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瑀靚(原名魏淑卿)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柯懿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元本息部分,暨其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552元,及其中43萬7,107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民國107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萬3,445元自反訴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每月351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反訴)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490元本息(惟原判決主文誤寫利息起算日,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後,上訴人就其本、反訴不利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原審反訴敗訴之37萬3,10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減縮及擴張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9,593元,及其中58萬6,905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及擴張部分利息之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之個人工作室即邦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105
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為117萬元,嗣被上訴人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萬3,400元,伊均已施作完畢且經驗收,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1萬7,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萬3,400元,共計13萬400元,爰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並以上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瑕疵修復費用債權抵銷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之系
爭工程應於105年12月9日完工驗收,然因上訴人之設計及施工不良,造成裝修瑕疵,且上訴人竟於106年3月12日以後就惡意停工留下未完成的工程,伊已於106年3月30日催告上訴人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上訴人卻於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修補,伊再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收受,並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迄今尚未完工及辦理驗收程序,自不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又伊並未同意施作追加工程,上訴人亦未施作追加工程,是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依其專業繪製設計
圖,且應針對伊之實際需求而設計,並按圖施工,然因上訴人就電視櫃及拉門之設計及工法不當,在主臥室木地板上鋪設軌道,於更換電視櫃下方軌道拆除原鋪設之木地板時,因施工不慎導致木地板下方組合用溝槽毀損,而產生龜裂及隆起現象,並造成瑕疵及損壞,且經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修復工項之瑕庛,然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為27萬990元,與目前裝修裝潢工程之行情落差太大,應增加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加之修復費用」欄所示共26萬2,560元,加計10%監工服務費,總計58萬6,905元。另系爭工程之室內基礎清潔2萬2,000元、垃圾2車清運9,000元及2工清運6,000元,共計3萬7,000元,上訴人並未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共1,424天, 以3萬7,000元之千分之一計
算之延工罰款合計5萬2,688元。爰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費用58萬6,905元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5萬2,688元,共計63萬9,593元,及其中58萬6,905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鑑定單位確認已搬遷入住系爭房屋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視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108年5月7日起算6個月之保固期,至108年11月6日終止,故伊就系爭工程已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伊已依約完工,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4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反訴不利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本訴不利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如下述㈡(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6萬6,490元本息,及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萬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⒉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7萬3,103元,及其中32萬415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㈠兩造於105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117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11萬7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收受,並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
㈢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之後即未再進行施工,兩造亦未辦理驗收,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日終止。
㈣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2日及108年12月1
9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工項,除編號三系統櫃工程當中項目4、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外,均在上訴人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萬7,000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3,400元,有無理由
?㈢附帶上訴人反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
費用58萬6,905元,有無理由?㈣附帶上訴人反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完工之延工罰
款合計5萬2,68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裝潢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整(未稅)。上述應付金額請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請款配比(附件一)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再依契約附件一之請(領)款表所示,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10%之工程尾款11萬7,00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2頁),堪認兩造係約定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工程完工後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⒉惟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之後即未再進行施工,兩造亦未
辦理驗收,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工程已無再為驗收合格之可能,足認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清潔工程,計
室內基礎清潔2萬2,000元、垃圾2車清運9,000元及2工清運6,000元,共計3萬7,000元等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完成全室細部清潔一節,雖據提出室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然被上訴人抗辯:這個照片是在系統櫃做完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再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時間表(見原審卷一第24頁)以觀,清潔工程及收尾工程均係在燈具安裝工程之後,惟上開室內照片內之燈具並未安裝,況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確有施作清潔工程,故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清潔工程3萬7,0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117,000-37,000元=8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徵,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修改3次書房之拉門,導致
下面之木地板毀損,伊委請廠商修補並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計1萬3,4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萬3,400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口頭承諾要施作追加工程,且上訴人也未施作,況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即逕自停工,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06年3月24日,顯不合理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僅為其單方所製作,其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自106年3 月12日之後即未再進行施工,則估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6 年3 月24日,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內容已達合意,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3,400元,亦無理由。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函到5日內,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收受,並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損害部分,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以108年7月2日(108)桃室霖字第108680號函覆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93至231頁),除兩造不爭執非系爭工程之編號三系統櫃工程當中項目「4、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外,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修復工項」欄所示瑕疵須修補,修復費用共計27萬990元。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對原審所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及修
