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楊燦輝
傅稜茹
詹昭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上訴 人 朱鈞弘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燦輝負擔七分之三、上訴人傅稜茹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詹昭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本院卷第47-100頁)、聲請訊問當事人楊燦輝、傅稜茹(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本院卷第115-121頁),均經釋明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08頁),應准其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燦輝、傅稜茹、詹昭全分別為社團
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下稱勞工協會)之理事長、財務部主任、秘書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至107年3月間受勞工協會聘僱為財務部會計,並曾出席105年12月14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且見證106年度預算通過之情形。106年度預算通過後,其經手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費用登帳、製作傳票、黏存單等工作。惟其工作出錯、辦公態度不佳,遭勞工協會以勞工對於所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其因而挾怨報復,意圖使伊等三人受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處罰,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誣稱伊等三人未經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私自動支勞工協會之預算,與中山大學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並贊助壘球協會云云。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等三人無該等犯行。被上訴人虛構上情,意圖使伊等三人受刑事訴追,嚴重貶抑伊等三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等三人精神上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楊燦輝、傅稜茹、詹昭全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勞工協會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上所決議之106年預算收支表中之106年預算金額與項目中,無「106年度捐贈中山大學200萬」項目。再106年預算收支表第7項第4目雖編列「公益捐贈,預算金額166萬8,000元」,說明欄載「贊助桃園農工跆拳道隊出國比賽、中山大學勞工政策研究中心」,惟勞工協會往年捐贈各慈善團體均為小額捐款,金額在數萬元至十萬元左右,依106年度預算收支表亦無「概括授權秘書長室可直接和中山大學簽訂五年捐贈1,000萬元合約」,況勞工協會簽約分五年捐贈1,000萬元,並於106年度開始捐贈200萬元,屬財產處分之重大事項,依協會章程第27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再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訂1,000萬元產學合作契約是否符合公益捐贈項目,尚有爭議,本應依章程規定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且勞工協會106年年度之公益捐贈預算僅1,668,000元,不足捐贈中山大學200萬元之數,顯有挪用其他項目預算之嫌疑。前開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捐贈200萬元,確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伊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於107年3月9日第4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後追認,確有程序瑕疵。伊依據部分不滿上訴人所為之理事所提供之事證與陳述,及自身曾任勞工協會財務室會計之經歷,認上訴人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行辦理上述之捐贈行為,恐對勞工協會財務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出於對曾任職於勞工協會多年之情感及為維護會員們權益,於離職後挺身而出,向檢察機關檢舉不法,期透過司法釐清案情以查明真相,伊所為非不法侵權行為,無侵害上訴人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前向伊提出刑事誣告罪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無任何誣告侵害名譽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燦輝30萬元、傅稜茹、詹昭全各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新北檢告發上訴人未經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即私自動支勞工協會預算,與中山大學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並贊助壘球協會,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佔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勞工協會106年度預算動支係經過合法
程序進行,乃挾怨報復向檢察官虛構事實,誣稱上訴人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嚴重貶抑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告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捐贈中山大學及壘球協會提出涉及背信
