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人 陳舜德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圖書資訊學系副教授,擔任該校105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員、人事室主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執行秘書,及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明知輔仁大學性平會組織不法,組織人員高達23人,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9條規定之5至21人不符;伊根本沒有任何騷擾學生之舉,本案未經調查,調查報告事實純屬虛構,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第22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程序上應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日起1個月內移送教評會初判是否情節重大而需停聘、停職、停薪、停勞健保調查,調查屬實者報請教育部核准,性平會並無解聘伊之權利,而系(一級)、院(二級)、校(三級)教評會根本沒有開會,性平會有些會議根本未開,且開會時阻卻伊律師進場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竟偽造解聘先行,於106年1月間以登載不實之公文(106年1月24日輔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虛構5個附件),恐嚇伊已報教育部「解聘」,意圖迫使伊離職,且未告知伊申復救濟程序,偽造變造申復程序,將性平法第29條申復充當第31條、第32條申復,各種程序均違法,致伊受有終身不得任教之損害,已侵害伊名譽權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9,00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輔仁大學性平會前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2月16日受理申請調查性平事件0000000號、0000000號(下分稱1號、5號案),嗣於106年1月9日性平會召開第11次會議認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二案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決議於同年1月17日再召開會議並請上訴人到場陳述,並於106年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7日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性平會仍決議認上訴人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連結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並於106年1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輔仁大學於106年1月24日發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6年6月13日函覆就解聘上訴人一案同意照辦。性平會及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均屬合法有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第370號判決)確認無誤;且性平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報請教育部核准。伊時任輔仁大學人事室主任,斯時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解聘事宜,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情事。況上訴人主張106年1月伊故意登載不實,致其權益受損,並於起訴狀載明年息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可知上訴人已自認105年10月17日為知悉其所聲稱之侵權行為日,其請求權因2年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原為輔仁大學副教授,該校於105年間先後接獲2名學生通報上訴人疑似性騷擾行為,依序於同年10月25日、12月26日提交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受理(即1號、5號案),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均為訴外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進行調查。嗣於106年1月9日召開105學年度性平會第11次會議,投票表決(14:0)認其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決議於同年月17日再召開會議,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後,性平會於同年月17日召開第12次會議,上訴人依該會於同年月10日所發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後,性平會投票表決(13:0)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情節重大,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及於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輔仁大學於106年1月20日以輔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性平會決議將其解聘,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並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副本告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輔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於教育部核准解聘生效前,先為停聘處分。嗣教育部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輔仁大學表示同意上開決議結果。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對前述2案向性平會提出申復,輔仁大學性平會於同年3月3日作成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復,並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106年2月24日審議小組決議,上訴人申請前開2件申復案,該校調查程序並無任何重大瑕疵,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調查小組之報告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故申復案為無理由等語。㈢上訴人不服前開申復案結果,於106年4月7日提起申訴,同年7月13日經輔仁大學發函檢送2案之教評會評議書予上訴人(兩案主文均為:申訴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於106年8月7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於107年4月23日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主文為:再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其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08年8月2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另上訴人亦對於教育部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第3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370號判決(含該案整理之當事人即上訴人、教育部與參加人輔仁大學等人不爭執事項)、輔仁大學檢送之105年10月25日、106年1月1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73-196頁、本院卷二第173-181頁、本院卷一第215-223頁),自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為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輔仁大學105學年度性平會委員、人事室主任、教評會執行秘書,及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明知輔仁大學性平會組織不法,且調查報告純屬虛構,未依法定程序移送權責管轄機關即教評會初判是否情節重大而需停聘調查,即偽造解聘先行,阻卻伊律師進場答辯,於106年1月20日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恐嚇伊已報教育部「解聘」,且未告知伊申復救濟程序,致伊受有終身不得任教之損害,侵害伊名譽權重大,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指述情節均係針對輔仁大學或其性平會所為行為,而
非針對被上訴人個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指摘;而輔仁大學性平會及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性平會所為解聘決議、輔仁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上訴人等程序,業經第370號判決認定並未違法(見原審卷第189-194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均發生於000年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輔仁大學於106年1月20日函,告知上訴人輔大性平會決議將其解聘,並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於106年1月24日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教育部核准,副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9日提出申復,於106年4月7日提起申訴,於106年8月7日提起再申訴等情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結果,以及被上訴人為性平會委員,教評會執行秘書,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等事實。且上訴人於收到教育部106年6月13日解聘之行政處分後,即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1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於109年1月2日以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足證上訴人於106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主觀上已認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至遲於106年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10年2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自有民法第197條規定之適用,其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無時效問題云云,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第370號判決違法,伊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時效不得開始起算云云,然此並不符合前述民法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