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陳葉秀妹視同上訴人 陳裕崇上 訴 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謀視同上訴人 陳玉霞(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偉(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陳孟孜(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陳穎圻(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陳范細英(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陳穎樵(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簪(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陳陸機陳正緯陳建均陳美枝陳雅如陳㴱懋上 一 人 之1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被 上訴人 陳睿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731.59、16231.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
二、視同上訴人陳玉霞、陳德偉、陳孟孜、陳穎圻、陳穎樵、陳范細英、陳玉簪、陳正緯、陳建均、陳美枝、陳雅如、陳㴱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下稱甲案),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又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陳漢江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陳漢江之全體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陳范細英、陳玉簪、陳玉霞、陳德偉、陳孟孜、陳穎圻、陳穎樵(下稱陳范細英等7人),應就陳漢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判決命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陳范細英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漢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陳葉秀妹、陳貽謀及視同上訴人陳裕崇、陳陸機(下
合稱上訴人等4人;另陳貽謀、陳裕崇、陳陸機,下稱陳貽謀等三兄弟)則以:
主張分割方案為竹東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位置A、A1由被上訴人取得,位置B、B1由陳漢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范細英等7人取得,位置C、C1、C2由視同上訴人陳正緯、陳建均、陳美枝、陳雅如(下稱陳正緯等四兄妹)取得,位置D、D1由陳葉秀妹取得,位置E、E1由視同上訴人陳㴱懋取得,位置F、F1、F2由陳貽謀等三兄弟取得(下稱乙案)。系爭土地乃繼承而來,先祖已有各房分管範圍,而陳貽謀等三兄弟之分管範圍為甲案位置A左邊、陳葉秀妹之分管範圍為甲案位置A中間、被上訴人僅有甲案位置A上方一小部分而已,伊等總計分管甲案位置A三分之二面積,實不應將甲案位置A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僱工砍樹圈地、釘樁,表示這些是其分管地,想先佔先贏;雖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分管地,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母陳徐鉢妹向訴外人即陳漢江之母親陳鄭新妹購買之土地係在甲案位置E1,而非甲案位置A;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1118號土地部分,被告陳㴱濤沒有土地卻有權狀持分1/8,土地卻在陳㴱懋那邊」,亦徵甲案位置A非被上訴人之分管地;況被上訴人所提其父陳㴱濤與陳㴱懋間55年12月11日簽立分鬮書,雖有記載兩兄弟分得之土地界限,然上載之界限均已無痕跡可考;另甲案陳貽謀等三兄弟分得之F1左側為懸崖峭壁、右上方有水泥擋土牆位於岩壁上無法進出,其下方同段1116地號土地(下稱1116地號土地)為建地,陳貽謀等三兄弟共有持分僅四分之一,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僅為其等部分持有,不得僅因此將F1分歸其等,如日後該建地分割產生糾紛,其等即無路進出。再者,陳葉秀妹高齡90歲,丈夫早逝、兒子病故,處境堪憐,應使其分得較為平坦之甲案位置A,可種植作物、生活無虞,分割方案應採乙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乙案(見本院卷第227頁)。
㈡陳范細英等7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陳漢江生前委任其子陳德偉於原審陳稱:此為祖產,不同意分割,但若分割則須價值相當等語置辯。
㈢陳㴱懋則以:同意乙案,乙案較符合原分管地及大部分人的權
利,惟乙案位置C1內有部分松樹、楠樹,是伊母親在40幾年前種植,希望這部分在分割後能判給伊繼續砍伐等語置辯。㈣陳正緯等四兄妹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甲案,不同意乙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被上訴人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漢江業於109年8月24日死亡,陳漢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據被上訴人提出110年9月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5-235頁)。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漢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范細英等7人就陳漢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1118地號土地面積為6731.59平方公尺、111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6231.13平方公尺,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甲案、乙案、丙案,經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查明有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以110年1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00000394號函回覆「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甲案、乙案及丙案皆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辦理分割。」