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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琳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勝翔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瑛瑛

張新民

梁華珠薛婷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伊應付各期(即各會,下同)會款均已開立支票,交由會首即被上訴人許勝翔轉交各得標會員,詎會員即被上訴人黃瑛瑛(原名黃君美)、張新民、梁華珠、薛婷方(下稱黃瑛瑛等4人或黃瑛瑛等4會)交付伊之支票卻未兌現,訴外人吳傳蘇(已歿)則未交付票據,渠等均未將會款交付予伊,故依民法合會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許勝翔就吳傳蘇該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就黃瑛瑛等4會各與黃瑛瑛等4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並主張許勝翔就其任會首該會亦未兌現票據給付會款予伊,而基於前述合會關係,追加請求許勝翔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如認系爭合會為梁華珠所召集,則依前述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梁華珠就吳傳蘇該會及其任會首(員)兩會依序給付20萬元、40萬元,及就黃瑛瑛、張新民及薛婷芳等會(下稱黃瑛瑛等3人或黃瑛瑛等3會)各與黃瑛瑛等3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均加計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295、398、7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黃瑛瑛、張新民、梁華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參加含會首許勝翔在內共計11會之系爭

合會,內標制,底標1萬2,000元,會期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採一次性開標決定各期得標會員,各會會員即按各期得標金額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由會首收齊後一次轉交各會會員。伊為最後一會得標人,應付之各期會款均開立支票交由許勝翔轉交各得標會員,詎黃瑛瑛等4人及吳傳蘇各已領取伊交付之會款,黃瑛瑛等4人交付伊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卻未兌現,吳傳蘇則未交付票據,渠等各應給付伊會款20萬元,且許勝翔就前述各會應與渠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民法合會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勝翔就吳傳蘇該會給付20萬元,及就黃瑛瑛等4會各與黃瑛瑛等4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勝翔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另與黃瑛瑛等4人依序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勝翔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追加之訴):㈠梁華珠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另與黃瑛瑛等3人依序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華珠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勝翔、梁華珠、薛婷方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許勝翔:梁華珠前邀約會員並商請伊擔任會首成立系爭合會,

各會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在梁華珠家中辦理開標,開標後即由各會會員開立面額不等之支票,並當場交付及收取支票,故系爭合會完成該次開標後,無庸再由會首按期主持標會(開標)及收取會款轉付得標會員,而與民法規定之合會不同,屬無名契約,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餘地。又伊任會首而收取之該會會款支票均已兌現,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號AS0000000號支票,且其自承於開標後已收受各會款支票,自難認系爭合會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㈡梁華珠:伊於94年間與上訴人、許勝翔共同出資並由伊負責在

臺北市長安東路經營酒店,因財務所需由許勝翔出面召集系爭合會,並在伊斯時住處開標,嗣伊私人財務週轉不靈發生退票,上訴人接手前開酒店,並對伊提告業務侵占(即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案),伊於100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同意按月分期付款賠償上訴人共2,000萬元,迄仍依約履行中,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償還系爭合會款項等語。㈢薛婷方:伊係參與梁華珠為會首之合會,由於伊沒有支票帳戶

,係交付現金予梁華珠請其找張新民開立支票,故伊已交付會款,且伊取得之會款支票亦均未兌現等語。黃瑛瑛、張新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合會,習慣上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又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乃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但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另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參加含會首許勝翔在內共計11會之

系爭合會,內標制,底標1萬2,000元,會期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採一次性開標決定各期得標會員,各會會員即按各期得標金額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由會首收齊後一次轉交各會會員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4873號、同年度他字第7751號詐欺偵案(下依序稱第4873號、第7751號偵案)提示前揭互助會單予許勝翔及會員吳政勳等多人閱覽後,許勝翔陳稱:系爭合會係因梁華珠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希望有多的資金,請伊當會首,由梁華珠邀約會員於梁華珠家中一次性標會,然後大家就開支票;當天所有的人都要去,大家才可以交換支票,如果沒有去,也會派代表去等語(見第4873號偵案卷第12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梁華珠陳稱:伊當時財務有困難,許勝翔基於朋友情義,同意做為會首招組系爭合會,全部11會(含會首),會員有部分是許勝翔找的,有部分是伊找的,該合會為支票會,就是開標後,大家將支票開出來,並拿到其標得該月的支票(即應得會款支票),系爭合會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開標,當天每個人都要簽立10張面額不一定的支票給會員,伊以自己及向張新民借用名義共參加兩會,並借用張新民的支票開票,上訴人於開標後應有拿到足額的支票,否則他當時不會接受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31至33、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吳政勳證稱:系爭合會係因梁華珠需要資金而起會,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會首是許勝翔,但他應該也有提過,伊有同意參加,後來是在梁華珠(家裡)餐桌上一次性開標,在場應該有如互助會單所示會員那麼多人,並把所有的票(標單)都開出來,大家再依得標先後順序,將別人的支票拿走等語(見第4873號偵案卷第41頁正反面);唐世岳證稱:系爭合會是梁華珠邀請伊參加,於梁華珠家中一次標會,當天標會決定順序後就直接開支票,每個會員都有開票及收到支票,不知道互助會單之會首寫許勝翔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116頁正反面);林明美陳稱:伊有以個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120至121頁);及薛婷方訴訟代理人洪貴枝陳稱:

