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李台安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上訴人 曾悅莉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下稱好厝多公司)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下稱系爭要約委託書),委由好厝多公司向伊要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1樓、21號21樓房地及地下4樓編號245至248號等4個平面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於同年3月4日同意上訴人要約,於同日在系爭要約委託書簽名承諾,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5條約定,應於買賣預約成立後5日內即109年3月9日前簽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一再拖延,拒絕簽訂買賣本約,伊於109年7月8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80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0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已解除買賣預約。為此,爰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惟嗣已撤回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要約委託書為好厝多公司為提供居間仲介服務所預先印製供多數不特定消費者使用,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9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然伊簽立系爭要約委託書前,好厝多公司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與合理審閱期間,且前開約定限制伊締約對象選擇自由,第6條關於收取服務費及違約金條款,違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系爭要約委託書無效,伊不受違約金款拘束。且好厝多公司未經兩造書面同意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並代理兩造為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伊拒絕承認,系爭要約委託書對伊不生效力。如認系爭要約委託書已合法生效,然伊無購買不動產經驗,亦不清楚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法律效果,伊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之真意,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另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僅於109年7月8日催告至同年月16日催告期滿解除契約為止受有遲延給付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請求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委託訴外人好厝多公司欲以總價9,70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要約委託書,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有效期間至109年3月4日24時止(見原審卷第69、70頁)。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要約委託書上「李台安」簽名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第134、18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下午9時同意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購買條件,並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寄發第80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應於7日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否則即解除系爭要約委託書。被上訴人另於原審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03、13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他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4日對上訴人以系爭要約委託書所提出要約為承諾,兩造於同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上訴人未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5條約定簽立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要約委託書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有無違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萬本息,有無理由?㈠系爭要約委託書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有無違約?⑴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訴外人好厝多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者,乃提供房地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者,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為買受系爭不動產,與好厝多公司簽訂系爭要約委託書,約定上訴人接受好厝多公司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以達買受系爭不動產目的,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乃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上訴人與好厝多公司間就系爭要約委託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⑵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有明文。好厝多公司既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營業者,系爭要約委託書係好厝多公司為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簽訂不動產仲介服務契約之用,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有系爭要約委託書(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內容尚包括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提出要約,待被上訴人承諾後即成為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內容,然該要約內容仍為上訴人為達買受系爭不動產目的,委託好厝多公司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約定,非純屬兩造間一般自然人契約文件,而係涉及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要約委託書自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消保法規範自明。
⑶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上開規範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之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見本院卷第203頁)。然上述規定均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系爭要約委託書「契約審閱權」欄載明:「□要約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含)無誤。□要約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訂後,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誤」內容,經上訴人於該條款下方簽名(見原審卷第69頁),雖各該欄位漏未勾選,然上訴人既不爭執該簽名真正,且審酌上訴人與好厝多公司於109年2月26日所簽訂系爭要約委託書,上訴人執有1份,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好厝多公司仲介承辦人員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先由好厝多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如平面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資訊(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及約定現場看屋(見原審卷第25、26頁),又自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要約委託書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承諾,迄至109年5月9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9至68頁),上訴人不僅未爭執系爭要約委託書內容效力,上訴人更與好厝多公司承辦人員約定尋覓設計師裝潢設計系爭不動產事宜(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就好厝多公司於109年4月14日傳送存證信函,告知逾期違約將有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違約處罰之適用(見原審卷第51至53、73至75、81至87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該違約處罰條款效力,僅對成交價格有疑慮(見原審卷第45頁),或僅告知因武漢肺炎造成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匯款至臺灣有所延誤(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確於簽訂系爭要約委託書時已了解契約內容而自願放棄審閱期間利益無誤。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本來要買系爭不動產,但是其資金在美國,不知為何無法匯至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並提出與國外金融機構間之英文Email為據(見原審卷第137至150頁),足見上訴人智識、經驗顯然足夠應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務,且系爭要約委託書內容僅2頁篇幅,文字亦非艱澀難懂,上訴人應無閱讀、理解之困難,上訴人係就系爭要約委託書內容約款已有相當程度了解,始會同意在「契約審閱權」欄簽名,否則自會當場向好厝多公司承辦人員提出異議或表示質疑,或要求攜回系爭要約委託書審閱思考,而非同意當場簽約之情,故其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利益情狀已臻明確,自難謂好厝多公司有違反消保法審閱期間規定,系爭要約委託書效力自不受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要約委託書違反消保法審閱期間規定而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要約委託書限制締約對象選擇自由,第6
