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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李承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約有防衛系統主機參台 (編號YPS-66、YPS-77、YPS-88)、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壹顆。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約有防衛系統主機 (編號YPS-66、YPS-77、YPS-88,下稱防衛系統主機)3台、DG-75微波偵測器3顆、110伏特電源轉換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2個、緊急按鈕1顆、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下稱遙控器)4顆(下合稱系爭設備),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4顆,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依約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美髮店(下稱系爭美髮店),安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又系爭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9月30日至系爭美髮店查看時,發現系爭設備於按下緊急按鈕後,未能啟動通報系統通知派出所警員前來,且無法以遙控器啟動警戒,顯已遭毀損而喪失應有功能。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4顆,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願意返還系爭設備,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設備,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時無法聯繫上訴人,且上訴人事後至現場查看後表示不願取回系爭設備所致,非被上訴人不願返還;被上訴人並未破壞毀損系爭設備,縱系爭設備現不具正常功能,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於一審所為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擴張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復追加先位之訴,聲明:㈠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4顆。㈡備位之訴: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防衛設備,每月防衛系統服務費為2,000元(未稅),契約期間為3年,系爭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未再續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之防衛系統主機3台安裝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美髮店,並交付被上訴人遙控器4顆,又系爭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惟被上訴人尚未將上述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4顆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現場照片數幀、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6、74-77頁),自堪信為真實。

3.又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遙控器4顆,其中防衛系統主機3台部分,業經上訴人至系爭美髮店查看後確認存在(見原審卷第66、72-76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辯稱有何滅失無法返還之情事,自堪認防衛系統主機3台現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至遙控器4顆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確定現仍持有之數量僅為1顆(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另3顆遙控器現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自僅得認定被上訴人現占有之遙控器數量為1顆。

4.從而,上訴人所有之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1顆,既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應已無占有上開物品之合法權源,並表示願意返還上開物品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1顆,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之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1顆,至該等物品是否具有一定之功能及效用,則非所問,亦非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得指定及請求,併予說明。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遙控器3顆部分,因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占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1顆部分,既經准許,則關於上開請求部分,自無庸再就其所提備位之訴為審理。是以,本院就本件備位之訴所需審理之範圍,應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DG-75微波偵測器3顆、110伏特電源轉換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2個、緊急按鈕1顆、遙控器3顆,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部分,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DG-75微波偵測器3顆、110

伏特電源轉換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2個、緊急按鈕1顆,無非以被上訴人從未反應上開設備有故障情形,然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9月30日至系爭美髮店查看,發現上開設備均已喪失功能,顯見係遭被上訴人毀損等語,為其論據。然上開設備現不具正常功能之原因甚多,顯無從僅憑此一結果,遽而反推率指係因被上訴人將該等設備毀損所致,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毀損上開設備之事實,則其前揭主張,自難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所有之遙控器3顆部分,既因被上訴人遺棄丟失,以

致無法返還,前已認定,自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遙控器可不用返還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遙控器3顆部分所受之損害,應堪准許。

3.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遙控器價值約為每顆1,400元,固據其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3、84頁),然上訴人既早於104年7月1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將遙控器3顆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則該等遙控器於系爭契約期滿而因被上訴人不慎遺失以致無法返還予上訴人之時,顯已非新品,則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限。又查,前述遙控器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已使用3年,而參酌行政院頒佈之財產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88頁),遙控器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經計算折舊後,每顆遙控器之殘值應為351元(計算式詳附表),3顆遙控器合計為1,053元(351×3=1053)。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5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1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3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設備,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0×0.369=517 1,400-517=883 883×0.369=326 883-326=557 557×0.369=206 557-206=35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