伊與薛婷方為母女,係以薛婷方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在梁華珠家中開標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62至63、120至121頁),渠等所述各情,互相勾稽,亦大致相符。

㈢佐參洪貴枝於第7751號偵案另陳明:伊有拿到前述互助會單,

及梁華珠有向伊介紹許勝翔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120頁反面),且吳政勳等多名會員於前述偵案經檢察官提示互助會單加以訊問時,亦未否認前述會單之真正或表示未見過該會單,並承認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堪認系爭合會確係由許勝翔擔任會首,並自行或透過梁華珠邀約會員,縱梁華珠邀約時未明確告知部分會員有關系爭合會乃由許勝翔擔任會首,然渠等事後收到前述記載許勝翔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均未就此節加以爭執,並於94年12月5日參與標會並依標會結果交付會款票據,而實際履約,自可認渠等就許勝翔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乙事,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勝翔為系爭合會會首,吳傳蘇及黃瑛瑛等4人為該合會成員等語,即屬可採。又系爭合會乃為會首許勝翔或其透過梁華珠邀集附表一所示者加入成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所成立之契約,核與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名契約。是許勝翔抗辯此為無名契約,或薛婷方辯稱其係參與梁華珠為會首之合會云云,均無可採。

㈣再依許勝翔等人於前述偵案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合會如附表

一所示各會,係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標會,並依標金多寡決定得標先後順序,於開標由各會員當場簽發票據或交付客票予會首及其他會員,故每位會員於當日原則均需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方能依開標結果簽票據或交付客票及收受他人之會款支票。佐參薛婷方之訴訟代理人洪貴枝於本件陳稱:系爭合會為支票會,伊為酒商有很多現金流,但與薛婷方均無支票帳戶,所以是拿現金給梁華珠,其則找張新民開票以交付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136、299頁),核與梁華珠於第7751號偵案所陳:上訴人為伊最大之金主,10幾年來都是他幫伊在做財務調度,且知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都是借用張新民的支票來開票,後來(跳票後)上訴人曾與伊聯絡,表示薛太太(即洪貴枝)向其表示有參加系爭合會,但沒有票,伊確認後應該是伊用張新民的支票,開了伊、張新民及薛太太三會,她是伊(開鋼琴酒吧)的廠商,與伊每月都有資金往來等語(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126至127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亦主張就梁華珠、張新民及薛婷方三會應收取之會款支票,係收到張新民為發票人之支票無訛。是依前述各情判斷,亦足認系爭合會係約定各會員於開標後即應交付各期會款支票,且不得以現金方式為之,故縱無支票帳戶者,亦須於當日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另取得客票交付。從而,系爭合會約定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開標,並由會首及各會員當場開立票據或交付客票予各會得標會員、收取其標得該會之會款支票以後,全體合會成員即已履行其合會義務,且得任意轉讓支票、周轉運用,故系爭合會於斯時已告結束。且該合會約明各會員應給付之標的為與會款同額之支票(含客票),俾利提前周轉運用,難認係為清償舊債務(即合會金債務),而對得標會員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縱前述支票事後因故未能兌現(無效票據除外),亦難謂已交付有效支票之會員,尚未依系爭合會之契約目的履行其合會義務,而應由持票人依票據關係另主張權利。此由吳政勳、唐世岳於前述偵案或本院中亦謂:伊等收取之會款支票,很多後來都跳票等語(見第4873號偵案卷第41頁反面、第7751號偵案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然渠等多年來均未另請求系爭合會成員應再以現金交付會款,亦可為證。

㈤又許勝翔於第4873號偵案與上訴人同庭受訊時,明確陳稱:上

訴人於前述標會時有在場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已忘記伊於當日是否在場,甚至連系爭合會是否為一次性開標亦記憶模糊等語在卷(見第4873號偵案卷第11至12頁,並參第7751號偵案卷第38頁反面),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於當日標會時未到場,故為最後一會得標云云,已見前後之陳述不一;上訴人雖另提出信封封面(見原審卷第21頁)為憑,然觀諸前開信封僅記載:「陳琳同、20000000、欠唐哥、吳傳蘇」等字,依其內容並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當日必無到場,且前述信封究為何人所書寫與交付,亦有未明。佐參許勝翔、梁華珠於前述偵案中均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開標後已足額取得會款支票(含客票),如前所述。復衡諸經驗法則,倘上訴人於94年12月系爭合會開標後已交付10紙會款支票予會首及其他會員,而未對應收得其標取之最後一會10紙會款支票,有缺漏唐世岳、吳傳蘇二人應交付其之2紙會款支票,焉會延宕超過近12、13年之久,遲至107年間第7751號偵案中始主張尚未取得該二人會款支票(見第7751號偵案卷第1至5頁),益見上訴人前述主張,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故許勝翔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開標後已取得全部應得之會款支票,僅事後部分支票因故跳票等語,應可為採。