、侵占罪嫌之告發部分,雖經新北檢檢察官以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預算、決算收支表、中山大學書函暨合約書、請款收據、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紀錄、107年3月9日第4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文件,認上訴人所辯非全然無稽,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涉有上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就勞工協會所編制106年收支預算內容與預算籌備會議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形詳查,自難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告發之事實係屬虛構。
㈢上訴人主張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定5年總價金1,000萬元合
作契約及捐贈壘球協會100萬元,均經被上訴人所參與之系爭會員代表大通過,提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為證。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討論事項第3案,由理事長楊燦輝提擬定勞工協會106年度收支預算表之議案,經傅稜茹報告後,會員代表決議結果為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8頁)。顯然上訴人主張106年度收支預算已經系爭會大代表會通過等情,自屬有據。另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106年度收支預算表,第7項秘書室及專案計畫項下第3目公益專案計畫,106年度預算編列金額為115萬元,說明欄載:創世基金會合作案、贊助壘球協會、推展公益活動等;第4目公益捐贈,106度預算編列金額為1,668,000元,說明欄記載:贊助桃園農工跆拳道出國比賽、中山大學勞工政策研究中心等情,有該收支預算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46頁)。證人即曾任勞工協會第四屆理事及督導之張淑櫻於原審到場證稱:有參加105年12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
勞工協會106年樂捐壘球100萬元及創世基金會25萬就已經超過當年度的預算115萬元。公益捐贈給中山大學200萬,已經超過預算數字1,668,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30頁);證人即勞工協會會務部副主任沈方馨於原審到場陳稱:105年度到106年度也是擔任會務部的副主任,負責會務方面工作,如對外的會務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紀錄,105年12月14日會員大會沒有討論與中山大學簽約,也沒有討論捐贈壘球協會100萬,106年度收支預算表,是由財務主任傅稜茹在會員大會當天提出的報告,收支預算表在預算的籌編會議討論,不會在會員大會討論。會員大會沒有討論收支預算表第七項第三目,編列預算115萬的捐贈對象及金額,會員代表大會當天傅稜茹沒有特別報告公益專案計畫要支付的對象的明細及金額,只有如說明欄之說明云云(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傅稜茹於原審陳稱: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契約內容,106年度要支付之200萬元,106年度收支預算表中分別列在公益捐贈項目及公共關係項目各100萬元,從106年收支預算表公共關係項目所編列之預算金額,看不出內容有包括捐贈中山大學100萬元,因為我漏了在說明欄說明,我在會員大會報告106年收支預算表時,沒有逐項說明公益專案計畫及公益捐贈對象及金額,有提示收支預算表的說明欄給會員代表云云(原審卷卷二第21頁)。
㈣依上開資料、證人證言,顯然勞工協會106年度收支預算表雖
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無異議通過,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未針對106年度收支預算案為實質討論,報告人傅稜茹亦僅提示「106年度收支預算表」,未為任何補充說明或報告各預算項目實際內容及支付對象。觀諸該收支預算表說明欄中記載與中山大學合作契約有關之預算項目僅有第7項第4目之公益捐贈,而該項目之年度預算僅編列1,668,000元,然該項目之預算說明除捐贈中山大學勞工政策研究中心外,尚包括贊助桃園農工跆拳道出國比賽。顯見僅由傅稜茹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關於106年度預算案報告中提出106年收支預算表之內容及文字,無從知悉該預算編列已包含106年度需捐贈中山大學200萬元,甚或知悉捐贈中山大學之金額為5年1,000萬元。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除上開擬定106年收支預算表之議案外,亦無其他討論與中山大學簽定5年捐贈1,000萬元合作契約之議案,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核與證人沈方馨證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沒有討論中山學簽約事宜相符,益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確未討論或通過與中山大學5年1,000萬元之合作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席系爭代表大會見證預算通過情形,即應知悉勞工協會協會與中山大學簽定5年共計1,000萬元之合作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㈤另106年度收支預算表中與壘球協會有關之預算項目為第7第3
目之公益專案計畫,該項目106年度編列預算金額為115萬元,預算說明除贊助壘球協會外,尚包括創世基金會合作案及推展公益活動。而審諸勞工協會於106年4月25日即捐贈創世基金會25萬元等情,有網路新聞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59頁),證人張淑櫻亦就此質疑勞工協會已捐贈創世紀基金會25萬元,再加上捐贈壘球協會100萬元,已逾當年度預算115萬等語;證人沈方馨亦證稱會員代表大會沒有討論捐贈壘球協會100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在傅稜茹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全然並未說明捐贈對象及金額之前提下,因勞工協會捐贈壘球協會100萬元後,實際捐贈金額已大於會員大表大會通過預算編列金額,而推論捐贈壘球協會100萬元並未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非全然無據。
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經手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費用之登
