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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被 上訴人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5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SCANLA廠牌之25噸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於109年2月6日交車。因上訴人前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兩造為塗銷前開動產擔保之登記以利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乃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伊先於109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成即39萬元為定金,再由伊代償上訴人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債務325萬4,810元,剩餘尾款25萬5,190元則於109年2月6日交車時以一次現金給付上訴人。嗣伊已依約於109年2月5日簽約當日交付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39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另於同年2月6日簽發24張票面金額合計325萬4,810元支票與日盛公司,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債務,並準備25萬5,190元現金預定於交車時給付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未依約於109年2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經伊催告並限期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2日履行交車義務,嗣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伊乃於同年2月15日以南港福德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伊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伊於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期日再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9萬元及給付違約定金20萬元,共計59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先給付39萬元定金外,再於109年2月6日以現金一次給付剩餘價金351萬元,伊於取得全額買賣價金後自行清償對日盛公司之貸款,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未依約給付,伊不僅於收到其餘全部買賣價金351萬元前,得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且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給付定金39萬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39萬元及給付違約定金2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㈠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90萬元,兩造約定於109年2月6日交車(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

車輛之定金,前開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見臺北地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3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臺北地院卷第21至2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2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義務因可歸責上訴人原因致給付遲延,其於109年2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9萬元及給付違約定金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9萬元及給付違約定金20萬元,共計5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給付遲延?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以總價39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於同年2月6日交車,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定金,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據(見臺北地院卷第17、19頁),堪可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2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其催告並限期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履行交車義務,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之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其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應先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2月6日給付尾款351萬元,伊得拒絕交付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正應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藉故拖欠」,另於第7條後段約定:「雙方議定甲方應於109年2月6日16時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即系爭車輛)交付乙方,若逾期乙方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甲方不得異議」(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依前開約定內容,兩造固曾約定於109年2月6日互負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及交付系爭車輛義務,可資確認。然證人侯美玉已證述:伊任職日盛公司擔任貨車貸款業務,上訴人前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貸款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通知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而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京美與伊聯絡,詢問系爭車輛貸款餘額及後續塗銷登記程序,因為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需要償還剩餘貸款塗銷登記,並繳清欠款、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後才能過戶,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也要向日盛公司貸款,兩造貸款都由伊處理,伊與兩造約定於109年2月5日見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給付定金39萬元,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下午交車,黃京美則於同年月6日上午交付24張支票與日盛公司,用以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使用,上訴人於同日下午與伊聯絡,被上訴人貸款尚未核准前不會交車,被上訴人貸款於同年月7日核准,伊通知兩造,並約定交車時間,上訴人未出現,好像是因為車輛壞掉,黃京美於同年月11日聯繫伊,告知上訴人未在約定時間交車,同年月12日下午,黃京美通知伊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伊曾向上訴人告知車輛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無法過戶,系爭買賣契約為制式契約,兩造都知道餘額給付方式,黃京美有說,上訴人交車時會交付尾款20餘萬元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證人陳偉苗證稱:伊任職被上訴人總經理,109年2月5日前有詢問系爭車輛貸款情形,侯美玉告知系爭車輛尚有300多萬貸款未償還,伊提供被上訴人資料與侯美玉,告知如果被上訴人可以承受系爭車輛貸款,將給付買賣價金一成現金與上訴人,扣掉貸款金額後,交車時再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尾款,伊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在場,兩造約定翌日6日交車,上訴人未依約定交車,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告知伊車輛故障在修車,無法開來交車,伊告知叫拖車拖過來被上訴人公司,伊即給付尾款,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黃京美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經商量過,系爭車輛因有向日盛公司貸款,故約定以被上訴人代償方式處理,由被上訴人向日盛公司貸款並簽發24張支票給日盛公司,並約定109年2月6日交車,嗣上訴人稱等貸款核定後才交車,嗣後陸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12日交車,於交車時給付剩下尾款25萬5,190元,上訴人仍不願意交車,12日以後一直聯繫上訴人交車,仍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另上訴人亦曾陳述109年2月6日準備開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互核證人侯美玉、陳偉苗之證述及黃京美、上訴人陳述內容,及檢視系爭買賣契約確屬事先印製之制式契約內容可知,因系爭車輛已向日盛公司貸款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於上訴人清償並塗銷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前,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程序,故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雖因制式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現金351萬元給付尾款與上訴人,然兩造為順遂過戶程序,已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日盛公司貸款並代償上訴人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債務,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簽約時給付之定金39萬元及前開貸款債務,剩餘買賣價金約定於109年2月6日上訴人交車時給付現金之情,可資確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109年2月6日給付全額尾款351萬元,其得拒絕履行交付車輛云云,自無理由,且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於109年2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堪可認定。

⑶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給付遲延後,被上訴人

曾陸續催告並限期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業據證人侯美玉、陳偉苗證述及黃京美陳述如前,上訴人亦不否認109年2月6日以後陸續有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於受催告交車當時,既得隨時交付系爭車輛並無困難,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交車期限自屬適當,則上訴人屆期仍拒絕交車而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9萬元,難認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說明,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於110年11月23日解除,可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9萬元及給付違約定金20萬元,共計5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之39萬元買賣價金本息,自屬有據。

⑵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屬於諾成契約。兩者性質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如約定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自屬違約定金之約定。

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已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依前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39萬元定金,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價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以沒收該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反之,上訴人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不願意出賣時,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與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前開定金為違約定金,目的在於強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供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而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系爭車輛已因上訴人違約不賣之情,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定金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⑷再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39萬元及給付違約定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其中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9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溯及自上訴人受領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定金後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20萬元違約定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於同年9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5頁)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定金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元(即買賣價金39萬元與違約定金20萬元),及其中39萬元自109年2月15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違約定金20萬元部分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