條關於違約金條款,違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對其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消保法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系爭要約委託書應無效,且好厝多公司未經兩造書面同意同時接受雙方委託,違反民法第10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未經其承認,系爭要約委託書不生效力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要約委託書本有締約自由,且系爭要約委託書第7條不僅載明要約期間自簽約時起至109年3月4日24:00時止,已適當限制系爭要約委託書要約效力期間,又系爭要約委託書第4條更約定:「要約撤回權:一、買方於要約期限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並經受託人送達買方者,不在此限。二、買方於行使撤回權時應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或以書面親自送達賣方,或送達至賣方所授權本要約書末頁所載受託人公司(或商號)地址,即生撤回效力」(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於買方承諾前有隨時撤回要約權利,況且系爭要約委託書約定違約金給付責任,並未違反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之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另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一、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買方不履行簽訂本約義務時,除仍應給付受託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外,應賠償他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二、要約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於要約期間或屆滿後2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要約人仍應支付前項服務費。三、賣方不履行簽訂本約義務時,賣方除依其與受託人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外,應賠償他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系爭要約委託書有關違約金約定,係要約、承諾兩方如有違約均應負責任,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僅加重一方責任,或僅使一方受有重大不利益狀況,即被上訴人違約,亦應負給付相同違約金與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另系爭要約委託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4款已約定:「四、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同時接受買賣雙方之委託」(見原審卷第70頁),好厝多公司已經徵得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同時接受雙方委託,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好厝多公司受託處理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承諾情事,並已於系爭要約委託書上簽名。此外,系爭要約委託書乃上訴人親自簽名後交與好厝多公司承辦人員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要約後親自簽名為承諾,好厝多公司僅受委託磋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代為傳遞兩造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嗣系爭要約委託書法律行為經兩造要約、承諾合意而成立,自無民法第106條所規範雙方代理情事。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要約委託書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消保法細則第14條、民法第106條、第247條之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致使系爭要約委託書無效云云,亦未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其無購買不動產經驗,不清楚系爭要約委託書
之法律效果,且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之真意,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開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事實並未舉證,且檢視上訴人與好厝多公司承辦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既先由好厝多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及約定現場看屋,待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要約委託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承諾後,上訴人尚與好厝多公司承辦人員約定尋覓設計師裝潢設計系爭不動產事宜,並曾告知因武漢肺炎造成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匯款至臺灣有所延誤,上訴人於原審亦已陳述其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意願,係因資金無法匯至臺灣致有延誤,更提出與國外金融機構間英文Email為據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相關處置均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民法第74條規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況且上訴人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未可採。
⑹按系爭要約委託書第3條第1款前段約定:「要約之拘束:一
、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系爭要約委託書第5條第1款約定:「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期間:一、本要約書依第三條承諾送達他日之日起五日內,買賣雙方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點交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查上訴人簽署系爭要約委託書,對被上訴人為願以總價9,70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且系爭要約委託書並無上訴人所抗辯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經被上訴人於要約期限內同意系爭要約委託書所載要約內容,並於其上簽名,好厝多公司並已將被上訴人承諾通知上訴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之要約既得被上訴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預約,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3條第1款前段、第5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承諾送達上訴人之日起5日內履行簽立本約義務,而好厝多公司承辦人員係於109年3月4日晚上9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上訴人承諾意思表示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則依上述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5日內即109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因遲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寄發第80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否則將解除系爭要約委託書,被上訴人另於原審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事實,自可確認。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90萬本息,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第1款約定:「違約處罰:一、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買方不履行簽訂本約義務時,除仍應給付受託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外,應賠償他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0頁),核其約定意旨,係約定上訴人不履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義務,應負擔給付被上訴人按約定成交總價3%計算之違約金,其約定文字既為違約金,且兩造未明訂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文字,堪認該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方符民法第250條規定意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事實,既屬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要約委託書第5條第1款已約定被上訴人之承諾送達上訴人之日起5日內,兩造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點交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述約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內容,而好厝多公司承辦人員於被上訴人之承諾於109年3月4日晚上送達上訴人後,分別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通知上訴人協商簽約時間(見原審卷第37、38頁),而上訴人僅以其在處理美金匯兌事宜,要求稍等一下(見原審卷第38、39頁),顯非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給付遲延,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9日約定簽約期限屆滿後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應係上訴人未依約簽訂買賣本約而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買賣價金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到之損害,此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被上訴人雖以其在上訴人遲延期間支出財務成本,並因與好厝多公司溝通,耗費時間成本,受有其他損害等語,惟無事證可供具體認定其金額,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之情,則衡酌現今利率較低,定期存款利率多在年息1%以下,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5、196頁),且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8日寄發第80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之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8月間出賣,並於同年9月23日移轉登記與他人,有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據,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遲延給付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全部受領買賣價金9,700萬元之期間約為4個月(即109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如按成交總價9,700萬元按定存利率1%計付,應為32萬3,333元(9,700萬元×1%×4/12=32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以32萬3,333元為適當。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萬3,33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2萬3,33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