帳、製作傳票、黏存單等工作,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已經會員大會決議云云。查上訴人提出勞工協會106年1月19日、同年月13日轉帳傳票係核銷辦理中山大學簽約活動之相關費用,並帳列公共關係費,而核銷費用檢附之106年1月18日簽呈,其上之主旨記載「拜會國立中山大學暨合作設置『勞工政策研究辦公室』事宜,已於106年1月17日活動完成」;原始憑證黏存單用途別記載「中山大學簽約活動」等語,被上訴人則於驗收人欄蓋章等情,有轉帳傳票、簽呈及黏存單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5-67頁)。自上開轉帳傳票及檢附簽呈與原始憑證,僅能知悉勞工協會辦理與中山大學合作設置勞工政策研究辦公室之簽約活動,該活動費用為29,806元。至於簽訂契約之內容,及該契約是否已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資料,則付之闕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手上開傳票即應知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案已經會員大會決議等情,自難憑信。
㈦參以證人施甘統於原審證稱:收支預算都有固定時間在討論
,不是在會員大會討論,預算的討論都在飯店討論等語(原審卷一第333頁),核與證人沈方馨證述收支預算表在預算的籌編會議討論,不會在會員大會討論會員大會等情相符。顯然勞工協會關於次年度之預算係於預算籌編會議中討論,再由財務部製作收支預算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中向會員代表報告。而勞工協會106年度預算之籌編會議係於105年9月27日於南投埔里天泉溫泉會館舉行,該會議中討論事項㈢本會106年度預算案之提報,決議交由財務室彙總後於最近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提出議案等情,有預算籌編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7-438頁)。
㈧證人蔡素桃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105年9月27日預算籌備會
,在籌備會中不知道要跟中山大學五年合作1,000萬的契約云云(原審卷二第27頁)。則於106年預算籌編會議中是否已提及與中山大學簽定5年捐贈1,000萬元之預算內容,自有可疑,況被上訴人否認參與該日之預算籌備會。佐以傅稜茹陳稱:每年預算均要提理監事聯席會,但105年11月底勞工協會已經選出第四屆會員代表,所以106年度之預算案直接於105年12月14日提第四屆會原代表大會審議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亦即與106年度收支預算相關會議僅105年9月27日之籌備會議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然該兩次會議紀錄中均未記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5年1,000萬元合作契約之討論議案,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合作案曾於其他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正式提案討論或報告之具體資料。顯見被上訴人質疑勞工協會捐贈中山大學5年1,000萬元之合作契約,未經理監事會或會員大表大會通過等情,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證人李玉惠於原審證稱:107年與中山大學簽約我有參加,當時是說要去中山大學參訪等語(原審卷一第326頁);證人張淑櫻證稱:106年間勞工協會去中山大學,楊理事長是跟我們說去參訪,那次不是去簽約;當初去參訪中山大學時,只有說要跟中山大學產學合作,後來才知道有捐贈給中山大學200萬元,五年1,000萬元的案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29、330頁);證人施甘統證稱:我們去中山大學參訪的目的是產業交流,到中山大學才知道協會有要跟中山大學簽約的事情,簽約後照個相就回家,不知道簽約後,每年要捐贈給中山大學兩百萬,開理監事會議時,也沒有提出來討論等語(原審卷一第335頁);證人蔡素桃證稱:前秘書長在去中山大學簽約的前幾天口頭上跟我講,協會要跟中山大學簽合作契約,到中山大學簽合作契約時才知道五年要給中山大學1,000萬,簽合作契約之前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證人周定寰證稱:105年底前秘書長有說要與中山大學簽約,就安排去中山大學簽訂產學合作專案,前秘書長是在會議中或是私下跟我說的,印象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該等證人雖均證稱106年1月17日確實至中山大學,然事前是否知悉至中山大學目的及何時知悉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約5年1,000萬元之合作案與知悉之方式,則眾說紛紜,不一而足,惟均未確認該合作案有曾於會議中提出討論。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或製作之傳票資料,均無法確認勞工協會捐贈中山大學5年計1,000萬元合作契約已經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則被上訴人向新北檢告發上訴人未經106年度預算通過即私自動支106預算與中山大學簽定產學合作契約,非屬故意虛構事實。
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私自動用勞工協會106年度
預算而涉及背信及業務侵佔罪嫌之刑事告發,已侵害其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捐贈中山大學及壘球協會之款項來源為勞工協會業務部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而依實施辦法收取之互助金,勞工協會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之責任為向會員收取與保管運用互助金及依該辦法分配與發給公膊金。勞工協會對於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之動支情形,與參加往生互助事項之會員權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告發之內容,非全然無據,亦非故意虛構事實,則被上訴人基於避免勞工協會財務因不當動支而對會員產生不利益,遂向新北檢告發上情,雖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然被上訴人既非虛捏事實,自無明知不實而以誣告為手段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即當然妨害上訴人名譽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之主觀不法外,同時有過
失之可歸責性云云(本院卷第187頁),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㈠被上訴人向新北檢提出上開刑事告發,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
