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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于孟涵被上訴人 臧若昀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0000 00」個人頁面(下稱系爭頁面A) 或「○○○」個人頁面(下稱系爭頁面B),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與公益無關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以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之420,001元本息請求及兩造本訴部分均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開內容係伊自網路搜索可得之新聞報導及論文年份,經查證後而為合理評論,屬於言論自由。原審判決伊應賠償慰撫金8萬元本息顯然過高。另被上訴人亦張貼侵害伊名譽權之言論,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酌減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系爭頁面A、B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29頁),復有上開頁面A、B截圖為證(原審卷83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30頁):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8萬元本息,是否過高

?㈢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頁面A、B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刊登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時,該等網頁之臉書好友均得以見聞,即上開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上開內容。

⒉檢視上訴人所張貼之內容文義,例如:「0000 00000(指被

上訴人,下同)妳這麼久之前就在丟交大的臉了」、「之前都罵人罵到被解僱惹。現在還是老樣子阿,ㄎㄎ」、「0000 00000 妳從以前到現在,不順妳的意就抹黑搞人,突然把自己搞到信用破產、身敗名裂、拖累家人」、「0000 00000妳罵人被開除,社區英語補習班的工作也不用妳」、「她搞不好是出去過,但是無法『融入』,只好回台灣,沒想到還是無法『融入』,於是在這裡崩潰給大家看」、「她多益也只考聽力及閱讀,搞不好口說及寫作不行阿」、「0000 00000成為了聞名全台的職場霸凌人」、「0000 00000我都忙一圈回來了,妳這個被開除的,還在0000版上秀下限啊,是不是沒有朋友要理妳?成天探人私隱又不懂人際界線,活在自己的幻想裡。刪掉妳只是剛好」、「0000 00000婆家不待見、自己的身材大走樣、工作又不順遂」、「0000 00000 妳的論文與妳被解僱的新聞,都在google的第一頁,妳放下吧」、「0000 00000 妳交大在職專班碩士畢業,自己活到年近半百、身敗名裂、一事無成,只知尖酸刻薄、人身攻擊。妳是不是辜負父母栽培?妳是不是浪費社會資源?妳是不是虚渡光陰?妳是不是丟學校的臉?妳是不是『融入』失敗」、「00

00 00000甲○○妳呢,中研院院士臧振華之女,一張臭嘴、惡名昭彰、自毀前程。至今年事己高,依然不思悔改」、「00

00 00000 中研院院士臧振華博士之女甲○○。妳在0000板上為了曾博恩發花痴,被嘴到一敗塗地、妳沒有博士學位卻愛嘴博士、根本不是老師卻愛嘴教育,什麼時候耍面對現實」等用語,均足以使人質疑被上訴人之英文多益能力、取得碩士之資格、撰寫論文之品質、職場人際互動之情形及任職能力,又指稱甲○○活到年近半百、身敗名裂、一事無成、身材大走樣、工作不順遂,辜負父母栽培、浪費社會資源、虚渡光陰、丟學校的臉、一張臭嘴、惡名昭彰、自毀前程、至今年事己高,依然不思悔改、發花痴,被嘴到一敗塗地等,均涉及個人隱私及私德,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並直接載明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其父之姓名、工作,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尊嚴與名譽,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基於網路搜索可得之新聞報導及論文年份

,經查證後,而對被上訴人合理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未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因涉及職場霸凌紛爭而離職之網路新聞固屬真實,有該新聞網頁可參(原審卷69至71頁),惟上訴人張貼之內容謂:「0000 00000真的很努力往外發展,成為了聞名全台的職場霸凌人..」(附表編號5),此外,並無任何上開職場紛爭之事實敘述或原因分析,難認係客觀評論,且上訴人於100(西元2011)年11月5日該網路新聞刊載上開職場霸凌紛爭(原審卷69頁)後,已過8年之久始重提此事,其目的係使閱覽系爭頁面A之第三人回憶或初次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負面行為,而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評價,實難認為出於善意而為之。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使用「自己的身材大走樣」、「身敗名裂」、「花痴」等詞彙,已涉人身攻擊,自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再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言論均查與公益無涉,而被上訴人遭解雇、考取英文多益之分數、取得碩士學位等之時間均距今有相當年代,上訴人僅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甲○○」此一關鍵字取得網路新聞,查證之時間及成本低廉,與被上訴人名譽遭侵害之程度相權衡下,誠難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屬合理評論,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故意行為構成侵害伊之名

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審審酌上訴人現為國小之人事主任,年收入約8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人現為幼兒園美語老師,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36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證物袋)足稽,及兩造之侵害行為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8萬元本息,核屬公允適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整體財產狀況遠優於上訴人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慰撫金之酌定,尚應考量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強度,上訴人為任職教育單位之公務員,其言行舉止應謹慎,以保持教育單位之外在形象,理應認知諸如年齡、身材、心儀某人等均屬於個人隱私權範圍,不適宜對之發表評論,尤其「心儀某人」屬於人格權核心領域範疇,更不適合作為談論題材,而「花痴」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形容某人單方面心儀某一特定對象,此一詞句帶有負面嘲諷意思,上訴人以上開詞句評論被上訴人,實不恰當,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而認原審核定之8萬元本息慰撫金並無過高。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係因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本身雖亦於網頁留言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此經原審於本訴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3萬元本息確定,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共同原因,不適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此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8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