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龔文玲
顏昌榮
黃愛鈴
黃培文
柯鉅墴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
范振泰范振昌范育瑄
范彥為
范哲明
范家賢
范雀屏
范澤祥
范睿荃
范敏良范嘉和楊黃愛娟
柯淑卿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鴻濤上 訴 人 黃愛順
黃愛琴黃愛善黃耀民黃宜利陳芳珠
柯煌村彭雅雪柯献茂
劉奕揚劉奕恒
吳民雄吳政雄
范誠賢楊斯勝(黃愛惠之承受訴訟人)上三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上 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上 訴 人 林梁雪鳳追 加原 告 盧瑞環
劉學演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追 加原 告 任根生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被 上訴 人 包恒榮(兼包邱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包梅英(兼包邱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包春桂(兼包邱月娥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包春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鄉「私有耕地租約○○字第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林梁雪鳳以其等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稱其地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於民國58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02號」(下稱系爭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亦屬無效;因此求為確認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龔文玲等37人及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37頁),然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林梁雪鳳,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盧瑞環、劉學演、任根生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本院卷三第370之9-10頁、第311頁),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上訴人與盧瑞環、劉學演、任根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證據於追加之訴得以沿用,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黃愛惠於110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楊斯勝、楊瑮琦,其中楊瑮琦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7月14日高少家宗家司雄110司繼字第3072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257-265頁),並經楊斯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㈡被上訴人包邱月娥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包春榕,但包春榕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新院玉家寬112司繼311字第010746號民事庭通知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9-488頁、卷六第41-43頁),並經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下稱包恒榮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65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所設立之株式會社,並有獨立之財產,惟於臺灣光復後迄今未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尚未辦理清算,亦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卷附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5-457頁)。是系爭土地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所有,自應列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為上訴人,並以陳佳涵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五、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梁雪鳳、追加原告任根生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原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共有(下稱黃春福等11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被上訴人之父包旺雖於58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系爭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梁錦枝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死亡,黃春福並無代理全體共有人簽約之權,系爭租約自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共有人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發生效力,惟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地上物以供居住使用(詳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包恒榮3人部分:伊等之祖父包俊及訴外人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於41年4月間,向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俊、蔡金田持有;然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過戶,包俊之子包旺為求耕作維生,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系爭租約;而黃春福等11人於58年3月22日除與包旺簽訂系爭租約之外,並於同日分別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各稱1、4、6、7號租約),復於58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且系爭租約於64年1月1日、70年1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曾4次辦理續租;又系爭租約與上開1、4、5、6、7號租約,均有黃春福之用印,且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位加蓋戳記,並核定租約通知書,登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而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系爭租約顯然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會同承租人而簽訂,應有效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僅由黃春福一人簽訂,亦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況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本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又如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佔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並非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而如附圖所示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現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作為伊等務農時臨時休息之用,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㈡包春榕部分:伊就包邱月娥部分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租約相關細節並不知悉,亦放棄系爭租約之權利,伊不願意與上訴人打官司;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上訴人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包俊之子;㈡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人於58年3月22日與黃春福簽訂1、4、6、7號租約,蔡正海於58年3月24日與黃春福簽訂5號租約,並經新竹縣政府各級公務員用印簽章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上開1、4、5、6、7號租約、新竹縣政府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六第25-31頁、第87-91頁、第113-117頁、第148頁,訴更二卷四第121-236頁,本院卷五第9-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㈡若是,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另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乙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及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六第25-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9-370頁)。而系爭租約於58年3月22日簽訂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及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鎮(市)耕地租約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29頁)。觀諸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十一人」,承租人記載為「包旺」,惟僅有黃春福一人之簽名及印文,並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之文書或證物,此有卷附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檢送之系爭租約全卷卷宗資料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三第15頁以下、訴更一卷四、訴更一卷五),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同意或授權黃春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包旺,而與包旺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
