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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薩曼莎·奧康納(Samantha O’CONNOR)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被 上訴人 邱翊凡(原名邱暐升)

鄭鈺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鈺穎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鄭鈺穎應另給付上訴人關於美金貳萬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鄭鈺穎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鄭鈺穎、邱翊凡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本院對鄭鈺穎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為請求權,並對鄭鈺穎追加請求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卷㈡第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26日向鄭鈺穎購買英國鬥牛犬2隻,並依鄭鈺穎之指示,在同月29日將美金7,025元匯入邱翊凡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翊凡帳戶),同年7月17日再將美金5,913元、美金7,091元匯入邱翊凡帳戶。伊多次催告交貨未果,始知鄭鈺穎對伊詐騙以及邱翊凡提供帳戶幫助鄭鈺穎詐欺情事;遂於107年12月間具狀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鄭鈺穎為解約意思表示,依當時澳幣與美金匯率換算,伊受有美金2萬0,344元損失。鄭鈺穎收受原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85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但鄭鈺穎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對鄭鈺穎並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2款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344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鄭鈺穎應另給付上訴人關於美金2萬0,344元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情形如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鄭鈺穎始終未為聲明或陳述。邱翊凡辯稱:伊帳戶雖收到上訴人匯款,但是並無幫助詐欺情事,當時鄭鈺穎積欠伊工資及機票費用等,請伊提供帳戶以收受相關款項,事後並對伊償還新臺幣5萬9,030元,仍積欠債務新臺幣10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344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鄭鈺穎應另給付上訴人關於美金2萬0,344元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邱翊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詳如前述)

五、上訴人與邱翊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304頁、卷㈡第44頁)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向鄭鈺穎購買英國鬥牛犬2隻,並依鄭

鈺穎之指示,在107年6月29日將美金7,025元匯入邱翊凡帳戶,同年7月17日再將美金5,913元、美金7,091元匯入邱翊凡帳戶,合計匯款美金2萬0,029元(見本院卷㈠63-64頁契約書、第410頁帳戶明細、第415頁筆錄、卷㈡第44頁)。

㈡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美金2萬0,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鄭鈺穎未異議,該部分支付命令已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1-56頁聲請狀與支付命令、原審卷第327頁確定證明書)㈢邱翊凡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視為上訴人對邱翊凡起訴(下

稱108年前案),上訴人請求邱翊凡給付澳幣2萬8,311.78元本息、美金3,500元本息,嗣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邱翊凡請求確定(見原審卷㈠321-322頁異議狀、本院卷㈠第179-187頁判決書)。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邱翊凡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107年6月26日向鄭鈺穎購買英國鬥牛犬2隻

,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其依鄭鈺穎指示,在同年6月29日將美金7,025元匯入邱翊凡帳戶,同年7月17日再將美金5,913元、美金7,091元匯入邱翊凡帳戶,合計匯付美金2萬0,029元,此有契約書與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㈠63-64、第410頁),且為邱翊凡所不爭(見第五段第㈠小段)。足認上訴人與鄭鈺穎訂約後,已依鄭鈺穎指示,將美金2萬0,029元匯入邱翊凡帳戶。

㈢上訴人另稱鄭鈺穎從未取得英國鬥牛犬2隻,竟詐騙其支付價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頁)。惟查:

⑴鄭鈺穎於107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會需要等到一個甚

至兩個月後」、「取決於牙齒哪時候換掉」等語(見本院卷㈠247頁通訊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至29日多次連絡鄭鈺穎,詢問鬥牛犬相片拍攝時間,鄭鈺穎在107年7月29日回答:「這是舊照片,我下週應該會有」等語(見同卷第251頁通訊對話截圖)。依上述對話內容,鄭鈺穎於107年7月間表示還要一、兩個月才能交付鬥牛犬,並承諾提供最新相片,尚無從證明其在107年6、7月係刻意詐騙上訴人支付價款。

⑵鬥牛犬主人雖於107年9月2日張貼廣告「客戶違約,重新出

售…」(見本院卷㈠第117-119頁),上訴人旋於107年9月6日與鬥牛犬飼主友人Pet Friends連絡,Pet Friends表示「她(指鄭鈺穎)是個騙子」云云(見同卷第275-276頁通訊對話截圖)。然而,鬥牛犬飼主於107年9月2日始表示客戶違約,此時距上訴人第二次匯款已有40餘日,且無從得知鄭鈺穎與飼主在前開期間之連絡、協調細節,故無從推論鄭鈺穎自始蓄意詐騙上訴人匯款。至於飼主友人Pe

t Friends向上訴人表示鄭鈺穎是騙子一節,核屬第三人陳述,復無相關佐證,尚難遽信其陳述為真。

⑶鄭鈺穎於107年9、10月多次聲稱鬥牛犬即將交貨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67-69通訊對話截圖、105至107頁電子郵件),核屬鄭鈺穎違約後所為推託言詞,仍不得遽然推論鄭鈺穎早在同年6、7月間即施用詐術取得價款。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鄭鈺穎基於詐欺故意向其施詐,致其於107年

6、7月間匯付美金2萬0,029元;則其主張鄭鈺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提供帳戶邱翊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與鄭鈺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1、44頁),均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鄭鈺穎應返還價款與利息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交付第一期匯款後,即在107年7月15日向

鄭鈺穎詢問:「…每隻狗美金5,000元,是只有到台灣的運費及相關文件費用,或包括到澳洲的運費及相關文件的費用?」(見本院卷㈠249頁通訊對話截圖);鄭鈺穎則回應:「是的」、「是這樣」、「因為我從大陸運送一隻狗到台灣的費用是美金3,300元」、「但我會確保美金5,000元包括所有的費用」(見同頁通訊對話截圖)。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鈺穎約定價款係包含運費在內,鄭鈺穎應將鬥牛犬自大陸出口送至台灣,再轉至上訴人所在之澳洲一節,堪可確認。

㈢嗣鄭鈺穎在107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月10日可接到鬥牛犬

,同月10日又表示12日可接到鬥牛犬(見本院卷㈠254-255頁通訊對話截圖)。然而,上訴人自107年10月17日至25日數度催告履約,鄭鈺穎僅在同年月25日表示「下週五(指107年11月2日)」可接到鬥牛犬(見本院卷㈠103-107頁電子郵件)。可知鄭鈺穎已同意在107年9月10日交付鬥牛犬,一再拖延,始承諾於107年11月2日交付鬥牛犬,但屆期仍未交付;顯屬遲延。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並表明鄭鈺穎給付遲延,其以聲請狀表達解除買賣契約意旨(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聲請狀),聲請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9日送達鄭鈺穎(見同卷第57頁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與鄭鈺穎間鬥牛犬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鄭鈺穎返還受領款項並加計利息。

㈣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與同年7月17日,共計匯款美金2萬0,0

29元至鄭鈺穎指定之邱翊凡帳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鄭鈺穎應返還美金2萬0,029元,及自第二筆匯款入帳日(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匯款金額應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匯率換算,其匯款相當於美金2萬0,344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5頁),顯與其在107年間實際匯款數額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鄭鈺穎所應返還數額逾美金2萬0,029元本息部分,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2款,訴請「鄭鈺穎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029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0,34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2款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鄭鈺穎應另給付上訴人關於美金2萬0,029元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逾此部分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