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明凱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許李阿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明凱(下稱蔡明凱)於起訴時主張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李阿葉(下稱許李阿葉)毀損生財器具致無法繼續經營攤位,而請求許李阿葉返還預付之權利使用金(下稱權利金)及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嗣因許李阿葉於原審審理中以兩造簽訂之「野柳觀光特產街39號、41號攤位合夥權利使用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攤位則稱系爭攤位)之約定「中途如遇變故乙方(即蔡明凱)不繼續經營,或中途解約,權利金和保證金不退還經乙方同意不能有意見。」為由拒絕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1頁),蔡明凱復陳稱系爭攤位租期屆滿日係民國108年1月20日,然因遭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於沒收而無法使用,並非伊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嗣蔡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援引系爭契約條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55頁),核屬對系爭攤位因故無法使用後之權利金及保證金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法律上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蔡明凱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許李阿葉繳付權利金以使用系爭攤位,期間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保證金1萬元,伊均已繳付。嗣兩造因系爭攤位使用互生口角,許李阿葉竟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指示訴外人周瑋屏、林子孺及林景春等人至系爭攤位,將伊所有之設備器具、耗材及食材丟棄在人行道上,致前開物品損壞,因而受有設備器材損失68萬7,800元、耗材損失11萬8,200元、食材損失12萬4,16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19萬元。又系爭攤位自108年1月4日起遭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廢止使用,伊無法再使用系爭攤位,則許李阿葉受領伊預付權利金3萬元及保證金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李阿葉給付伊116萬160元。原判決駁回伊關於設備器具、耗材及不能營業損失之全部請求,及食材損失暨預付權利金之部分請求,伊就上開設備器具損失68萬7,800元、耗材損失11萬8,200元及食材損失10萬4,160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許李阿葉再給付伊91萬16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許李阿葉則以:系爭契約業已約明:「中途如遇變故乙方(即蔡明凱)不繼續經營或中途解約,權利金和保證金不給退還。」而系爭攤位係因蔡明凱檢舉而遭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廢止使用,則依前開約定,伊自無庸退還權利金和保證金。又伊係因系爭攤位瓦斯外洩始將設備器具及食材搬至人行道上,並用帆布將食材遮住,冰箱仍插著電,食材應不致於腐壞,且伊並無破壞設備器具之情事,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08年度偵字第818號起訴書中認定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蔡明凱所提出估價單上之抬頭記載,屢經蔡明凱變更,實無法認定其上所載品項均係供系爭攤位使用,況其上價格明顯偏高,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蔡明凱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許李阿葉應給付蔡明凱4萬7,000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蔡明凱其餘之訴。蔡明凱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李阿葉應再給付蔡明凱91萬160元。許李阿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許李阿葉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逾2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明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明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前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蔡明凱向許李阿葉
繳付權利金,以使用系爭攤位,期間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權利金36萬元、保證金1萬元,蔡明凱均已全數給付。
㈡蔡明凱前以許李阿葉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指示
周瑋屏、林子孺、林景春等人至系爭攤位,將蔡明凱所有之設備器具及食材搬至人行道上,致前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為由,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許李阿葉損壞花枝燒、蝦猴、螃蟹、柳葉魚、魷魚、杏鮑菇等品項、數量不詳之食材,涉犯刑法第354條罪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818號提起公訴(其中蔡明凱指訴設備器具部分因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許李阿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許李阿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6月內,給付2萬元予蔡明凱,並以匯款方式,匯至蔡明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系爭攤位之攤位使用契約前經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認有違反不
得轉租規定之情事,於108年1月4日廢止攤位使用並終止契約。
五、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蔡明凱主張許李阿葉故意不法毀損其所有設備器具、耗材及食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蔡明凱主張系爭攤位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期間無法使用,而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李阿葉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蔡明凱請求賠償設備器具、耗材及食材損失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許李阿葉前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指示周