㈥總上,系爭合會約定於94年12月5日一次性標會,成員於當日須

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並依標金多寡決定得標順序,於開標即當場簽發票據或交付客票予會首及其他會員,俾利渠等得提前以票據周轉運用或屆期提示,而不得以現金交付,故縱無支票帳戶者,亦須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取得客票交付,是系爭合會於前述履約行為完成後即已終止。縱前述支票事後因故未兌現,亦難認此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或構成因法律存有漏洞而應類推上開規定予以適用之情形;且難認已完成支票交付之會員(首)尚未依系爭合會之契約目的,履行其合會義務。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完成一次性標會後,應已取得其所標最後一會之全部會款支票,系爭合會已依約完成其進行及全部之履約,難認尚缺唐世岳及吳傳蘇二會會款支票未交付予上訴人,縱其取得之部分支票嗣未兌現,亦難認系爭合會係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或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合會有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合會(含類推適用)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許勝翔就其任會首及吳傳蘇該會各給付20萬元,及就黃瑛瑛等4會分別與黃瑛瑛等4人各連帶給付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計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備位之訴部分:

查系爭合會係以許勝翔為會首,由其或透過梁華珠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為會員,而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所成立,梁華珠並非該合會之會首,且系爭合會已全部進行完畢並完成履約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合會因故不能進行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梁華珠就其任會首、會員及吳傳蘇共三會各給付20萬元,及就黃瑛瑛等3會分別與黃瑛瑛等人各連帶給付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計付遲延利息,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合會(含類推適用)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許勝翔給付20萬元,及與黃瑛瑛等4人各連帶給付20萬元,並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許勝翔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民法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梁華珠給付60萬元,及分別與黃瑛瑛等3人各連帶給付20萬元,並均加計前述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一:

會首:被上訴人許勝翔編號 會員姓名或代號 得標日期(會次) 標金 備註 1 林明美 95年1月5日 25,000元 會單編號⒋ 2 被上訴人黃瑛瑛(原名黃君美) 95年2月5日 23,000元 會單編號⒐ 3 被上訴人張新民 95年3月5日 23,000元 會單編號⒏ 4 吳傳蘇 95年4月5日 22,000元 會單編號⒎ 5 被上訴人梁華珠 95年5月5日 21,000元 會單編號⒈ 6 唐世岳 95年6月5日 20,000元 會單編號⒍ 7 被上訴人薛婷方 95年7月5日 18,000元 會單編號⒌ 8 百爵(許董) 95年8月5日 13,000元 會單編號⒑ 9 吳政勳 95年9月5日 12,000元 會單編號⒊ 10 上訴人陳琳同 95年10月5日 0元 會單編號⒉ ㈠各期會款:20萬元;底標至少1萬2,000元。 ㈡得標日期:94年12月5日至95年10月5日,連同會首共11位。 【註】:實際運作方式為一次性開標,決定各得標日期之得標人(會首除外),每 位會員應付會款按得標日期一次開立各期會款支票(或客票)予會首,由 會首轉交各得標會員按期兌領會款(票款)。附表二:

編號 會單記載之會首或會員 姓名 會單記載之得標日期 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會款支票 上訴人主張對應收受之會款支票 票據兌領情形 (本院卷第106頁) 票據兌領情形 (本院卷第98頁) 1 許勝翔 94年12月5日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5日、票號AS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陳琳同、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本院卷第403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8頁、第91頁反面)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5日、票號MC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盧凱筠、付款人: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主張由盧凱筠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180000000000兌領(本院卷第656至660頁) 退票(同上) 2 黃瑛瑛 95年2月5日 面額17萬7,000元、發票日94年12月5日/票號AS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人:陳琳同/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原審卷第24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9、92頁)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5日、票號:CC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張新民、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主張由林明美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原審卷第24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9、92頁) 退票(同上) 3 張新民 95年3月5日 17萬7,000元、發票日95年3月5日、票號AS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人:陳琳同、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原審卷第25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0頁、第92頁反面) 面額4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5日、票號CC0000000、支票帳號: 000000000、發票人: 張新民、付款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 主張由梁華珠台北一信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原審卷第25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0頁、第92頁反面) 退票(同上) 4 吳傳蘇 95年4月5日 面額17萬8,000元、發票日95年4月5日、票號AS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人:陳琳同、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原審卷第26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1、93頁) 主張由康秀枝背書兌領,帳號00000000000000(遭劃掉),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6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1、93頁、本院卷第607至608頁;另參第7751號偵案卷第58頁) 5 梁華珠 95年5月5日 面額17萬9,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5月5日、票號:AS0000000,餘同前(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7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2頁、第93頁反面) 同編號3 主張由訴外人林郁翔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249至251、603至605頁) 6 薛婷方 95年7月5日 面額18萬2,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7月5日、票號AS0000000,餘同前(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9頁、第7751號偵案卷第14頁、第94頁反面)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5日、票號:AG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張新民、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主張由訴外人張嘉祥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見本院卷第355至359、605至606頁) 退票(同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