(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足徵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依竹東地政複丈日期107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90頁)所示,系爭土地上已有P、P1、P2既成道路,合計1237.31平方公尺,連通系爭土地及外地,而該道路非緊鄰地籍線建造,倘系爭土地不合併分割而各自分割,將致土地細分或變成袋地,故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案分割,上訴人等4人則主張依乙案分割,爰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北埔鄉,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得
由產業道路往1119地號土地通行,目前均無建物,如現況圖所示,系爭土地僅有一個陳氏家族祖墳(下稱祖墳,即位置L)、鐵皮工寮(即位置M)、廢棄豬舍(即位置O),均由陳正緯等四兄妹維護使用,另有既有道路(即位置P、P1及P2)連通系爭土地及外地,1119地號土地右側鄰地即同段1115地號土地(下稱1115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00寮00號房屋)為陳正緯等四兄妹所有;下方鄰地1116地號土地上有陳貽謀等三兄弟共有之系爭房屋,自屋後方水溝處往後至P2道路之水泥擋土牆,仍為1119地號土地的範圍,系爭土地上多為雜樹林,屬山坡地地形,而有高低落差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此有107年9月6日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61至70、76至78、126至127頁)。佐以陳貽謀等三兄弟自承:「(問:依照本院〈即原審卷一〉93頁的分割方案,將道路P1、P2的沿線都分給被告陳陸機、陳貽謀、陳裕崇,是否不公平?該部分是地勢比較平緩的位置,又會造成其他地主可通行的道路位置變動,有何意見?)答:所謂平坦的部分,是之前要做擋土牆,才將其整地變為比較平坦,並非一開始就是平坦的土地……現場的房屋只有我們三兄弟居住,其他人在5、60年前就已經搬走……(問:分割後的道路,是會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就能夠通到你的建物房屋,為何要分路的沿線二側的土地呢?)答:我的房屋就是跟二側土地連在一起,因為只有我們居住在那邊,我們就將其整理,且左側連接的土地……從60、70年代就種植農作物迄今……(問:P1、P2道路的擋土牆是誰出資興建的?)答:我們向鄉公所申請,鄉公所付錢興建的。」(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對照其等所提系爭房屋位置圖、現場照片與其上註記(見原審卷一第124、126、127頁) ,可知系爭房屋目前係由陳貽謀等三兄弟居住使用,後方之擋土牆亦為其等向鄉公所申請興建,左側連接之土地較為平坦可種植農作物,原有漥地部分以興建擋土牆之廢土填平,可通往既成道路等情。足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利用開發有限,且地形具高低落差,惟兩造於各自分割取得土地後,均得於不違反法令之情形下,進行合法之開發、整地及申請興建相關公共設施,是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與否即非本件分割所應審究之重點,而應以系爭土地上現存祖墳分歸於有意願維護之共有人、兩造分割所分得土地使用完整性,且得各自獨立對外通行道路,並得連接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及其上現供共有人使用居住之建物,以擴大土地面積與使用之便利性與必要性,並減少兩造未來可能產生之紛爭為要。
⒉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
相鄰界址筆直明確,各該部分位置面積較廣,且均鄰接道路、鄰接部分之面寬比例尚屬相當(即其上所示P部分),皆可單獨對外通行;陳貽謀等三兄弟分得附圖位置F、F1及F2部分,其中F1及F2在道路左右兩側互為對向,均有道路單獨對外通行,使用上亦為便利,且F1部分即與陳貽謀等三兄弟共有之1116地號土地相鄰,乃陳貽謀等三兄弟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自該屋後方水溝處往後至道路之水泥擋土牆部分,由其等分得此部分,得以擴大F1部分之使用範圍,且便於系爭房屋將來之維護,不致因該屋後方之土地非陳貽謀等三兄弟所有,再與其他分得F1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產生相鄰關係之紛爭,且依陳貽謀等三兄弟所提出之乙案,亦將此部分劃入其等分得之F2部分,可知其等亦認甲案F1範圍應分割予其等較妥;至F部分雖距F1及F2部分較遠,惟陳貽謀等三兄弟於乙案中仍將該部分位置分配予其等,足見其等亦同意分得F部分。又陳正緯等四兄妹分得之附圖位置C及C1部分,在位置C範圍內之橢圓形即祖墳,本即由陳正緯等四兄妹維護管理,在位置C1部分所包圍之1115地號土地上則有陳正緯等四兄妹所有之面盆寮10號房屋,與前述現存祖墳應分歸於有意願維護之共有人之考量相符,並顧及其等仍有使用相鄰土地上建物之需求。另陳葉秀妹分得附圖位置D、D1及D2部分,其中D1及D2部分在道路左右兩側互為對向,均有道路單獨對外通行,使用上亦為便利,至D部分雖距D1及D2部分較遠,惟觀諸陳葉秀妹所提出之乙案,仍將該部分位置分配予其,可見其亦同意分得D部分。再陳范細英等7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扣除應分攤之道路面積後僅有604平方公尺,不宜再為細分,依甲案亦可分得完整之B部分。至附圖位置P道路係供全體共有人對外通行,並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又被上訴人、陳正緯等四人均係表明同意甲案(見本院卷第2
80、325頁),另陳范細英等7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甲案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至陳㴱懋固表明同意乙案,惟觀諸其甲案分得之E及E1位置與乙案亦大致相當,足徵以甲案分配予陳㴱懋並無違反其意願,以上總計共有人數為7人(系爭土地原有共有人為11人,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陳范細英等7人以1人計算),應有部分則為七十二分之四十八,已逾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半數,足徵以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從而,系爭土地經斟酌上述分割之重點、共有人全體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為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上訴人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乃因繼承而來,先祖已有各房分管
