,系教評會之審議僅屬內部單位討論,且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停聘等案件,具有內部監督性質,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嗣校教評會召開時,業有事先通知梁師到場陳述意見,且梁師確實有到場陳述意見,其正當程序已被保障等語(原審卷223至224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發送開會通知,至於是否召開系教評會,係憑輔仁大學人事室之函文辦理。被上訴人僅從事秘書職務,既無權限決定是否召開系教評會,亦非參與會議決議之委員,則無論該系教評會之決議內容是否不利於上訴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公
布前,自應依修正前教師法判斷,而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係規定教師解聘事由及解聘程序,服務學校(此指輔仁大學)有義務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涉及性平事件送請教評會審議,並非規範被上訴人負有此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條文、新教師法第22條規定致其終身不得從事教職,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輔仁大學性平會未經教評會核准即逕行決議將其
解聘,程序不合法云云,惟無論輔仁大學性平會之解聘程序是否合法,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指摘輔仁大學性平會程序不合法,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通知其上課,惡意將其授課資訊網站
刪除,並於網站上虛構其遭解聘情事云云,惟系爭函覆稱:本校新聞傳播學系自86年起編制組員一人,綜理該系行政、課程、學務、人事、一般庶務等工作,依該系所提供其業務職掌表,有關該系課程係由教務處課務組統一管理公告於學校網頁給學生選課。就本案而言,105學年度梁師為新聞傳播學系與本校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合聘教師,其課程多為本校全人教育課程中心通識課程,新聞傳播學系僅有一堂,新聞傳播學系無權責處理全人教育課程中心開課事宜(見原審卷223至224頁);另輔仁大學111年1月24日輔校教二字第1110001665號函覆本院稱:教務處係依本校平等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1461號函意旨,即「梁師逕為解聘並停止梁師105學年度第2學期以後之授課」,教務處依函停止梁師授課,故教務系統於106年2月開學前,當學期課程資料已無課程設定由梁師授課等語(本院卷69頁),是輔仁大學教務處依該校111年1月24日輔校教二字第1110001665號函文意旨,停止上訴人之授課資料,此部分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換言之,是否停止上訴人授課及刪除網頁上上訴人授課資料,顯非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即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被上訴人雖任職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然其無權限決定停止上訴人之授課,亦無權限可管理學校課程網頁,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授課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所刪除,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刪除其授課資料云云,缺乏證據佐證,難予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網站上記載其遭解聘、不通知開
會資訊、剝奪其授課權及工作權、不發放年度獎金、要求其準備資料接受評鑑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擔任秘書工作,業如前述,是否有上開權限足以剝奪被上訴人之授課權、工作權、決定發放年度獎金等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106年2月間知悉學校公告無其課程等語(原審卷160頁),另輔仁大學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1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通知上訴人前揭解聘結果(原審卷486至487頁),嗣上訴人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6年1月及6月即知悉解聘結果,及輔仁大學之課程網頁未公告其課程資訊,卻遲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9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前開各項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