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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徐永興被上訴人 徐贊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本院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其,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1/2為準,惟原審並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又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是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服務網,審酌系爭房地與同區段門牌、建物型態、總面積坪數、樓層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起訴時點較為相近(109年10月)交易價格為每坪15萬6,742元(計算式:558萬元÷35.6坪=15萬6,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網頁資料影本可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36.67坪(計算式:總面積121.24平方公尺×0.3025=36.67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為287萬3,865元(計算式:15萬6,742元×36.67坪×1/2=287萬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4,268元。惟被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萬5,751元、2萬3,626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6),應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761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0,642元,上訴人則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4,268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