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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李耀華被 上訴人 簡傑

陳宗元吳青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傑(下與陳宗元、吳青蓉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因不滿伊對之提告損害賠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竟偽造民國105年6月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並執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時任承辦檢察官陳宗元及書記官吳青蓉即據此偽造之開庭錄音光碟以106年度偵字第12523號起訴伊,致伊遭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顯侵害伊基於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事實,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旨在維護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

五、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陳宗元為職司追訴之公務員,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因陳宗元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陳宗元參與訴追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陳宗元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陳宗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簡傑、吳青蓉共同偽造、湮滅開庭錄音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已就系爭民事事件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內容逐字製作譯文,並與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系爭民事事件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對相符,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播放開庭錄音光碟後,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聽到之內容確為當天開庭之情形,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民事事件105年7月29日開庭時接續多次以「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簡傑,而判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從認定系爭開庭錄音有遭簡傑、吳青蓉所偽造、湮滅之情事。至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民事事件歷次開庭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9頁),主張二者記載不符,更與勘驗筆錄內容有異,足見系爭錄音光碟係遭簡傑偽造云云,然比對前開系爭民事事件歷次開庭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關於上訴人與簡傑出庭與否之記載並無歧異,且前開勘驗筆錄係針對系爭民事事件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內容,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陳稱歷次開庭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實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從而,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