⑵、其次,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金穗於56年4月2日死亡,共有
人梁錦枝於54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原審訴更一卷六第29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共8人乙節,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五第451-46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58年3月22日簽訂時,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係由何人管理系爭土地或代表同意簽訂系爭租約,實難認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包旺。則系爭租約於58年3月22日簽訂時,共有人黃金穗、梁錦枝已經死亡,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股東尚未能確認,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管理系爭土地或代表同意簽訂系爭租約,堪信系爭租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
⑶、再者,系爭租約於58年3月22日簽訂時,原有系爭16筆土
地;嗣於64年1月1日後,系爭租約之租約登記簿反面,增加記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後於70年1月1日續租時,僅有15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日續租時,又變更為系爭16筆土地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及租約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三第26-27頁、卷六第60-67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先後曾有變動,卻未見變動租賃標的之原因及相關證物存卷供參,益徵系爭租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
⑷、被上訴人固抗辯:黃春福等11人於58年3月22日除與包旺
簽訂系爭租約之外,並於同日分別與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簽訂1、4、6、7號租約,於58年3月24日與蔡正海簽訂5號租約;而系爭租約與其他耕地租約,均有黃春福之用印,且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位加蓋戳記,並核定租約通知書,登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顯然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會同承租人而簽訂云云。然查:
①、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年9月5日訂定,於89年8月22日廢止)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第2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第3條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證明文件:(1)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2)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3)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4)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5)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由上開規定可知,出租人與承租人向鄉鎮公所在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而鄉鎮區公所僅需審核上開文件,毋須審核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可逕行登記。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時,仍應由法院認定之,非謂一經鄉鎮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即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均為真正。
②、佐以系爭租約與1、4、6、7號租約,雖均於58年3月
22日簽訂,其上均有黃春福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四第29頁,原審訴更一卷六第112-113頁、第117-118頁)。然觀諸黃春福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系爭租約與1、6號租約之簽名字跡較為纖細瘦長,4、7號租約之簽名字跡運筆較為圓潤方正;另58年3月24日簽訂之5號租約黃春福簽名字跡,亦與系爭租約簽名字跡較為纖細瘦長之運筆風格不同,雖不能排除係經黃春福授權之代書或代筆之人所為,但無法判斷係同一人所為,更無法以此認定黃春福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及1、4、5、6、7號租約,均有黃春福之用印,且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核定登記,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顯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會同承租人而簽訂云云,洵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抗辯:包俊及蔡昂苟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
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俊、蔡金田持有;然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過戶,包旺為求耕作維生,而與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因此黃春福縱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簽訂系爭租約,亦構成表見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並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土地登記總簿節本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六第25-26頁、第32-40頁、第118-122頁、訴更一卷七第72頁、第144頁)。然查: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包俊、蔡昂苟及鄭戴月霞於41年4月1日書立之
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載:「因立契約書人買主包俊、蔡昂苟簡稱為甲同賣主鄭戴月霞簡稱為乙緣因乙於民國三十九年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之土地四分之土地轉賣與甲茲將雙方所契約條件列明如左」、「本件賣買登記申請所需要賣主黃春福、黃金穗之印章之書類於三十九年間業已蓋妥乙保管中日後甲與鄭萬釘及鄭國章同意要登記時乙要將該項書類供出以便申請登記」,「土地標示:新竹縣○○鄉○○○字○○共474筆之內黃春福、黃金穗共有權之內乙共業者分管取得之後開土地」(見原審訴更一卷六第118-119頁)。可知鄭戴月霞係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地,轉賣予包俊、蔡昂苟。惟由雙方約定黃春福、黃金穗之印章之書類於39年間已蓋妥由鄭戴月霞保管中,日後鄭萬釘及鄭國章同意要登記始提出等文字,可知當時黃金穗、黃春福、鄭萬釘及鄭國章等人均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戴月霞,鄭萬釘及鄭國章亦未同意辦理登記,鄭戴月霞僅係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黃春福與包旺簽訂系爭租約。
③、另參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於44年11月2
6日提出予蔡昂苟、包俊之共有土地杜賣證書,雖記載:「不動產之標示依照後開,應得額持分額全部,此杜賣價格新台幣叄萬貳仟捌佰貳元正」(見原審訴更一卷七第72頁);惟該土地杜賣證書係表明出賣人鄭萬釘將土地出售予包俊、蔡昂苟之意,亦難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黃春福與包旺簽訂系爭租約。
④、佐以鄭戴月霞於41年6月3日出具予包俊收執之收據