範圍如其所提分管圖所示,即依伊等所提乙案分割始符上開分管範圍,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及其分得之A部分,均與此分管範圍不符等語,並提出其手繪分管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紹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⑴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其上現存祖墳分歸於有意願維護之共有
人、兩造分割所分得土地使用完整性,且得各自獨立對外通行道路,並得連接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及其上現供共有人使用居住之建物,以擴大土地面積與使用之便利性與必要性,並減少兩造未來可能產生之紛爭為要,系爭土地經斟酌上述分割之重點、共有人全體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應以甲案為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並非以兩造各自主張之分管範圍為據;且依證人陳紹良證述伊僅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陸機、陳葉秀妹均有持分,大家耕作到那就使用到那,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決議如何分管或由選任之代表人協商分管契約,陳貽謀等三兄弟有使用手繪分管圖寫先父先母埋葬的地區,其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決議或協商分管範圍,陳紹良亦僅知上開共有人之持分及曾使用土地部分,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上訴人所提分管圖之分管協議,上訴人等4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⑵再審諸上訴人等4人所提乙案,由被上訴人分得之A1部分(面
積2178.38平方公尺)、陳正緯等四兄妹分得之C1部分(面積2629.57平方公尺)、陳貽謀等三兄弟分得之F2部分(面積2346.63平方公尺),三部分土地形狀呈不規則,造成交界犬牙相錯,各該部分之土地面積均達2000平方公尺,然鄰接道路之面寬比例顯不相當,即A1部分甚短,C1部分極長,即以A1部分土地之面積,其可通行之出口較C1、F2短少許多,且上開三部分土地因交界相錯不明,將來易滋生相鄰關係之紛爭;另陳正緯等四兄妹分得之C部分(面積1019.38平方公尺)、陳貽謀等三兄弟分得之F部分(面積849.58平方公尺),亦呈不規則形狀,且陳貽謀等三兄弟分得之F部分面積較小,鄰接道路之面寬竟比陳正緯等四兄妹分得之C部分為長,難認合理;而陳范細英等7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扣除應分攤之道路面積後僅有604平方公尺,顯不宜再將之細分,則依甲案其尚可分得完整之B部分,已如前述,然乙案仍將其分為B及B1部分,面積各為118.95平方公尺、485.05平方公尺,且各位於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相距甚遠,無法整合利用,乃對陳范細英等7人極為不利之分割方法,且上訴人等4人亦未證明此分割方法係經陳范細英等7人同意,自難遽採。綜此,足認乙案無法使兩造因分割所分得土地具使用完整性、便利性與必要性,未審酌全體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等情狀,且易造成兩造未來可能產生之紛爭,依上說明,顯非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委無可採。
⒌陳貽謀等三兄弟抗辯甲案伊等分得之F1左側為懸崖峭壁、右
上方有水泥擋土牆位於岩壁上無法進出,其下方1116地號土地為建地,陳貽謀等三兄弟共有持分僅四分之一,系爭房屋亦僅為其等部分持有,不得僅因此將F1分歸其等,如日後該建地分割產生糾紛,其等即無路進出等語。查,陳貽謀等三兄弟分得甲案之F1部分與P部分道路及其等共有之1116地號土地均相鄰,其等可藉此擴大F1部分之使用範圍,亦有道路可單獨通行,且便於111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將來之維護,不致因F1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而產生相鄰關係之紛爭,且依陳貽謀等三兄弟所提出之乙案,亦將此部分劃入其等分得之F2部分,可知其等亦認甲案F1範圍應分割予其等較妥;又系爭房屋左側連接之土地較為平坦可種植農作物,原有漥地部分以興建擋土牆之廢土填平,可通往既成道路等情,亦為陳貽謀等三兄弟所自承,自難認F1左側均係懸崖峭壁。況縱陳貽謀等三兄弟因分得之F1土地具高低落差,而有難以通行既成道路之情,其等亦得於分割取得土地後,於不違反法令之情形下,進行合法之開發、整地及申請興建相關公共設施,已如前述,是其等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⒍上訴人等4人抗辯陳葉秀妹高齡90歲,處境堪憐,應使其分得
較為平坦之甲案位置A,可種植作物、生活無虞,分割方案應採乙案等語。查,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與否並非本件分割所應審究之重點,且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本可供種植林木、作物之用,已如前述,則不同地勢可種植不同樹種或經濟作物,陳葉秀妹於分得甲案位置D、D1及D2部分後,亦得進行合法之開發、整地以種植作物,上訴人等4人未舉證證明陳葉秀妹所分得甲案之土地部分,有何無法種植作物之情形,且乙案顯非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業為前述,是上訴人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等4人業於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主張分得平坦較高價值位置部分的人,應以金錢補償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本件自毋庸審酌是否應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比較被上訴人所提甲案與上訴人等4人所提乙案之分割方案,認以被上訴人所提甲案之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陳范細英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漢江所遺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案及附表一所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