繕費用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經鑑定單位確認已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視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108年5月7日起算6個月之保固期,至108年11月6日終止,故伊就系爭工程已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1月6日保固期屆滿前,主張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上之瑕疵,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鑑定報告編號一、木作工程,修復建議項次6「推拉門變形重新制作」、編號一、木地板工程,修復建議項次5「木地板復原」、項次6「更換毀損木地板」等瑕疵,應排除完工至鑑定期間現場門窗未關或保存不善所致之疑慮等情,亦有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施工無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與目前裝
修裝潢工程之行情落差太大,應增加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加之修復費用」欄所示共26萬2,560元,加計10%監工服務費,總計58萬6,905元云云。然查,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該會先後共計有回覆院方三份詢問方式,答覆內容與項目、金額內容部分不相同,係因於回覆修復工法上不同所產生之費用落差;但應以原初始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明細與金額為準則依據等語,此有鑑定單位112年1月10日(112)桃室靜字第1120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再審酌鑑定單位乃根據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系爭房屋履勘時現況、對照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載內容等情,因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供參,應有相當可信性,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與目前行情落差太大為由,主張應增加費用,並無足取。其次,被上訴人所主張加計之10%監工服務費,亦非屬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又附表二所示編號消防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阮堂榮所施作,此由被上訴人自認阮堂榮於105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報價、於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回報施作情況並請款2萬3,4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可知上開消防工程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綜上,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補必要費用如附表二除編號三、系統櫃工程「4.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編號消防工程以外之「鑑定報告評估修復費用金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共計27萬99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⒉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施作清潔工程,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共1,424天,以3萬7,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延工罰款,合計5萬2,688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而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上訴人)應按工作日以未完成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
惟系爭契約並未約明完工期限,且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請(領)款表之請領內容及收款日期,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流程時間表之進度,並不相符,可徵該施工流程時間只是預估而已,則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施作清潔工程之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自認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催告上訴人完成室內基礎清潔及垃圾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請求,應屬無據。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27萬99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負有8萬元之工程尾款債務,已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按之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是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0元(計算式:270,990-80,000=190,990)。
七、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90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19萬99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前開應准許之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前開不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
項目 名 稱 數量 規格 單價 金額 備 註 變動增加費用 1 木 地 板 材 料 1.2 坪 4,500 5,400 2 木 地 板 工 資 2 式 3,000 6,000 3 木地板收邊條 1 式 2,000 2,000 小計 13,400附表二:
編號 修復工項 鑑定報告評估修復費用金額及計算式 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加之修復費用 一、木作工程 1.隔間拉門/ 推拉電視櫃卸除 2工×3,000元=6,000元 2.更換拉門吊輪/ 下軌道更換為ㄩ型軌 7樘×3,000元=21,000元 3.拉門/電視櫃修繕耗材 含背電視材總材套管2,000元+工資2,500元=4,500元 4.拉門/電視櫃修繕工資 3工×3,000元=9,000元 5.廊道貼鏡處角材墊平 板材1,000元+工資1,500元=2,500元 6.推拉門變形重新製作,木作拉門/ 夾5mm強化玻璃 材料2,000 元+工資1.5 工×3,000元=2,000元+4,500元=6,500 元 16,960-6,500=10,460元 二、油漆工程 1.拉門/電視櫃烤漆修繕 22.5尺×1,000元=22,500元 2.新製拉門烤漆,推拉門烤漆 32才×280元=8,960元 大門門框門片烤漆修補4,000元 全室油漆貼紙未貼好,壁面氣泡蜂孔、留痕殘膠清理整修6,000元 天花板材施工拼接板料接縫處,因填補之AB膠為一乾燥養護期工序,以致板縫接口填料乾縮後造成接縫處凹痕明顯之補縫/批土/打磨15,000元 3.油漆修繕(髒污處修補) 含線板材料5,000元+6工×3,000元=23,000元 4.所有工種撤場後,油漆針對髒污處再修補 修補工料費用3,000元 三、系統櫃工程 1.臥房門板/廊道末門板修改 5.5尺×4,200元=23,100元 置物櫃(書櫃)櫃門因拉門軌道受阻而無法完全開啟之修復費用6,000元 2.系統櫃門修改載運車資(來回)卸除、安裝工資(來回補貼) 拆工3,000元+運費1500元=4,500元 11,500元-4,500元=7,000元 3.抽換網路/電話線卸除、還原系統櫃 材料1,500元+工3,000元=4,500元 4.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 材料500元+工3,000元=3,500元 (被上訴人不請求) 8,000-3,500=4,500 (被上訴人不請求) 5.封邊視黑縫大小程度而定 6.系統櫃、門把重新訂製 調整工資4,000 元+ 門板2,000 元+ 基本工1,500 元=7,500元 四、玻璃工程 1.更換廊道5mm明鏡 3.5×8=28才×125元=3,500元+拆除3,000元=6,500元 9,000元-6,500元=2,500元 五、水電工程 1.電話/網路/電話線路重置 扣合約數量金額1,200元 2.配電盤檢測(需拉線另計) 1,800元×3=5400元 3.感知器更換 一只500元 1,000元 4.消防灑水管延長 灑水頭功能正常 六、防護工程 1.室內地坪雙層防護/PP板+1分夾板 32,900元 因原合約報價金額內容明細均屬合理範圍 2.系統櫥櫃單層防護/PP板 3.吧檯檯面雙層防護/PP板+3分穩熱板 4.梯間防護/瓦楞板/地坪加1分夾板 5.社區清潔 七、鐵件工程 1.更換鋁框門/夾5mm強化玻璃 0元 該浴室有設乾濕分離,尚無受潮變型疑慮 八、其他工程 1.噴漆修繕 4,800元 此費用屬合理 2.建議由原本廠商修繕 14,000元 九、清潔工程 1.全室細部清潔 清潔工資2,500元×6工=15,000元 22,000-15,000=7,000元 垃圾清運車(2車)+清運工資(2工) 15,000元 一、木作地板工程 1.原木地板卸除(原經銷施工) 抓工2工×3,000元=6,000元 2.廢棄物清運(不足一車以一車計) 4,000元×1台=4,000元(不足一車) 3.七字鋁料 61尺×30元=1,830元 4.軌道定位工資 1工3,000元 5.木地板復原(底板+面板) 9坪×4,500元=40,500元 6.更換損壞地板(實做實算) (6×3.3)+((1.7+1.6+1.07)×(1+1.75))=20+11=313.3 7.一字線板收邊 2398cm/30.3cm=79尺/8尺=10支×280元=2,800元 消防工程 原天花板拆除12,000元 廢棄物清運4,500元 全戶造型天花板重做129,600元 國霖機電之檢測與鑑定報告費用5,100元 灑水頭修補費用23,400元 承上修復項目費用合計 274,490元 267,060元 扣除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合計 270,990元 262,560元 加計監工管理費用(10%) 298,089元 288,816元 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加計監工管理費用(10%):298,089+288,816=586,905元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金額:586,905-266,490=320,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