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曹立斌被 上訴人 林明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固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伊得送達之處所,卻故意諉為不知,將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所在地記載為應受送達處所,而聲請公示送達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惟觀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已明載:「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回復原狀訴訟(下稱原審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確未曾到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訴訟全卷查核屬實」等語,執以認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到庭,其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3日始經書記官交付原確定判決正本等情為可採,以及上訴人所提證據所載處所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109年3月13日提起前訴訟程序時上訴人之現居地址或通訊地址(見本院卷第7、9至10頁),顯見原審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上開說明,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已具狀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59至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至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兩造及訴外人林杰叡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共同合購契約證明書,係林杰叡未經伊授權所偽造者,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宜由原審審酌其追加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