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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何旭剛

何旭正何治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被 上訴人 蔡政宏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同月29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1、2即再證4、5之證物乙節(見原審卷第12頁),已提出109年10月27日、同月29日電子郵件截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43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資料早於100年間已經存在,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既已證明其係原確定判決後取得上開資料,形式上已符合知悉在後之合法要件,至於上開資料是否早已存在並能利用而未予利用等情,核屬是否構成再審事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本件上訴後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就上開聲明部分更正為: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命⑴上訴人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編號0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系爭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第一審(下稱前訴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屬更正、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訴後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即上證32至35之證物(見本院卷二第6至40頁),與其於原審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2即再證4、5之證物(見原審卷第37至57頁),同為上開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核屬同一再審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證物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徐蕭金玉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0樓之0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0樓之0房地)及同棟大樓地下1樓編號00之系爭車位,而非購買同棟大樓地下一樓編號00號之車位(下稱00號車位),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取得系爭車位而判決伊敗訴,顯有違誤,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證物,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便已存在,伊因未能尋獲或先前所不知,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審就再審原告之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命⑴上訴人將系爭車位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系爭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0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0樓房地)及附屬之系爭車位,原為伊之父親蔡清山與訴外人曾滌合購取得,蔡清山於99年6月間將0樓房地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伊,系爭車位長期由蔡清山與伊先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上訴人何治國於99年3月間代理徐蕭金玉向伊購得0樓之0房地及附屬之00號車位後,即使用00號車位,0樓之0房地及00號車位使用權嗣於100年間由何治國之子即上訴人何旭剛取得,雙方多年來相安無事,上訴人竟自106年6月起擅自占用系爭車位,拒不返還,伊乃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車位等,經原確定判決勝訴在案,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之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7頁):㈠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經原確定判決:⒈上訴

人應將系爭車位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系爭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元大商銀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29日回覆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證物。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證物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不符再審事由,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86、87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附表編號1、2所示證物並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之證物: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4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1、2所示證物,均係何旭剛於100年間向徐蕭金玉

購買0樓之0房地時,以0樓之0房地作為擔保向元大商銀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上訴人自承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見原審卷第13頁),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貸款契約書亦為何旭剛親自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56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無上訴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該證物存在,客觀上亦可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之,則上訴人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堪予認定,參照前述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㈡附表編號1、2所示證物經斟酌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貸款契約書最末頁名稱為「抵押物切結書」,內容則記載:「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 提供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務人/ 共同債務人(以下通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債務,茲聲明並同意如下:…車位:1 個,是否具獨立權狀□否(如有所有權狀應一併抵押),位於B1樓層編號00、型式:機械平面式車位。…立切結書人何旭剛」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依該切結書觀之,僅屬立切結書人即何旭剛向元大商銀表明願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範圍,實際上僅為何旭剛片面之主張,而附表編號1之鑑價資料上雖有系爭車位之照片,衡情應為元大商銀依何旭剛自行切結及陳述而至現場拍攝,亦屬何旭剛自己之主張而已,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讓與徐蕭金玉,再由上訴人受讓之車位確為系爭車位之事實,縱經審酌,仍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㈢附表編號3至6所示證物並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之證物:

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提出上證37至40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至69頁),可以證明因神積國際企業公司(下稱神積公司)搬遷,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證物,而屬於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證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然附表編號3為何旭剛就0樓之0房地於106年間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單;附表編號4為徐蕭金玉、何旭剛就0樓之0房地於99年3月間至109年4月間簽訂出租予神積公司、寶格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5為何旭剛就0樓之0房地於109年2月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編號6為何旭剛簽名之102年6月17日停車場配置圖,均係前訴訟程序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資料,且前述租賃契約書上神積公司、寶格麗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何旭剛」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8、11、13、16、18、2

1、23、26、28、31、33、3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何旭剛曾任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其中何旭剛與神積公司於109年3月25日簽定之租約,何旭剛與寶格麗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簽定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1、36頁),尚且為前訴訟程序於108年9月繫屬後至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所簽立,此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審核屬實,況徐蕭金玉為何治國之嬸嬸(見本院卷第112頁),與上訴人有密切之親屬關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亦陳稱0樓之0房地實際所有人為神積公司,僅借名登記在徐蕭金玉或何旭剛名下,此有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69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無上訴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該證物存在,客觀上亦可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之,則上訴人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堪予認定,參照前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相違。又何旭剛與寶格麗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簽定之租約,租約內容竟記載租期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33頁),租約書封皮則記載為「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32頁),形式上互不相符,其真實性亦難以採信。

㈣附表編號3至6所示證物經斟酌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查附表編號3至6所示證物,除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外,均為何旭剛自己參與而提出之資料,其上記載系爭車位為0樓之0房地之附隨車位乙節,實際上僅為何旭剛片面之主張而已,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讓與徐蕭金玉,再由上訴人受讓之車位確為系爭車位之事實,縱經審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至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並無就系爭車位有所記載,自無從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