,雖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六千貳佰伍拾元正,但是鄙人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台端之殘價款全部是實」(見原審訴更一卷七第144頁)。惟系爭土地究非鄭戴月霞所有,鄭戴月霞僅係向包俊收取價金,而出具收據,但無從轉讓系爭土地,更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黃春福與包旺簽訂系爭租約。
⑤、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田賦代金通知單(見原審訴更一卷六第32-40頁),雖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新竹市縣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福外拾人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右給『黃春福』」等文字,然僅可證明黃春福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穗等11人於50年至52年間有繳納田賦,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黃春福與包旺簽訂系爭租約。
⑥、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
地杜賣證書、收據、系爭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僅可證明鄭戴月霞係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春福,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系爭租約之表見事實,尚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毋須負授權人之責。
⑹、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臺
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及林梁雪鳳亦將其分管土地出售他人;因此黃春福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包旺,本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固再提出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79年11月6日函文、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訴更一卷七第78-86頁、第14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12-450頁、第451-524頁),並以證人蔡金田之證詞為證。然查:
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
杜賣證書、收據、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見原審訴更一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訴更一卷七第144頁),僅可證明鄭戴月霞係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業如前述。雖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土地標示記載:「新竹縣○○鄉○○○字○○共474筆之內黃春福、黃金穗共有權之內乙共業者分管取得之後開土地」(見原審訴更一卷六第118-122頁),惟所謂後開土地部分,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之證明,且關於何時協議分管,分管位置、面積,及如何分管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另共有土地杜賣證書買賣標的記載「右記之土地及地上風圍竹木」(見原審訴更一卷七第72頁),並無分管之文字,尚無從以此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及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與包旺簽訂系爭租約。
③、再參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國章雖分別於59
年3月2日、57年3月9日、64年1月25日及60年3月6日與訴外人范金台、鍾阿福簽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訴更一卷七第78-86頁);然其所謂分管土地,僅係記載面積,並無分管位置及方式,亦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之證明,更與系爭土地無涉,尚難僅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分管文字,遽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④、又參諸林梁雪鳳雖於64年5月2日與訴外人陳石華、
陳阿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乙方(即買受人)願向甲方(即林梁雪鳳)買受其依據與甲方之被繼承人梁錦枝間於民國41年12月21日所立『土地賃借想思樹合種契約書』所耕作土地內面積每人約一甲五分。甲方願依本契約條件賣與乙方」;及與陳石華、陳阿朋、陳阿合於64年9月18日簽訂契約書,補充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2-457頁),並無分管之位置及方式,亦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之證明,亦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⑤、佐以新竹縣政府79年11月6日函文,係訴外人蔡漂來
等41人請求新竹縣政府協助辦理新竹縣○○鄉○○○段○○小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之函覆,該函文僅記載:「本案土地係『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等共有土地,依據台端等提供資料係共有人間內部分管而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私權範圍依土地法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仍請台端自行訴求解決」(見原審訴更一卷七第145頁),並未實質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亦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
⑥、至於證人即1號租約之承租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
伊是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租約,這份租約有經過黃春福等11人的同意,因為黃春福有講過,黃春福跟伊說如果日後照這個租約執行的話,伊會反悔嗎,伊回說不會;因為土地的田賦稅金也是開黃春福及其哥哥黃金穗的名字,黃春福說黃金穗也是其他共有人的代表人;伊聽蔡漂來說同樣於58年3月22日,黃春福等11人有和包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簽約,而在58年3月24日黃春福也有和蔡正海簽約;伊聽蔡漂來講黃春福等11人有分管契約,黃春福說有分管契約才賣地,39年黃春福的哥哥黃金穗開始賣地,最先賣地的就是黃金穗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六第197-198頁、第217-219頁)。然依證人蔡金田之證詞,可知蔡金田係經由叔叔蔡漂來之轉述,始知悉分管契約之事,並非親身見聞,且蔡漂來亦係聽黃春福表示有分管契約,並未見黃春福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之文書或物證,實難僅因蔡金田聽聞蔡漂來轉述黃春福自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遽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⑦、準此,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
地杜賣證書、收據、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僅可證明鄭戴月霞係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而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國章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林梁雪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僅可證明鄭國章、林梁雪鳳出售其土地持分;然均未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之證明,亦無分管位置、面積、如何分管之約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故被上訴人抗辯黃春福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包旺,本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⑺、綜上,系爭租約於58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
黃春福等十一人」,承租人記載為「包旺」,惟僅有黃春福一人之簽名及印文,並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締約時共有人黃金穗、梁錦枝早已亡故,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全體股東尚未能確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管理系爭土地或代表同意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先為系爭16筆土地,後曾減少為15筆土地,復又變更為系爭16筆土地,卻未見變動租賃標的之原因及相關證物存卷供參,堪認系爭租約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
,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應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理。
⒉又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違反修
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乙節,本院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