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引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被上 訴人 梁翠琴
吳蕙茹楊淑惠徐文治徐何秀菊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德堃被上 訴人 邱垂永
陳秀鳳梁鳳英彭麗娟
鍾惠美吳秀珠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宋能權被上 訴人 吳秀鳳
韋玉菊邱顯耀張寶桂鍾仁城曾雲霞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客戶服務
部主任莊詠翔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間招攬伊等參加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前往紐西蘭10日之國外旅遊(團號NZL00000000B,下稱系爭旅遊),經議定每人旅費新臺幣(下同)80,800元,莊詠翔嗣於108年9月24日至10月1日之間陸續向伊等收取定金每人20,0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兩造間成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詎莊詠翔於109年1月31日通知伊等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該系爭契約書記載每人旅費84,000元,經伊等提出異議,莊詠翔堅持每人旅費84,000元,其後調降為83,000元,上訴人顯然拒絕履約,伊等委由吳德堃於同日向莊詠翔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若認兩造就旅費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旅遊契約不成立,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20,00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109年4月17日起算利息,於本院減縮如上,附此敘明)。
上訴人則以:莊詠翔招攬被上訴人參加109年3月3日紐西蘭10日
旅遊,說明行程及總人數相對應之費用(其中20至24人,每人84,000元),收受系爭定金係屬預約定金性質,嗣莊詠翔於109年1月31日提供系爭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確認内容,被上訴人主張每人旅費應為80,800元,經莊詠翔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兩造達成每人旅費80,8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詎被上訴人反悔並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14條之9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20,00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備位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及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查上訴人規劃招攬109年3月3日出發之紐西蘭10日團體旅遊(團號NZL00000000B),並於廣告詳載民法第514條之2各款事項(其中報價部分記載團員20至24人者,每人旅費84,000元,如有一位團員跟領隊一間房,每位旅費可再減1,000元)。上訴人之客戶服務部主任莊詠翔招攬被上訴人(共20人)參加該旅遊,於108年9月間議定後,被上訴人建立系爭旅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上訴人均為成員),由吳德堃於108年9月23日20:27張貼「19人或20人出團,團費每人8,0800元。21人出團(其中1人和領隊同房的話,團費每人79,800元)。以上費用已經包括簽證費1,500元和小費100美金和機場稅,另外追加送轉換插頭和10天期6G網路SIM卡。」(下稱系爭貼文),於同日20:45再度張貼系爭貼文,經宋能權於同日20:47將系爭貼文存入系爭群組記事本内;莊詠翔於同日20:55加入系爭群組,並於21:08將其名片存入系爭群組記事本;吳德堃於同日21:17再度張貼系爭貼文,經宋能權表示已經放入記事本中,莊詠翔隨即以貼圖表示收到。吳德堃於108年9月26日09:36再次張貼系爭貼文並存入記事本。莊詠翔於108年9月30日16:44張貼「提醒您們:除了紐西蘭簽證表格外,護照及身分證也請Line才能辦理簽證喔;感謝配合」,並存入記事本。嗣莊詠翔於108年9月24日至10月1日之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收取定金每人2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影本(本院卷第37至4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名片、系爭群組貼文、訂金單(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等影本(原審卷1第15、17至37頁;原審卷2第13至115、409至473頁)可稽,堪予認定。斟酌上訴人已提供廣告載明民法第514條之2各款所定旅遊契約相關事項,且莊詠翔對於系爭貼文所示與該廣告報價內容不同之處未表示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簽證申請,進而收取每人定金20,000元,足以推定兩造於108年9、10月間就系爭旅遊行程及系爭貼文所示旅費內容等旅遊契約必要及非必要之點業已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旅遊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定金屬預約定金性質,本約尚未成立云云,未舉反證以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之事實,為不可採。㈡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
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8月29日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莊詠翔於109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每人旅費84,000元,與兩造約定條件不合,先後經吳德堃、梁鳳英異議,莊詠翔先後回覆:「我真的也沒給過紐航80800報價單」、「因沒找到第21位且要開票了。所以需簽約了。sorry周一再爭取試試看」、「我記來了真的是83800。麻煩您們再想想。感謝配合。」、「記事本您們要怎貼,我確實沒看到,很抱歉,當初談好的就是$83800不含機場來回接送、含小費美金100/位、SIM卡、6G、插頭、簽證,不含私人費用」。被上訴人與莊詠翔嗣於109年2月3日當面會商未果,被上訴人隨即委由吳德堃於同日在系爭群組貼文「今日大家推派我『特此通知莊小姐(請你轉通知你們山富公司)我們大家與妳和妳們山富公司『終止並解除109年3月3日紐西蘭10日遊之旅遊法律相關的契約與關係,請妳『與妳山富公司』3日內(就是109年2月6日之前)返還我們所繳的訂金每人兩萬元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群組貼文等影本(原審卷1第39至49、157、
159、161、163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堪予信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每人40,000元,尚非無據,且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第155條規定: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莊詠翔始於109年2月4日在系爭群組貼文「sorry已爭取過NZ真的無法退訂金;因此麻煩各位貴賓同意山富旅遊以$80,800含小費美金100/位、SIM卡、6G插頭、簽證參加紐西蘭南北島〜冰河高山火車10天NZL00000000Y;感謝配合」,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群組貼文影本(原審卷1第55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應解為莊詠翔代理上訴人重新提出要約。吳德堃嗣回覆「我已經重新統計表態願意依80800元參加出團者名單,到剛才為止是12名(含我),應該1~2天内全部會表態,若是超過15位,而不滿20位時,同意山富對外招人(但是總人數希望控制在22人)」,係將上訴人之要約變更後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但莊詠翔表示不滿15人,須重新報價,即拒絕上開新要約,該新要約失其拘束力。莊詠翔嗣表示:15至19人,合併出團,每人83,000元等語,再於109年2月5日以電話通知吳德堃每人85,000元,均為重新提出要約,但未經任何被上訴人承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群組貼文影本(原審卷1第213、361頁)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2月5日達成每人旅費80,8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云云,為不可採,其聲請調查上述12名被上訴人姓名,即無必要。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旅遊支出人力成本、飯店、機票臨時取
消所衍生出之額外費用等語,即令屬實,惟上訴人於本件未為抵銷抗辯,何況系爭旅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成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14條之9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無庸論斷,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