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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廖菊花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証元

陳月寬陳震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1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証元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1年4月18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陳震南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依原判決附件一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0年6月2日(110)(十七)鑑字第13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工法、工期及費用為修復,並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見原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16號卷第13、23頁、原審卷第191、193至195頁)。其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同一請求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28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震南依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房屋現由伊等共同居住。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因將頂樓增建浴廁馬桶汙水管另接至5樓房屋浴廁、於103年、109年3月間就5樓房屋進行修繕而敲打5樓房屋牆面、地板,不慎造成該牆面內之排水立管(下稱系爭排水立管)及5樓房屋之馬桶汙水立管破損或接合不良,復未盡保養、維修之責,致使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於109年3月22日發生嚴重漏水、滲水情事,上訴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震南之4樓房屋所有權及伊等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亦違反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陳震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伊等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依原判決附件一所載工法、工期及費用為修復,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見4樓房屋出現滲水、漏水情況係因系爭排水立管老舊破損所致,伊並無敲打、損傷該排水立管之行為。系爭排水立管存在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43號建物)與同弄45號建物(下稱45號建物)間之共同壁內,為43、45號建物各樓層住戶所共用之設施,其老舊破損非可歸責於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43、45號建物之各該住戶內共同修繕並分擔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由伊單獨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縱認伊應負前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立管之設置或保管亦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修復漏水、滲水,及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4樓房屋為陳震南所有,現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5樓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有4樓房屋、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4-5至174-7頁、本院卷第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43頁),堪認屬實。次查,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於109年3月22日發生滲水、漏水,有陳震南所提照片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16號卷第43至45頁);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漏水主因為位於43號建物、45號建物之共同壁內之系爭排水立管老舊損壞所致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系爭排水立管既位於5樓房屋、45號建物5樓(下稱45號5樓)之共同壁內,陳震南所主張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03年、109年3月間敲打5樓房屋牆面、地板致系爭排水立管破損或接合不良之可歸責事由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且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該管線係因老舊破損之鑑定結果不符,陳震南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鑑定結果之積極事證,難認屬實,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本文規定,系爭排水立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5樓房屋、45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共同負擔維修費用,至該管線是否係供43號建物、45號建物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則非所問。又觀43號建物、45號建物為67年完工之老舊建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24頁),上訴人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排水立管之責,本應善盡維護該管線並適時加以修補或更換之義務,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5樓之排水立管在申請鑑定之前,5樓屋主(即上訴人)已部分更新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顯見系爭排水立管之狀態,應無因位於共同壁內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致系爭排水立管因老舊失修而破損,進而導致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發生滲水、漏水之損害,應屬過失不法侵害陳震南就4樓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陳震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45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排水立管同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卻因過失而消極不為,致陳震南受有4樓房屋滲水、漏水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震南自得對債務人之一之上訴人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單獨修繕並負擔費用云云,要無可採。再觀建築師公會已以原判決附件一敘明修復前開漏水情事之工法、工期及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4至69頁),是陳震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工法、工期及費用為修復,自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過失致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水、漏水,已使該浴廁天花板生有壁癌及油漆脫落情事(見原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16號卷第4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予建築師公會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7至80頁),亦可見該情事至109年12月18日止仍無明顯改善,對於共同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堪認本件滲水、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其等精神上勢必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與45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因過失而未善盡對系爭排水立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部分,亦應成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之一請求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本院審酌陳証元為陳震南、被上訴人陳月寬之子,現就讀大學,無收入,陳震南、陳月寬則均為大專畢業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依序為6、8萬元;上訴人為初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左右,現已退休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個資卷),暨考量上訴人過失情節、4樓房屋滲水、漏水之範圍及期間,以及該等滲水、漏水情事對於4樓房屋內共營家庭生活之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上訴人各給付2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含陳震南關於修復4樓房屋之請求)既經准許,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排水立管位於5樓房屋與45號5樓之共同壁內,該管線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應由該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無此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未盡修繕、管理、維修之責致系爭排水立管因老舊而破損,就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工法、工期及費用為修復,並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