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而無任何故意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蓋被上訴人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勞工協會會員們權益,提出刑事告發,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發時指述之內容係出於故意陷上訴人於罪之不法意旨,或有疏於查證即濫行告發之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因其背信等罪嫌獲不起訴處分,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誣告罪嫌告訴,惟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告發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告發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之刑事誣告罪,亦經新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5-121頁),被上訴人既無誣告犯罪事實,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害名譽。
㈢勞工協會對中山大學捐款200萬一事,未事先經會員大會實質
討論決議同意,係遭刑事告發後再交由會員大會事後追認,確有程序瑕疵,蓋上情依多位證人之證詞,顯然僅由傅稜茹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有關於106年度預算案報告中所提出106年收支預算表之內容及文字,無從知悉該預算編列已包含106年度需捐贈中山大學200萬元,甚或知悉捐贈中山大學之金額為5年1,000萬元,均有如上述。勞工協會捐款中山大學每年200萬元一事既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實質討論同意,勞工協會理事亦稱開理監事會議時未提出來討論、到中山大學簽合作契約時方知道五年要給中山大學1,000萬元,勞工協會在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發後,方在107年3月9日第4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捐款一事。苟上訴人自認上情合乎捐款程序,何庸於簽約一年餘後方提交會員大會事後同意追認,益證上訴人未依照勞工協會章程與預算程序行事。被上訴人因而向新北檢提出上開刑事告發,亦不得僅憑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上訴人即告發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之主觀不法外,同時有過失之可歸責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非屬可取。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上訴人楊燦輝、傅稜茹。
㈠楊燦輝陳述:「〔證人沈芳馨是否為業務部(即往生互助事項
)同仁?其對於【會務】支出情形是否知情?〕不是,沈芳馨是會務部。沈芳馨不知情,她是當會議的紀錄」、「(證人張淑櫻是否因侵占會員往生互助金275,400元,經會員向勞工協會投訴,勞工協會提告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遭除名?)對」、「(被上訴人是否曾表示係受證人張淑櫻等人之指使,才對上訴人三人提出不實告訴?被上訴人是否表示只要能再回勞工協會任職,就撤回告訴?)對。被上訴人曾經在板橋的高鐵餐廳內向我這樣講過。沒有」、「(勞工協會對中正大學的捐贈是五年1,000萬元,除了106年有捐贈200萬元外,後續的800萬元,有無繼續執行?)有繼續執行,但要查才知道。但為了本案,就沒有繼續產學合作」云云(本院卷第156頁)。核楊燦輝上開陳述,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告發,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傅稜茹陳述:「(你剛才稱105年12月14日會員大會的議事錄
上,有提出協會與中山大學簽訂的1,000萬元合作契約之內容及項目嗎?)沒有,只有在預算表的說明欄裡面有」、「(預算表的說明欄裡只有寫106年預算編列166萬8,000元,贊助桃園農工跆拳道中山大學勞工中心等,並看不出協會有預計與中山大學簽訂五年1,000萬元的合作計畫,也看不出106年度協會將捐贈中山大學200萬元,是否如此?)100萬元是編在捐贈裡面,另100萬元則是106年與學校談定合作計畫後才會使用講座或是活動的科目。預算表裡並無詳述五年合約」、「(上訴人楊燦輝在代表協會與中山大學簽訂5年1,000萬元的產學合作之前,這5年1,000萬元的計畫有無經過會員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是事後追認?)105年12月14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審議106年預算表,預算表的說明欄中有作說明,但特別針對合約提案審議通過是在事後追認」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適足證明勞工協會捐贈中山大學200萬元產學合作,非預先編入獨立預算項目,勞工協會係事後以其他公益捐贈和公共關係二項目預算挪用支應,顯然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主張勞工協會簽約捐贈中山大學程序有瑕疵,勞工協會事後再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補正程序瑕疵,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㈢以上,楊燦輝、傅稜茹之陳述,均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依本件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
發係出於憑空捏造,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勞工協會與中山大學簽定產學合作契約及贊助壘球協會,均已經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情形卻誣指上訴人等情。況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上訴人向新北檢提起刑事告發係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發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尤以被上訴人告發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所為核與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燦輝30萬
元,給付傅稜茹、詹昭全各2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