瑋屏、林子孺、林景春等人至系爭攤位,將蔡明凱所有設備器具及食材搬至攤位外人行道上,致蔡明凱所有置於冰箱內之花枝燒、蝦猴、螃蟹、柳葉魚、魷魚、杏鮑菇等品項、數量不詳之食材腐壞受損,嗣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許李阿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已為許李阿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蔡明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李阿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⒊蔡明凱雖主張食材受損之品項及金額如訴外人照洋產業企業
社(下稱照洋企業社)107年12月21日出貨估價單(下稱系爭出貨估價單)所載,損失共計12萬4,16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翻拍照片及系爭出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31頁;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8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101頁),然前開照片係蔡明凱於事發後2週所拍攝,已為蔡明凱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此既非事發當時之現狀,尚難據為有利於蔡明凱之認定。另證人即照洋企業社負責人龔世者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出貨估價單為伊所出具,然蔡明凱也僅向伊購買此次,至於蔡明凱有幾個店面以及這批貨物係拿去何處使用,伊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而蔡明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出貨估價單上食材於事發前已進貨,部分食材已油炸販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第387頁、393頁),參以證人周瑋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將攤位內物品搬出時,一台有插電之冰箱內有2、3包小塑膠袋,臭臭的,伊也沒有留意裡面東西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足見系爭出貨估價單所載食材並非全數遭許李阿葉所毀損,自無從執此據認蔡明凱所受食材損失即為12萬4,160元。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周瑋屏之證述及許李阿葉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已自認,但無法具體確定實際毀損之品項及數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蔡明凱經營系爭攤位係販售油炸水產,食材有新鮮度之考量,尚不致有過多庫存食材,暨蔡明凱所舉系爭出貨估價單上所載各原物料數額、價格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與認定等一切情況,認蔡明凱所受食材損失為2萬元,至逾此範圍請求,自非允當,是蔡明凱請求許李阿葉除原審判准2萬元外,再給付10萬4,16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蔡明凱另主張其所有設備器具、耗材亦遭許李阿葉毀損云云
,則為許李阿葉所否認,而蔡明凱無非係以設備器具遭搬至系爭攤位外人行道上,並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於蔡明凱報案後派警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49頁至第187頁),雖可見物品、設備器具等遭置放在人行道上,但依其外觀判斷並無明顯變形或嚴重破損之現象,尚難認有何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至前開估價單、報價單僅能證明設備器具及耗材之種類及價格,亦無法證明已遭許李阿葉毀損,參以證人即出具前開估價單之黃明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蔡明凱曾數次向伊購買油炸機、冰箱及炸物台,並送至淡水、野柳及宜蘭,而蔡明凱於107年12月間告知其與人有糾紛,東西被搬到外面,蔡明凱想要查在野柳店向伊購買設備之單據,伊就再開一張予蔡明凱,但伊並不曉得東西被搬到外面有無損害,伊也未實際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6頁),證人即事發在場之人陳玉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看到一些年輕人來搬蔡明凱之爐子、冰箱等到道路中間,但伊沒有去看是哪些東西,也不知道有沒有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可見前開證人均無法確認蔡明凱所有設備器具及耗材有遭許李阿葉毀損一事,此外,蔡明凱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關於蔡明凱請求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⒉查,兩造雖訂有系爭契約,惟系爭攤位前經新北市政府市場
處認有違反不得轉租規定之情事,並自108年1月4日廢止攤位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蔡明凱自108年1月4日起已無法依約就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則自斯時起至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08年1月20日)期間,蔡明凱已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此期間預付之權利金1萬7,000元(計算式:36,000/12/30×17),即屬欠缺給付目的,是蔡明凱依前揭規定請求許李阿葉返還溢付之權利金1萬7,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月20日屆滿,蔡明凱復無積欠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許李阿葉受領之保證金亦為無法律上原因,是蔡明凱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李阿葉如數返還,於法亦屬有據。至系爭契約雖約明:「中途如遇變故乙方(即蔡明凱)不繼續經營,或中途解約,權利金和保證金不退還經乙方同意不能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9頁),惟如前述,系爭攤位係遭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廢止使用,既非蔡明凱不繼續經營或中途解約,則許李阿葉執此約款主張其受領預付權利金及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明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李阿葉給付4萬7,000元(計算式:食材損失2萬元+權利金1萬7,000元+保證金1萬元=4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蔡明凱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李阿葉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蔡明凱就設備器具、耗材、食材合計91萬160元部分,許李阿葉就權利金及保證金合計2萬7,000元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