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法定代理人 蔡季芬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筱棋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 訴 人 佟克生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晟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蔡季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謙浩,並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第173頁),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佟克生有新臺幣(下同)2億34

58萬7143元本息債權存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7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佟克生對中華郵政公司所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核發禁止佟克生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佟克生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華郵政公司卻以佟克生未申請終止契約,故無任何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求為確認佟克生至109年9月30日對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價金65萬2622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中華郵政公司則以:保價金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

計算標準,僅是抽象概念,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價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予應得者。又人身保險之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且無論保價金債權抑或解約金債權,均僅屬期待權,故保價金確非佟克生之責任財產,難認佟克生或其他應得之人對伊具有保價金債權,於系爭保單終止前,佟克生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佟克生則以:保價金係評估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基礎,本質上

屬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得行使之實質權利,更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保價金債權存在應無理由。伊迄未對中華郵政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無從對中華郵政公司為保價金債權之行使,且要保人之終止權為專屬要保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均無法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實無從藉本確認之訴除去之,自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對佟克生有2億3458萬7143元本息債權存在,前經臺北

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間之債權。原法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30日核發禁止佟克生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佟克生清償之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中華郵政公司以佟克生未申請終止契約,故無任何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109年9月30日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65萬2622元。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佟克生對桃園郵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142、34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佟克生對中華郵政公司有保價金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佟克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桃園郵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有要保

書、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66頁、第369至393頁)。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09年9月30日之保價金為65萬26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兩造間就佟克生對桃園郵局之保價金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詳如下㈢所述),是以上訴人所辯: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得否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以實現權利之爭議,無從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難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

約金係由佟克生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其得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或解約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或解約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堪認佟克生對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或解約金有相當處分權限,復有權利可資主張,而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佟克生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佟克生對桃園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30日有債權65萬2622元存在,為有理由。

㈢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價金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理由略以: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該大法庭裁定認為執行法院在核發扣押命令之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僅核發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如上所述),執行法院並未為佟克生權利喪失、變更之處分,尚未進行換價程序,且被上訴人僅係請求民事法院(即原審及本院)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故本件毋庸審究執行法院是否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佟克生至109年9月30日對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價金65萬262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