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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 人 文上賢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3頁),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原僅就其中1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上訴金額為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再於111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訴金額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05頁),核分屬擴張、減縮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大)106年1月9日105學年度第1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作成伊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教師身分程度之懲處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除系爭性平會組織不合法外(即下設非法組織:教育組、防治組、推廣組都是超過或不足法定10人,違反輔大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性平會21人出席決議的名單只有六個人決議設立調查小組,該決議違法且雖該決議成立三人調查小組,事實上卻有五人參與(多了兩位地下委員即學務處的收件窗口陳秋媛、工讀生蔡欣雅);且不應由實質五人調查小組調查,應由性平會「全體委員」來共同調查始合法,僅例外的時候始可以決議授權委託組成調查小組。再者,系爭決議參與出席及表決之被上訴人非名單上委員,使系爭性平會實際出席人數達23人,且未阻止欠缺性別平等意識、未具教育部44小時結業證書之委員共同作成系爭決議,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9條所定,學校系爭性平會應置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委員5人至21人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為未具資格之非法系爭性平會委員參與做成違法決議,致伊遭解聘且終身不得任教,侵害伊人格權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加付自105年10月1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輔大性平會之組成完全合法,上訴人利用其教師身分,就二名女學生為其工作之機會,對其等做出不當舉動,系爭性平事件由輔大性平會決議解聘上訴人,並報教育部核准,於法無違,又於教育部核准解聘前,由輔大經合法程序先行停聘,亦於法無違,伊任職輔大軍訓室主任,依輔大組織規程第52條第9款規定代表軍訓室出席系爭性平會,並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確認輔大處理本件性騷擾案件,不論性平會之組成、調查、審議決議等程序均與性平法、作業要點等相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可能,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輔大於106年1月9日之第11次會議作成:「按0000000號案及0000000號案(即上訴人所涉性騷擾2案)行為人應已達教師法予以變更身分之程度,建議分為甲案:性騷擾情節重大、乙案:性騷擾雖非情節重大,但已有變更身分之必要。」之懲處建議,並決議:經投票以14:0通過甲案,被上訴人於決議當時係受輔大聘任擔任軍訓室軍訓主任,並參與系爭會議;上訴人訴願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訴外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以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件,經系爭性平會受理、調查並決議,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另於上訴人解聘尚未生效前,移由學校教評會先予以停聘,嗣教育部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後,以輔大處理本件性騷擾案件,不論是性平會之組成、調查、審議決議等程序均與性平法、作業要點等相符,且上訴人本件所為,構成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原處分同意輔大解聘上訴人,經核並未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有106年1月9日輔大105學年度性平會第11次會議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67頁)、輔大性平會106年1月1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0666號函(見原審限閱卷第149至150頁)、輔大105年11月2日輔校人聘字第1050440263號聘函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可按(見勞專調卷第51頁、原審卷第133至153頁),並據輔大於110年4月13日函覆暨檢附系爭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限閱卷第135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485至486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伊遭解聘且終身不得任教,侵害伊人格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未具資格之非法系爭性平會委員參

與做成違法解聘、停聘等決議,系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組織均不合法、偽變造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1.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此規定,教師聘任後,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性平會如認定教師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有決議是否解聘之權限,並應依法報請教育部核准。

2.又性平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2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法施行細則第8條也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而言,輔大即依上開規定制定「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並設置性平會,該辦法第2條也規定由校長遴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委員21人,其中女性委員占總額1/2以上。

3.上訴人所涉在輔大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案件計有二件(即105年10月25日輔大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0號及105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號,見原審限閱卷第139至147頁之調查報告),輔大性平會於上開二案調查完畢後,於106年1月1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認定上訴人所涉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符合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要件,決議「解聘」並通知上訴人,再於106年2月13日及106年3月9日提經輔大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聘」,106年3月29日再函知上訴人上開停聘事宜,並均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有輔大106年1月2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見原審限閱卷第151至153頁)、輔大106年3月29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見原審限閱卷第195頁)可按,復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53頁),顯見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輔大性平會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情,然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書所載,輔大性平會於106年1月1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解聘」前,曾為如下調查過程:

⑴105年10月25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號案件

,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4日進行訪談。

⑵105年12月16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號案件

,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進行訪談。

⑶106年1月3日,輔大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051號函上訴人

略以,調查小組針對前開0000000號事件業經調查完畢,但上訴人另涉及之0000000號案件,故擬於上訴人另涉0000000案調查完畢後,一併告知上訴人,故延長0000000號案之二個月時限。

⑷106年1月9日,輔大105學年度性平會召開第11次會議決議

經表決略以,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二案,經投票表決(14:0)認上訴人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並決議於同年1月17日再召開會議,並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⑸106年1月10日,輔大性平會以輔性平字第1060000666號函

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業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於106年1月9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於兩案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上訴人性騷擾情節重大,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同條第4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告知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或親自到會陳述意見,隨函檢附調查報告2份。

⑹106年1月17日,輔大105學年度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性平會並決議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上訴人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上情業由輔大於110年4月13日函覆原審,並提供系爭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限閱卷第135至195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所涉及的性騷擾事件中,先後進行6次訪談,並於106年1月10日檢附調查報告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也於106年1月17日輔大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顯然輔大性平會調查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輔大性平會既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參照),上訴人謂調查小組,尚有地下委員陳秋媛、蔡欣雅二人,係屬違法云云,惟上開二人分別係學務處之收件窗口職員及工讀生,僅係負責性平會相關行政支援事務之行政人員,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二人係地下委員參與決議,自屬無稽,所辯性平會超過21人委員而達23人,且不得成立調查小組或其他小組,而應由21名委員自行調查云云,均不足採。

5.另依輔大組織規程第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大學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為副主任委員。聘請本校使命部門、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院級學術單位、學生輔導中心、人事室、軍訓室、進修部等單位之代表各一人、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其成員須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並尊重兩性尊嚴,且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期一年,連聘得連任。負責厚植性別平等教育資源,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建立無性別歧視教育環境,以實現性別平等、和諧及人性尊嚴之目標。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本委員會另定之。」;又「性平會置委員21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委員由校長遴聘之。」、「校長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時止。」,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2項及同法第7條等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可知軍訓室可代表成為性平會委員,查被上訴人係因受輔大聘任擔任軍訓室教官兼軍訓主任(聘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有輔大聘函足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1頁),其因職務需要而依上開規定成為輔大性平委員,於法並無不合,況前揭規範僅要求性平委員必須具備尊重兩性尊嚴之性平意識,並未要求必須另行取得教育部之性平訓練課程高階、進階之結業證書等,是被上訴人因應職務所需而參與106年1月9日性平會議,自屬於法有據。

6.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未具資格之非法系爭性平會委員參與做成違法解聘、停聘等決議,系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組織均不合法、偽變造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卷內證物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應不足採,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甚且,審之輔大性平會之組織,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系爭解聘、停聘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既均由上訴人服務之輔大所為,並以輔大名義發函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再由性平會開會做成決議,均非被上訴人個人行為,是縱如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所云侵害行為人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能實施者,益見被上訴人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其憑此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有關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