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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盧金造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 訴 人 盧淑媚視同上訴人 盧碩彬

盧玫宏盧奈佳盧美惠子

陳盧澄子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金造視同上訴人 盧碩星

盧碩亮盧思守

盧碩妙盧榮茂被 上訴 人 余昭惠

余明吉余鐵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盧秀媛

黃余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有明定。又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本件請求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固僅上訴人盧金造、盧淑媚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盧金造於原審係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盧木火所有,嗣盧木火於民國62年2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系爭土地嗣因經政府徵收而發放建物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余四福提出異議,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補償費,上訴人盧金造遂以盧木火之繼承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存在訴訟,顯非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盧金造、盧淑媚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盧碩彬、盧玫宏、盧奈佳、盧美惠子、陳盧澄子(上5人與上訴人下合稱盧金造等7人)、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榮茂等人,其等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榮茂(下稱盧碩星等5人)及被上訴人張盧秀媛、黃余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余昭惠、余明吉、余鐵雄(下合稱余昭惠等3人)及上訴人盧金造等7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原均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所有,盧木火於62年2月9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嗣內政部營建署因欲興建「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工程」,於83年2月間徵收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核定發放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6萬2,478元(即系爭補償費,戶號12)。惟因被上訴人之父即余四福提出異議,雙方就系爭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發生爭執,致伊等無法共同領取系爭補償費,伊等自得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補償費之共同受領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徵收所核發之系爭補償費96萬2,478元有共同領取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基隆市政府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因土地徵收所核發之建物補償費96萬2,478元有共同領取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則以: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盧木火自其祖父盧春波繼承而來,盧木火於41年間借予其妹盧緣及配偶余四福居住,並於49年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理稅籍登記,該時房屋構造為土磚混合造,面積僅69.4平方公尺,並於94年3月15日註銷房屋稅籍。惟因該房屋於71年間歷經颱風、地震侵害,伊等之父余四福遂集資拆除改為石造,並將屋頂改為紅瓦,其後再改為羊毛氈屋頂,盧木火原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滅失。嗣余四福於83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余昭惠、余明吉、余鐵雄,而張盧秀媛、黃余幸則拋棄繼承,改建後之系爭建物由伊等原始取得。此由基隆市政府協助省住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公路)工程征(收)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費清冊)所載「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構造為「石造」,面積為169.15平方公尺,與原盧木火所有之房屋建築結構明顯不同即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補償費有共同領取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盧秀媛、黃余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內政部營建署為進行「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工程」,

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而於83年間就系爭建物進行勘驗,並於88年7月29日核定建物補償改良費為96萬2,478元,惟被上訴人之父即余四福爭執系爭補償費之歸屬,基隆市政府遂未發放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將之提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專戶,有系爭補償費清冊、基隆市政府93年12月1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3011916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第35-35之2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盧木火所有,其後移轉登記予盧金造。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盧木火自其祖父盧春波繼承而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9頁)。

㈢盧木火於41年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借予其妹盧緣及配

偶余四福居住,余四福並於41年5月1日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

㈣盧木火於49年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理稅籍登記。該

時稅籍登記資料上記載房屋為「土磚混合造」,面積69.4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109年4月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5061號、109年9月1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152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119頁、第379頁)。

㈤盧木火於62年2月9日死亡,盧木火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余四福於83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余昭惠、余明吉、余鐵雄,而張盧秀媛、黃余幸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107-157頁)。

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內政部營建署欲興建「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並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核定發放系爭補償費,系爭建物係其等自盧木火處繼承取得,其等自應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然因被上訴人之父余四福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議,致其等無法共同領取系爭補償費,其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補償費有共同受領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補償費之共同受領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否共同領取系爭補償費即有不明之處,是以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自有確認利益。又余四福於83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余昭惠、余明吉、余鐵雄,其子女張盧秀媛、黃余幸則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被上訴人張盧秀媛、黃余幸既已拋棄繼承,其等即喪失對余四福之繼承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對被上訴人張盧秀媛、黃余幸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對被上訴人張盧秀媛、黃余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具領對象為自然人、繼承人(所有權人死亡時)等,且具領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權利書狀(權狀遺失切結書或其他證明該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基府地價參字第109010933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108頁),可知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者應證明其為建築改良物所有人,始有受領權。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補償費有共同受領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所否認,而系爭補償費清冊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乃決定系爭補償費領取權之前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受領權,即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盧木火於日據時期即設籍於系爭土地地號位置,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由盧木火於49年間設立房屋稅籍,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109年4月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5061號、109年9月1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15229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119頁、第379頁、本院卷第27頁)。且余四福係於41年5月1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址,其配偶盧緣則住於余四福戶內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可知盧木火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籍於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而余四福係於41年5月1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址,由盧木火於余四福設籍於系爭建物址後之49年間設立房屋稅籍,負擔該房屋之賦稅,足認上訴人盧金造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盧木火借予余四福及其配偶盧緣居住,該建物當時為盧木火所有等事實,堪可採信。

