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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鄭佩玲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忠

李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振忠、李宏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黃振忠、李宏益(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獨一人則逕稱其名)與原審之共同被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呂俊霖(下合稱何宗奇等四人,如單獨一人則逕稱其名)、吳雯萱、駱美珠(下合稱吳雯萱等二人,如單獨一人則逕稱其名)共同以「冒名借款」方式,由吳宛蒨持吳雯萱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假冒吳雯萱之身分,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詐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交付借款,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與何宗奇等四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吳雯萱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及何宗奇等四人連帶賠償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在本院審理認定之範圍)。另本件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部分,係在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予連帶給付之餘額。蓋當時上訴人與前開之李宏益及何宗奇等四人討論和解金額時,係有衡量該五人之犯行程度、犯後態度、民事及刑事責任等各種考量因素,故每人之和解金額均不相同。且當時上訴人有特意表明即使收受前開和解款項,亦不同意免除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調解未成立之人的民事責任,上訴人仍係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全額,且前開五人(包含李宏益)均同意之。是以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應為94萬元,並非原審認定之7萬元。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每位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金額,然而原審判決卻誤將呂俊霖所給付之和解金解釋為「清償」效力,以致扣減金額適用計算有誤。蓋本件呂俊霖所付之和解金40萬元為債務免除性質,非原審判決所認之清償效力,故而就其超過應分擔金額15萬6,666元,其餘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應賠償金額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被上訴人至多應僅於62萬6,666元範圍內同免其責而已(計算式:何宗奇應分擔額156,667元+吳宛蒨應分擔額156,667元+陳冠伶應分擔額156,666元+呂俊霖應分擔額156,666元=626,666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李宏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則以: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惟因目前經濟上不穩定,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黃振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息部分,併駁回上訴人請求吳雯萱等二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以及上訴人請求有關侵權行為利息損失6萬元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就其前揭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振忠、李宏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宏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何宗奇等四人,假冒吳雯萱身分,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吳宛蒨即為吳雯萱,而於108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抵押權,並於108年1月24日交付借款予吳宛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至36、343頁),且於原審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李宏益到庭表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吳宛蒨、陳冠伶到庭自承確有上開行為(見北院卷第186至187頁),何宗奇則以110年3月9日答辯狀自承呂俊霖請其幫忙找到貸款演戲之女生(見北院卷第158頁),另黃振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與何宗奇等四人就假冒吳雯萱身分向上訴人借款乙事,存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上訴人財物目的之共同行為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94萬元損害(即上訴人實際交付予吳宛蒨86萬6,000元+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費用1萬4,000元+借款服務費6萬元=94萬元),與何宗奇等四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何宗奇等四人連帶賠償94萬元,殆無疑義。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冒名借款所受之損害計94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與何宗奇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何宗奇等四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前揭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本件各人應分擔額為被上訴人與何宗奇、吳宛蒨各15萬6,667元、陳冠伶、呂俊霖各15萬6,666元(計算式:94萬元÷6=156,666.667元,因數額無法以整數除盡,故應分擔額微調如上),此數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而本件之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亦可認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 ⒈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固僅發生相對效力。惟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⒉所達成和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下簡稱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㈣查上訴人因本件冒名借款所受94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與何宗奇等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各人應分擔額為被上訴人與何宗奇、吳宛蒨各15萬6,667元、陳冠伶、呂俊霖各15萬6,666元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而何宗奇、吳宛蒨、陳冠伶、呂俊霖嗣後於110年5月7日分別以給付上訴人6萬元、4萬元、5萬4,000元、40萬元為條件與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載明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後,同意拋棄對何宗奇、吳宛蒨、陳冠伶、呂俊霖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移調字第114號卷),堪認上訴人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於收受和解金後拋棄對何宗奇等四人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等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至於李宏益部分,上訴人與李宏益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調解成立,惟依據其調解條件文字,上訴人僅在李宏益依約給付款項時,方同意拋棄對李宏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然而嗣後李宏益並未依約給付,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且為李宏益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拋棄對李宏益之民事請求,故上訴人對李宏益之本件實體上之民事請求權,應不受先前調解內容之影響)。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除李宏益外,何宗奇等四人均已完全給付履行和解約定應給付之金額(見北院卷第348頁)。是依前揭說明,就何宗奇、吳宛蒨、陳冠伶三人之部分,其等和解金之金額因低於各連帶債務人平均應分擔額金額15萬6,666元,故而應認上訴人同意免除該三人平均應分擔額金額15萬6,666元與各該三人和解金額間之差額部分(以何宗奇為例,即係15萬6,666元減去6萬元部分為差額部分9萬6,666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該差額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易言之,即就此差額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另就何宗奇、吳宛蒨、陳冠伶三人與上訴人約定和解給付金額部分,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時就約定和解給付金額部分(以何宗奇為例,即係6萬元),因該三人均已給付和解金全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故綜合「差額部分產生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效力,以及和解金額給付完畢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可認定在何宗奇、吳宛蒨、陳冠伶三人就其等各自應分擔額範圍內(即差額部分免除+和解約定金額之清償=各自應分擔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另就呂俊霖部分,因其約定之和解金額多於該各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不生上述連帶債務人間循環求償之問題,揆諸前揭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說明,該和解金額之約定自僅具相對效力(質言之,上訴人與呂俊霖間就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免除呂俊霖原應給付金額94萬元與和解金額40萬元兩者間之差額54萬元部分,對其他之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呂俊霖業已全部清償和解金額40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則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何宗奇等四人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全額給付和解金,上訴人亦於和解中拋棄對其等之其餘民事請求等情,依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足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87萬元(計算式:何宗奇應分擔額156,667元+吳宛蒨應分擔額156,667元+陳冠伶應分擔額156,666元+呂俊霖已給付和解金40萬元=87萬元)範圍內同免其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餘損害7萬元(計算式:94萬元-87萬元=7萬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雖稱其與何宗奇等四人間之和解,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任何金額之債務;退言之,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該等具絕對免除之效力僅於何宗奇等四人各人應分擔加總之總額範圍內而已,不應認定何宗奇等四人間基於和解契約之清償,發生民法第274條清償之效力云云,經核與上開第276條第1項及第274條規定之意旨及適用之說明未合,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審分別對黃振忠、李宏益寄送本件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黃振忠係於110年2月19日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見北院卷第121頁),李宏益則係於110年2月22日寄存於中福派出所及大崙派出所(見北院卷第125、127頁),依前揭規定,應自110年3月4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