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鄭 正 中被 上訴 人 孫康秀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行(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仁(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寧(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明(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克 盛律師
吳 漢 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係臺灣地區人民,互約出資,至大陸南京設立公司,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陳明。又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當事人可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固生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效力,然既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永慶(下稱孫永慶)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13日與孫永慶簽立系爭協議,共同投資設立訴外人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金2萬9268.01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3萬2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99年10月26日同意將健食客公司辦理註銷登記,孫永慶應於1個月內(即同年11月26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迄未返還。孫永慶已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大陸公司法第186條,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並加計自健食客公司完成註銷登記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二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2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且於98年10月間由訴外人項文豔領回,孫永慶並未取得系爭投資款利益,亦無違反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上訴人與孫永慶先後於107年5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08年3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孫永慶依序支付上訴人70萬元、40萬元、21萬元之方式,作為雙方間關於投資等所有法律關係之結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孫永慶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孫永慶邀同上訴人、訴外人陳學祥、陳宗鵠、大陸南京博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健食客公司,於97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20萬元,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健食客公司於97年9月12日制定章程,於同年11月6日取得營業執照。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健食客公司於101年7月31日為註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卷附系爭協議、南京市人民政府97年10月16日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98年3月31日股權證、健食客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3至2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
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觀之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甲(即孫永慶)乙(即陳學祥)
丙(即陳宗鵠)丁(即上訴人)戊(即大陸南京博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汪銘)共同擬訂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股東會通過後全體股東簽署,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第10條約定:「公司管理機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財務負責人的組成、職權和報酬等內容,公司的稅收、財務制度、清算等制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第12條約定:「公司利潤在按照規定進行各項提取後,按照股東出資金額比例進行分配」等字義,有卷附系爭協議可佐(見原審司促卷第13至15頁),可知上訴人、孫永慶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之章程為系爭協議之一部,另健食客公司之清算制度,應按大陸地區法規及公司章程執行。再審諸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記載:「公司可以提前終止經營。公司提前終止經營由合資各方會召開會議作出決定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公司合資各方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公司實際情況列明提前終止經營情形)」;第68條記載:「清算原則。⒈對公司的資產應根據帳面折舊程度,參考當時的價格重新估價。⒉對公司的債務(包括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國家稅款;其他債務)全部清償後,其剩餘的財產歸屬合資各方或按經合資各方會討論通過的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等語,有健食客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4頁);及大陸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0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㈣項、第㈤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同法第184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㈡通知、公告債權人;㈢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㈣清缴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㈤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㈦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同法第186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34頁);參互以觀,足悉系爭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終止經營時,該公司股東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3條、第184條規定,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配,甚為清楚。由是而論,上訴人為健食客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終止經營後,負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之義務,其雖對於清算後公司之剩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且須俟健食客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惟上訴人自承:伊從未參加健食客公司清算組進行清算程序,孫永慶亦未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報股東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之程序是否已依法完結、且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洵屬可疑。遑論上訴人對於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權利,依法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乙情,已析述如前,然上訴人非向健食客公司請求分派剩餘財產,卻向孫永慶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於法亦屬未合。據此,堪認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1
0、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要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亦不可取。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該利益。
⒉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
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頁),可見系爭投資款係匯入健食客公司之帳戶,該給付對象為健食客公司,上訴人與孫永慶間並無任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上訴人雖以孫永慶以健食客公司董事長身份,掌控公司存摺
、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為由,主張孫永慶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然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帳戶內存款均屬該公司所有,則縱認上訴人指稱孫永慶擅自取走健食客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等節為真,該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乃存在於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無從認為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職是,上訴人以孫永慶掌控健食客公司存摺、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主張孫永慶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仍不可取。
㈢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不能准許。
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固以孫永慶利用擔任健食客公司董事長機會,掌控公
司存摺、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侵占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為由,主張孫永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其權益均歸屬於健食客公司所有,已如上㈡、3所述,則縱認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等節均屬實,亦係健食客公司得否對孫永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因孫永慶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準此,上訴人以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主張孫永慶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⒋上訴人再以孫永慶未依大陸公司法第180條、第183條、第186
條、第188條等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做出解散或提前終止經營決議、成立清算組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將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報股東會確認、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剩餘財產等,主張孫永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惟查,大陸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㈡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㈢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㈤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另同法第188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4頁),可見上開規定乃關於公司解散原因、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行程序等規定,並未涉及他人權益之保障,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當無疑問;又同法第183條、第186條規定,係規範公司解散後應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於清算程序應優先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配等情,業如上㈠、2所述,然上訴人就健食客公司財產於清償上揭債務後,其確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可受分派等節,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因孫永慶違反上開大陸公司法義務,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並不可取。
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
⒉承如上述,本件上訴人對孫永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不能准許。
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
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比附援引相同之規定予以適用。是法有明文規定之事項,或不相類之事實,自無從類推適用不相同之法律規定。
⒉上訴人以孫永慶以健食客公司董事長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請
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及系爭投資款,其性質與消費寄託關係類似,主張伊可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孫永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惟所謂消費寄託係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考諸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頁),足悉系爭投資款係寄託於系爭帳戶,孫永慶並非受寄人,孫永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投資款顯無類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規定之餘地,甚為明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大陸公司法第186條,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