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沈 亞 東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上 訴 人 陳 文 龍
陳詹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沈亞東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陳文龍、陳詹秀霞應再連帶給付沈亞東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沈亞東其餘上訴駁回。
陳文龍、陳詹秀霞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文龍、陳詹秀霞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沈亞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沈亞東(下稱沈亞東)主張:對造上訴人陳文龍、陳詹秀霞(以下各稱陳文龍、陳詹秀霞,合稱為陳文龍2人)、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雙喜臨門0棟社區0樓之0、0樓之0房屋(以下分稱5樓之2、4樓之2房屋)住戶,陳文龍2人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月26日間,對4樓之2房屋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潑水、丟擲異物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違反其等與伊於109年11月23日在本院成立之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2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陳文龍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求為命陳文龍2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陳文龍2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駁回沈亞東其餘之請求。陳文龍2人與沈亞東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文龍2人應再連帶給付沈亞東32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文龍2人則以:伊未為系爭行為,自無違約可言;縱有違約,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違約金非按違約次數計算,且沈亞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亞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文龍、陳詹秀霞為夫妻,居住在5樓之2房屋,沈亞東則為4樓之2房屋住戶。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2條約定陳文龍等2人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不再對沈亞東住處為潑水、丟擲異物等行為,若有違反前開約定,陳文龍等2人願連帶給付沈亞東1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正。沈亞東請求陳文龍2人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為陳文龍2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沈亞東主張陳文龍2人違反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為可採信。⒈沈亞東前以陳文龍2人居住5樓之2房屋,於107年4月29日起至
108年11月13日間,對4樓之2房屋潑灑水,致水滴灑落4樓之2房屋採光罩等行為,侵害沈亞東居住生活安寧,且情節重大,起訴請求陳文龍2人賠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陳詹秀霞應賠償沈亞東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本息,沈亞東、陳詹秀霞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陳文龍2人於109年11月23日在本院與沈亞東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2條約定:「陳文龍2人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不再對沈亞東住處(即4樓之2房屋)為潑水、丟擲異物(包括但不限於石頭、垃圾或廚餘),或以言語辱罵沈亞東等行為。若有違反前開約定,無論係陳詹秀霞、陳文龍何人所為,陳文龍2人願連帶給付沈亞東10萬元之違約金」等詞(見板司調卷第15至16頁),可知陳文龍2人自系爭調解成立即109年11月23日起,不得再對4樓之2房屋為潑水、丟擲異物等行為,否則即違反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甚為明確。
⒉沈亞東主張陳文龍2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復自109年12月6日
起至110年1月26日間,對4樓之2房屋為系爭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憑,並有原審勘驗該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6、69至274頁),堪信沈亞東上開主張,應可採信。陳文龍2人雖否認為系爭行為云云,然審酌系爭光碟之攝影器材,乃分別裝設在4樓之2房屋主臥室之冷氣室外機箱體、前陽台窗戶室外鐵架上,鏡頭並均朝正上方拍攝,有5樓之2及4樓之2房屋街景圖、系爭光碟攝影器材裝設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95至299頁),由該鏡頭拍攝方向及5樓之2、4樓之2房屋相對位置參互以觀,足悉系爭光碟所拍攝正上方樓層房屋之窗台及鐵窗,確為5樓之2房屋之窗台及鐵窗無訛。再佐以陳文龍2人於前案審理時,自承該案錄影光碟(下稱前案光碟)所拍攝正上方樓層房屋,即為5樓之2房屋等語(見前案卷第115頁),又前案光碟與系爭光碟呈現之正上方樓層房屋為同一乙情,經原審勘驗前案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3至513頁),益徵系爭光碟所拍攝正上方樓層房屋確為5樓之2房屋,當無疑問。考諸陳文龍2人為5樓之2房屋住戶,堪認陳文龍2人中至少1人,於上開時日間,有對4樓之2房屋為系爭行為,已構成違反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可確定。陳文龍2人空言否認為系爭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㈡沈亞東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於請求陳文龍2人給付14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承上㈠所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以觀(見板司調卷第15至1
6頁),可知陳文龍2人違反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無論係陳詹秀霞、陳文龍何人所為,均應連帶給付沈亞東10萬元之違約金。又陳文龍2人中至少一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有對4樓之2房屋為系爭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㈠所析,則沈亞東請求陳文龍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茲就沈亞東得請求陳文龍2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審究如下:
⑴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細繹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文義,尚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一旦有違約情事時,債
權人請求權即已發生,並應按違約次數計算違約金。倘不論債務人怠於履行契約義務次數多寡,均論以賠償1次違約金,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1次後,即可不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顯與當事人立約真意不符,亦對債權人有失公平。陳文龍2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違反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即應連帶給付沈亞東10萬元之違約金,亦即沈亞東於斯時即對陳文龍2人取得一違約金債權,陳文龍2人嗣後繼續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日,多次違反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堪認沈亞東自得對陳文龍2人另取得13次違約金債權,合計取得14次違約金債權。陳文龍2人抗辯違約金非按違約次數計算云云,並不可取。
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係賠償性之違約金,陳文龍2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竟罔顧系爭調解允諾之內容,多次故意對沈亞東為系爭行為,侵害沈亞東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顯係惡意違約,參酌陳文龍2人違約程度及沈亞東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沈亞東請求陳文龍2人給付每次3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每次1萬元,14次合計共14萬元為適當。
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沈亞東與陳文龍2人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陳文龍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沈亞東請求陳文龍2人給付違約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沈亞東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請求陳文龍2人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陳文龍2人給付沈亞東1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沈亞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陳文龍2人應再給付其4萬元(計算式:1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沈亞東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併予廢棄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沈亞東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沈亞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判命陳文龍2人給付沈亞東1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陳文龍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沈亞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文龍2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