⒉然盧木火於49年設立房屋稅籍時之房屋為「土磚混合造」,

面積僅有「69.4平方公尺」,而依系爭補償費清冊記載之系爭建物則為「石造」,面積為「169.15平方公尺」乙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109年4月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5061號、109年9月17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15229號函、系爭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119頁、第201頁),足認49年設立房屋稅籍時之房屋與88年7月29日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系爭補償費時之系爭建物,建築結構明顯不同。且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抗辯系爭建物歷經颱風、地震,其後由余四福集資拆除改以石造,其上屋頂之材料亦有變更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3-207頁),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於41年間借予余四福使用,於數十年後因房屋老舊,且歷經颱風、地震而發生損壞,當可想見,不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抗辯原盧木火所有之房屋業經其等將之拆除重建而不存在,該房屋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原盧木火所有之房屋於88年7月29日核定系爭補償費時,仍然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顯示「95910」(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應係95年9月10日拍攝,惟系爭建物於88年間即遭燒燬,顯見上開照片所示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云云。然觀卷附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169頁),其上門牌顯示為29號房屋,且系爭建物於88年間已遭燒燬乙節,亦有原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289頁),上開照片既已顯示為系爭建物之門牌,且系爭建物於88年間已遭燒燬,自無可能於95年時仍存在,可知上開「95910」日期應係指西元1995年(即84年)9月10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上訴人盧金造又主張基隆市政府係於83年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而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提出之改建照片係84年所拍攝,若為真正,亦是基隆市政府履勘後才改建,實不足證明余四福有重建房屋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3基府工管字8855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所提84年間拍攝之照片,係說明該時系爭建物之狀態已如照片所示,非謂於84年間始改建,且上開函文其上雖載有「茲

83.11.23(星期三)上午十時於本局建管課集合後前往現場會勘」等語,惟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調上開會勘資料,並未查得有此會勘資料,有基隆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0004037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則究基隆市政府係於何時前往現場會勘,尚有不明,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基隆市政府會勘後始改建。

⒊上訴人盧金造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建材係像石塊之大磚,系爭

補償費清冊雖載為石造,實為大石磚之建物,系爭建物於88年遭火燒燬,比對現場殘留之土磚照片與其於原審所提系爭建物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為土磚混合造之建物,而非石造,且建物旁之雞舍、豬舍及倉庫未列入房屋稅籍,其房屋構造及面積與系爭補償費清冊並無不同之處,又系爭土地於37年即存有建物,依空照圖所示,63年、83年間建物依然存在,可知盧木火所有之房屋即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照片、空照圖、殘留之土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5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191-193頁)。然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僅以殘留之土磚照片與系爭建物照片比對,即得推知系爭建物為土磚混合造,尚難僅以此即推認系爭建物與盧木火原所有之房屋為同一建物,且依63年、83年間之空照圖所示,該二時期之建物範圍大小、形態似未一致,亦難認屬同一之建物。另上訴人盧金造雖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盧木火遺產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通知單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79頁、卷二第429-43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該房屋為盧木火所有,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之標的,並未能證明該房屋即為系爭補償費清冊上所載之系爭建物。又上訴人盧金造所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固載稱「建物敷地

0.555甲」(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此記載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面積,尚無從證明盧木火所有坐落其上房屋之面積,亦無從據以認定盧木火所有之房屋與系爭補償費清冊所載之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

⒋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盧木火所有之房屋與

系爭補償費清冊記載之系爭建物同一,其等主張就系爭補償費有共同受領權存在,自屬無據。另就系爭補償費清冊所載補償標的雖於房屋項下分列「石造」、「水泥地」(見原審卷一第31頁),將房屋及水泥地予以區隔,然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何人領取作為水泥地補償費領取之判斷基準,不再區隔房屋與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無水泥地部分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基隆市政府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因土地徵收所核發之建物補償費96萬2,478元(戶號12)有共同領取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余昭惠等3人部分,核無不合,就被上訴人張盧秀媛、黃余幸部分,理由部分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