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聲 請 人 龔文玲
顏昌榮黃愛鈴
黃培文柯鉅墴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范振泰范振昌范育瑄范彥為
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范澤祥范睿荃范敏良范嘉和
楊黃愛娟柯淑卿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柯鴻濤
楊斯勝(黃愛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愛順
黃愛琴黃愛善黃耀民黃宜利陳芳珠
柯煌村柯鴻濤彭雅雪柯献茂劉奕揚
劉奕恒吳民雄吳政雄范誠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上易字第二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上訴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同造之上訴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欠缺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於107年10月8日裁定選任洪桂如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卷附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訴更㈡卷四第33-36頁)。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洪桂如律師以其另案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股東鄭希焜處理股權爭訟,將來可能需以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為被告,訴請確認股權比例,為恐訴訟資料不當使用,產生利益衝突等情,辭任特別代理人,並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279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於另案擔任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107年度訴字第524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104頁),對於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所涉本件爭議,應有所瞭解,且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爰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